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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權利人代繳增值稅因納稅主體更正而應退還時得先抵繳更正後應代繳之稅款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3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0900460180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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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有關何吳○○君等人所有共有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依土地稅法第5條之1規定由權利人代繳土地增值稅,嗣納稅義務人變更後其應納稅款如何處理乙案。說明:二、土地稅法第5條之1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為繳納。」故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案件,縱使原核定之納稅義務人變更,應不影響上開條文所定應由權利人代為繳納之義務。其已納之土地增值稅,倘發生退稅情形,參據本部74/06/12台財稅第17451號函規定,得以該代為繳納之權利人為退還對象。次查稅捐稽徵法第50條規定:「本法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於…代繳人…準用之。」,又同法第2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欠。並於扣抵後,應即通知該納稅義務人。」;準此,本案權利人依土地稅法第5條之1規定代為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因納稅主體更正而有應退還代繳人情事時,得以該退稅款,先抵繳其更正後應代為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又更正查定及權利人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後,涉及代繳人向納稅義務人求償權利之行使,其代為繳納之對象、金額及納稅證明等,均有詳實、明確記載之必要,並應通知各相關當事人。代繳人如因行使求償權之需要,亦可應其請求就更正後代繳之各該納稅人分別核發完稅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