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公司董事長陳○○及董事王○○等2人名義與地主合建分屋,如經查明實際出資合建者確為該建設公司,而非該公司董事長陳○○及董事王○○等2人,應可比照本部83年8月22日台財稅第831607041號函,本於實質課稅原則,由該建設公司依據本部75年10月1日台財稅第7550122號函之規定,就換出房屋部分開立統一發票與地主。至契稅部分,如經查明其未出售部分之房屋確因受地主要求之限制,以該公司董事個人名義為起造人,且房屋過戶回該公司時,公司未再交付價金給該公司董事個人及未再增列存貨成本,得依本部賦稅署81年6月15日台稅一發第8116688664號函規定,辦理有關釐正手續。
附件:財政部賦稅署81年6月15日台稅一發第811668664號函
原以個人名義建屋出售,經輔導辦理營業登記,其起造人變更為營業人,為避免重複歸戶財產交易所得,應由承辦國稅業務之稽徵機關協調承辦地方稅業務之稽徵機關(單位)配合辦理有關釐正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