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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進口時未檢附原產地證明申請適用優惠稅率不得再補證申請退稅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8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台財關字第09505027970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關務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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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關於廠商自低度開發國家進口特定產品,按第1欄稅率繳稅提領後,得否申請適用第2欄優惠稅率而退還已繳關稅乙案。說明:二、查自低度開發國家進口特定產品,申請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2欄優惠稅率,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11條第1項規定,進口時應檢具原產地證明書,並符合該運輸規定。換言之,貨物申報進口時即應檢附原產地證明,始得適用優惠稅率。三、廠商於進口時既未申請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2欄優惠稅率,且未檢附原產地證明書,而按第1欄稅率繳稅提領後,復檢具原產地證明書申請適用第2欄稅率之案件,因已不符合上開於進口時應檢具原產地證明書之規定,即不得適用第2欄優惠稅率,而無關稅法第18條第4項退還已繳關稅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