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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08 月 03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中普秘字第1111010313號函
法規體系: 財政部關務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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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加強為民服務、有效處理人民陳情案件,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本規定所稱人民陳情案件,係指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
    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以書面或言詞所提出
    之具體陳情。

三、人民陳情案件,於收文後先予審核分案,並登記於「人民陳情案件登

記簿」,加蓋「人民陳情案件請注意依限辦理並登記列管」印戳,由

秘書室企考機要股電腦列管、定期追蹤。由駐外辦公室自行受理者,應

指派專人(公文管制人員)依上開方式登錄處理,並將陳情書影送企考

機要股登記列管,俟辦結後再將全卷資料(含報單、簽註復函等)影送

企考機要股查核銷案。。

四、人民以報刊啟事方式陳情者,由秘書室企考機要股剪報視同陳情案件,

按前點規定辦理。

五、陳情人以書面(含電子郵件及傳真)陳情時,應載明具體陳訴事項、
    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身分證件號碼及聯絡方式。陳情人
    以言詞為之者,由各單位服務櫃檯或由經辦單位指派人員專責辦理,
    聆聽陳述及製作記錄,載明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身分證
    件號碼、聯絡住址及電話等,並向陳情人朗讀或使閱覽,請其簽名或
    蓋章確認後據以辦理。

六、人民陳情案件之處理原則:
(一)案件之處理應本合法、合理、迅速、確實辦結原則,審慎處理。
(二)認為有理由者,應採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
      並說明其意旨。
(三)答復時應針對案情內容,敘明具體處理意見及法規依據,文詞力求
      簡明、肯定。
(四)視案情需要,得約請陳情人面談、舉行聽證或派員實地查證,以協
      助解決。
(五)人民對依法得提起訴願、訴訟、請求國家賠償或其他法定程序之事
      項提出陳情時,應告知陳情人,或逕移送主管機關並副知陳情人。
(六)有保密之必要者,應不予公開。

 



七、陳情案件非屬本機關權責者,應逕移主管機關處理,並函知陳情人。

八、人民之陳情符合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
    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
    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之規定者,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適
    當處理。

九、人民陳情案件,以隨到隨辦為原則。一般案件之處理期限應在一週內
    處結,較複雜而無法於一週內辦結案件,應依「公文時效管制作業注
    意事項」辦理展期,但因故未能在三十日內辦結者,應簽會企考單位
    轉報機關首長(或副首長)核准專案管制,並將延期之理由以書面告
    知陳情人。

十、人民陳情案件經本關處理後,陳情人如有不同意見得再向財政部關務

署陳情,關務署將視案情內容,依權責逕予處理,或指示處理原則後

函轉本關處理。

十一、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副首長)或受
      理單位主管核准,不予處理,但仍應予以登記,以利查考:
  (一)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姓名、地址者,或經查證所留姓名、住址、
        聯絡電話或電子郵件位址屬偽冒、匿名虛報或不實者。
  (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仍一再陳情者。
  (三)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已分向其他各主管機關陳情,而其陳情內容非
        本機關職權者。

十二、企考單位對人民陳情案件,除逐案列管、嚴密管制處理時限外,於
      年度終了時,並應就陳情案件數量及所涉及問題之性質、類別及處
      理結果,予以分類統計,詳加檢討分析,依據分析結果研提改進建
      議,提供機關首長及有關單位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