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公用國有財產,依照國有財產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係以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為管理機關,各機關經管之非公用國有財產,請即按照財產座落地
區列冊移交該局當地地區辦事處接管。
二、應行移交之非公用國有財產係指左列各項財產:
(一) 供公務用、公共用或事業用等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
切國有財產。
(二) 公用財產用途廢止,經財政部報經核定變更為非公用之國有財產。
(三) 另依其他法令保管或使用之國有財產,於發生處分行為時,經改列
為非公用之財產。
前項各款所指之財產,包括不動產、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動產類別
依財物分類標準辦理。
三、財產移交,由原管理使用機關或其接替機關辦理,原管理機關裁撤而無接
替機關者,由原管理使用機關之主管機關辦理。
四、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得提供放租放領之國有耕地,仍由原經管
機關,先行列冊移交。
五、非公用財產,應於六十年三月底以前移交完畢,公用廢止經奉准變更為非
公用之財產,應於奉准變更十五日內移交。
六、公用廢止,經奉准變更為非公用之財產,移交時其屬於不動產者,除情形
特殊,經商得國產局同意報經財政部核准者外,應騰空點交,其屬於動產
者,應就現狀儘量保持完整。
七、非公用財產移交時,其使用放租收益及稅捐繳納等情形,請於移交清冊備
註欄逐一註明。
八、應行移交之財產,其有關原始接管,或購置資料案卷及租約,產權憑證等
,請一併列冊移交。
九、財產移交後,應於一個月內由移接雙方會同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或權利
名義變更登記。
十、移交清冊照國有財產局擬定格式以求劃一。
十一、移交清冊除移交機關自行存轉者外,並以四份送接管機關。
十二、各機關對國有財產移交如尚有疑問,請逕向國有財產局洽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