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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6 07:5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各機關經管非公用國有財產辦理移交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59 年 01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臺五十九財字第5789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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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非公用國有財產,依照國有財產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係以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為管理機關,各機關經管之非公用國有財產,請即按照財產座落地
    區列冊移交該局當地地區辦事處接管。

二、應行移交之非公用國有財產係指左列各項財產:
     (一) 供公務用、公共用或事業用等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
          切國有財產。
     (二) 公用財產用途廢止,經財政部報經核定變更為非公用之國有財產。
     (三) 另依其他法令保管或使用之國有財產,於發生處分行為時,經改列
          為非公用之財產。
     前項各款所指之財產,包括不動產、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動產類別
     依財物分類標準辦理。

三、財產移交,由原管理使用機關或其接替機關辦理,原管理機關裁撤而無接
    替機關者,由原管理使用機關之主管機關辦理。

四、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得提供放租放領之國有耕地,仍由原經管
    機關,先行列冊移交。

五、非公用財產,應於六十年三月底以前移交完畢,公用廢止經奉准變更為非
    公用之財產,應於奉准變更十五日內移交。

六、公用廢止,經奉准變更為非公用之財產,移交時其屬於不動產者,除情形
    特殊,經商得國產局同意報經財政部核准者外,應騰空點交,其屬於動產
    者,應就現狀儘量保持完整。

七、非公用財產移交時,其使用放租收益及稅捐繳納等情形,請於移交清冊備
    註欄逐一註明。

八、應行移交之財產,其有關原始接管,或購置資料案卷及租約,產權憑證等
    ,請一併列冊移交。

九、財產移交後,應於一個月內由移接雙方會同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或權利
    名義變更登記。

十、移交清冊照國有財產局擬定格式以求劃一。

十一、移交清冊除移交機關自行存轉者外,並以四份送接管機關。

十二、各機關對國有財產移交如尚有疑問,請逕向國有財產局洽詢。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