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菸產製工廠之建築及設備之設置,依本標準之規定。
業者增設工廠、變更廠址、新增產品種類,及於本標準修正施行
前已取得籌設許可尚未取得菸製造業許可執照者,應依本標準規
定辦理。
第 3 條
菸產製工廠之廠房面積不得小於一萬八千平方公尺,且其製造作
業場所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八千平方公尺。
前項製造作業場所包括原材料處理、製造、加工、調配、分裝、
包裝及其他直接處理菸品之工作區域。
第 4 條
菸產製工廠之廠區環境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廠區內應築有通暢之排水溝;空地應鋪設混凝土、柏油或予
以綠化;不得有塵土飛揚;環境應隨時保持清潔。
二、排水系統應經常清理,保持暢通,不得有異味。
三、禽畜及寵物應予管制,並有適當之措施以避免污染菸品;員
工宿舍應與作業場所完全隔離並分別設置出入口。
四、應實施有效之病媒、菸甲蟲及菸蛾防治措施。
第 5 條
菸產製工廠建築與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牆壁與支柱:製造作業場所建築物內之牆壁與支柱面應為白
色或淺色,其表面應平滑無裂縫並經常保持清潔。
二、地面:製造作業場所建築物內之地面,應採非吸收性、不透
水且耐酸鹼、耐磨之材料舖設。地面應有良好之排水系統。廠
房樓地板載重每平方公尺不得小於七百公斤,且成品倉庫樓地
板載重每平方公尺不得小於八百公斤。
三、樓板或天花板:菸品暴露之正上方樓板或天花板應為白色或
淺色、易清掃,且不得有結露現象,並保持清潔、良好維修
之狀態。
四、照明設備:廠房除倉庫以外,其他各項建築物應有足夠之光
線,照明設備以不安裝在菸品加工線上有菸品暴露之直接上
空為原則,否則應有防止照明設備破裂或掉落 而污染菸品
之措施。製造作業場所之作業面應保持一百一十米燭光以上
,檢查作業檯面及調理台則應保持二百米燭光以上之光度,
而所使用之光源應不致於改變菸品之顏色,照明設備應保持
清潔以避免污染菸品。
五、通風設施:廠房建築物應通風良好,且應裝設風扇、抽風機
等有效換氣設備。通風 口應有防止病媒侵入之設施。如有密
閉之加工室或包裝室,則應有空調設備。
六、出入口、門窗及其他孔道:應以非吸收性、易清洗、不透水
堅固材料製作,並應設置防止病媒侵入之設施。
七、排水系統:應有完整暢通之排水系統,排水溝應有攔截固體
廢棄物之設施,出口處並應有防止病媒侵入之設施。
八、倉庫:
(一)原料菸葉倉庫、成品倉庫應分別設置或予獨立,庫內地
面應較庫外為高,並採用不透水材料建築,庫內所設之
棧板須足以配合存貨及生產作業之需要。存放菸葉之倉
庫應乾燥、清潔,具有良好密閉與通風性能,並具備除
濕機及排風扇等設備,有效調節庫內溫溼度,以保持最
適儲存條件。
(二)與製程有關之化學物質應另存放於固定場所上鎖,並指
定專人負責保管。
九、廁所:
(一)設置地點應防止污染水源。
(二)不得正面開向菸品作業場所。但有緩衝設施及有效控制
空氣流向以防止污染者,不在此限。
(三)保持整潔,不得有不良氣味,且有良好之通風、採光、
防蟲、防鼠等設施,並備有清潔劑、烘手器或擦手紙巾
等之洗手、乾手設施及垃圾桶。
(四)應於明顯處標示「如廁後應洗手」之字樣。
十、更衣室:視需要得設置更衣室,並應與菸品作業場所隔離。
十一、洗手設施:
(一)應在適當且方便之地點設置足夠數量之洗手及乾手設備
,洗手設備不得採用會再度污染手部之設計。
(二)洗手台應以不透水材料構築,其設計及構造應不易藏污
納垢,且易於清洗消毒。
(三)洗手設備附近應備有清潔劑及烘手器或擦手紙巾,並於
明顯之位置懸掛簡明易懂之洗手方法標示,必要時應設
置手部消毒設備。
十二、病媒防治:不得有病媒或其出沒之痕跡。
十三、供水設施:
(一)與菸品直接接觸及用來調配菸品之水及清洗菸品設備與
用具之用水,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非使用自來水者
,應設置水處理設施。
(二)使用地下水源者,其水源應與化糞池、廢棄物堆積場所
等污染源至少保持十五公尺以上之距離,以防污染。
(三)蓄水池(塔、槽)應以無毒、不致污染水質之材料構築
,且保持清潔,並應有防護污染之措施,其設置地點應
距離污穢場所、化糞池等污染源三公尺以上。
(四)飲用水與非飲用水之管路系統應完全分離,出水口應明
顯區分與標示。
第 6 條
菸產製工廠之設備、用具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菸品在製造過程中可能接觸菸品之容器、器具及有關菸品製
造之設備,不可使用鉛、銅及有毒化學材料之物品。
二、廠內各種菸品製造之設備應有系統排列,保持適當距離和足
夠操作之工作空間。容器、器械等用具,應有清潔衛生之存
放場所。
三、廠內應具備足夠數量之工作服供製造人員穿戴,產製雪茄者
另應具備足夠數量之工作帽或髮網、手套。 四、廠內不得
使用多氯聯苯或含有多氯聯苯之化學物質及其他任何有毒之
熱媒。
第 7 條
菸產製工廠之廠房應視需要設置驗收區、原材料倉庫、危險品倉
庫、原料處理區、包裝區、成品倉庫、更衣室、試驗室、辦公室
及廁所等區域,並予以標示。
基於安全性與衛生考量,前項各區域應個別設置或加以有效區隔。
第 8 條
紙(捲)菸及其他菸品產製工廠應具備下列基本生產設備:
一、菸葉加熱加溼機:每小時處理能力不得小於二千五百公斤。
二、菸葉加味料機:每小時處理能力不得小於二千五百公斤。
三、菸葉切絲機:每小時處理能力不得小於二千五百公斤。
四、菸絲乾燥機:每小時處理能力不得小於二千五百公斤。
五、菸絲冷卻機:每小時處理能力不得小於二千五百公斤。
六、菸絲加香機:每小時處理能力不得小於二千五百公斤。
七、菸骨加熱加溼機:每小時處理能力不得小於一千五百公斤。
八、切骨機:每小時處理能力不得小於一千五百公斤。
九、骨絲乾燥機:每小時處理能力不得小於一千五百公斤。
十、捲菸機或其他菸品成型設備:每分鐘處理能力不得小於七千
支。
十一、包裝機:每分鐘處理能力不得小於三百五十包。
紙(捲)菸及其他菸品產製工廠應具備下列生產附屬設備:
一、風送設備。
二、除塵設備。
三、空氣壓縮設備。
四、真空泵設備。
五、空調設備。
六、鍋爐蒸氣設備。
七、電力變電站。
第 9 條
雪茄產製工廠應具備下列基本生產設備:
一、菸葉加熱加溼機。
二、菸葉加味料機。
三、菸葉乾燥調節設備。
四、捲製包裝桌椅、裁切刀等。
五、冷凍儲存設備。
第 10 條
菸產製工廠為供例行之品管檢驗及判定原料、半成品及成品之品
質,應設置試驗場所,其標準條件應符合CNS五九一七菸葉及菸
製品檢驗法-試驗場所之標準條件,且具有下列基本檢驗設備:
一、天平。
二、圓周測定計。
三、水份測定設備。
產製紙(捲)菸及其他菸品之工廠,除應符合前項規定外,並應
具備下列檢驗設備:
一、菸支水份調合設備。
二、吸菸機。
三、氣相層析儀。
四、透氣度測定計。
五、壓降測定儀。
第 11 條
菸產製工廠應具備下列基本環保設備:
一、廢水處理設備。
二、廢氣排氣防治設備。
三、集塵及除塵設備。
第 12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