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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貨櫃集散站業者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處理業務作業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6 月 0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台關業字第1111025818號 令
法規體系: 財政部關務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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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作業規定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貨櫃集散站業者向海關申請登記時,應檢附向經財政部許可經營之通關網路業者(以下簡稱通關網路業者)申請電子資料傳輸之申請表憑核。

三、海關依申請設立地點預為核定貨物卸存地點代碼,港區部分以交通部核定之代碼為準;內陸部分以海關所編代碼為準。

四、貨櫃集散站業者檢同向通關網路業者申請電子資料傳輸之申請表及預為核定貨物卸存地點代碼,向通關網路業者申請電腦連線測試作業。

五、海關應將預為核定之貨物卸存地點代碼,鍵入測試系統相關基本資料檔,供測試之用。

六、通關網路業者與貨櫃集散站業者進行電腦連線測試作業時,應通知財政部關務署關務資訊組;完成測試後,應書面通知財政部關務署及所在地海關可進行正式上線。

七、海關接獲通關網路業者可進行正式上線通知後,經核准貨櫃集散站之登記,應公告其通關貨物卸存地點代碼,並鍵入相關基本資料檔,供其正式電腦連線報關作業。

八、貨櫃集散站業者應依預報貨物通關報關手冊所列各項通關作業相關訊息處理接收及發送業務。

九、貨櫃集散站業者應依貨櫃(物)動態傳輸作業規定及進口船舶卸貨准單與特別准單核發程序所列相關訊息處理接收及發送業務。

十、貨櫃集散站業者於電腦連線系統發生故障,無法即時修復時,應通知海關並配合以備援措施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