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執行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二條及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十條後段規定,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下列情形得送外化驗鑑定:
(一)海關限於設備或資料等因素無法化驗鑑定者。
(二)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不服海關核定稅則號別或化驗鑑定結果,申請送外化驗鑑定者。
(三)屬行政救濟案件,上級機關指示或海關主動認為有化驗鑑定必要者。
(四)其他特殊案情者。
三、送請化驗鑑定之機構,以經財政部核備者為原則。
四、下列情形所需費用由國庫負擔:
(一)報單或貨物包裝上已報 (標) 明貨名、成分、品質、規格及等級且無五、(一)、(二)、(三) 所述情形,海關發現可疑不予認定,限於設備或資料等因素無法自行化驗鑑定,經送外化驗鑑定結果與原申報相符者。
(二)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不服海關化驗鑑定結果,申請送外化驗鑑定,結果與其原申報相符者。
(三)其他送外化驗鑑定案件,其費用之支付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者。
五、下列情形所需費用由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負擔:
(一)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申報資料不詳,且未能提供足資證明文件,致海關無法辦理稅則分類或核價,須送外化驗鑑定者。
(二)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拖延或無法提供原廠型錄、說明書、成分表等,供確認貨名或稅則分類參考而須送外化驗鑑定者。
(三)查驗時發現實到貨物非原廠包裝,或包裝標示之貨名、成分、品質、規格及等級,經去除或破壞或塗改而送外化驗鑑定結果與其原申報不符者。
(四)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其申報為真實,經送外化驗鑑定結果與其原申報不符者。
(五)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不服海關之化驗鑑定結果,申請再送外化驗鑑定,結果與海關原化驗鑑定結果相同者。
六、非屬前二點各款情形而須送外化驗鑑定案件,則根據前二點原則,依個案情節予以處理。
七、 送外化驗鑑定費用,應由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填具「送外化驗鑑定費用繳納承諾書」(附件)並繳付保證金後先行通關。
依化驗鑑定機構通知結果,應由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負擔者,海關得就其所繳保證金抵繳,不足抵繳部分,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應於海關通知之翌日起一個月內補繳其差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