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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進出口貨物送外化驗鑑定及費用歸屬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76 年 04 月 0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台總局徵字第10010065141號 令
法規體系: 財政部關務署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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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執行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二條及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
        第十條後段規定,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  下列情形得送外化驗鑑定:

()海關限於設備或資料等因素無法化驗鑑定者。

()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不服海關核定稅則號別或化驗鑑定
結果,申請送外化驗鑑定者。

()屬行政救濟案件,上級機關指示或海關主動認為有化驗鑑定
必要者A。

 

()其他特殊案情者。



三  送請化驗鑑定之機構,以經財政部核備者為原則。



四  下列情形所需費用由國庫負擔:
 (一) 報單或貨物包裝上已報 (標) 明貨名、成分、品質、規格及等級且
      無五、 (一) 、 (二) 、 (三) 所述情形,海關發現可疑不予認定
      ,限於設備或資料等因素無法自行化驗鑑定,經送外化驗鑑定結果
      與原申報相符者。
 (二) 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不服海關化驗鑑定結果,申請送外化驗鑑
      定,結果與其原申報相符者。
 (三) 其他送外化驗鑑定案件,其費用之支付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或貨
      物輸出人者。



五  下列情形所需費用由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負擔:

()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申報資料不詳,且未能提供足資證明文件,致海關無法辦理稅則分類或核價,須送外化驗鑑定者。

()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拖延或無法提供原廠型錄、說明書、成分表等,供確認貨名或稅則分類參考而須送外化驗鑑定者。

()查驗時發現實到貨物非原廠包裝,或包裝標示之貨名、成分、品質、規格及等級,經去除或破壞或塗改而送外化驗鑑定結果與其原申報不符者。

()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其申報為真實,經送外化驗鑑定結果與其原申報不符者。

 

()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不服海關之化驗鑑定結果,申請再送外化驗鑑定,結果與海關原化驗鑑定結果相同者。




六  非屬前二點各款情形而須送外化驗鑑定案件,則根據前二點原則,依
    個案情節予以處理。



七  送外化驗鑑定費用,應由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負擔者,得由報關
    人填具「承諾書」 (附件) 承諾負責繳付後先行通關,俟化驗鑑定機
    構通知時再行收繳;若報關人不願切結時,應由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
    出人切結並繳付保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