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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保稅工廠提供維修服務監管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0 年 00 月 0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台關業字第1051017015號 令
法規體系: 財政部關務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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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執行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提供維修服務,係指保稅工廠辦理相關產品之檢驗、測試、修理或維護業務。

三、保稅工廠提供維修服務,除外銷品因故退回整修,依外銷品因故退貨通關作業要點規定辦理者外,應事先檢附維修貨物項目清表,逐批報請監管海關核准。但保稅工廠提供課稅區廠商維修服務,得先憑有關維修文件進廠登帳,於次月十五日前按月彙報申請核備,並以其最初進廠日期視同核准日期。

前項申請作業,得依海關規定格式或以網路線上申辦方式提出申請。

四、保稅工廠提供維修服務,應設置辦理檢驗、測試、修理、維護貨物之存放專區,並獨立設置維修服務帳冊,報經監管海關核准及驗印。

前項帳冊如以電腦處理者,依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

五、保稅工廠進口經海關核准之維修保稅貨物,應填具B6進口報單(納稅辦法代碼58),檢附監管海關核准函影本,報明「申請書面審核」,並註明「保稅工廠提供維修服務案件」及其核准文號。進口之維修保稅貨物應於進口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復運出口,其情形特殊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向監管海關申請延長,延長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復運出口時,應填具B9出口報單(統計方式代碼9P),並註明「保稅工廠提供維修服務案件」及其核准文號。

前項維修保稅貨物未於期限屆滿前復運出口者,應於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十日內繕具報單補稅。

六、保稅工廠提供非保稅貨物維修服務,限使用已完稅之非保稅原料,並應於核准日起六個月內全數出廠,其情形特殊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向監管海關申請延長,延長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保稅工廠提供其他保稅工廠、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園區事業及自由港區事業之保稅貨物維修服務,應於原保稅區權責機關核准期限內出廠,其情形特殊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並檢附原保稅區權責機關核准展期文件,經監管海關同意後辦理。

保稅工廠辦理自用保稅倉庫、物流中心之保稅貨物檢驗、測試業務,應依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及物流中心貨物通關辦法規定,於原保稅區權責機關核准期限內出廠,其情形特殊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並檢附原保稅區權責機關核准展期文件,經監管海關同意後辦理。

七、保稅工廠提供保稅貨物維修服務,有使用保稅原料維修者,應於該貨物出口(廠)前,向監管海關申報維修貨物裝卸之保稅原料、零組件對照清表備查,逾期或未送備查者不予核實除帳。

保稅貨物維修,經使用保稅原料更換或更新所拆卸之零組件,應登列專用帳冊控管,並辦理後續備料領用;如有出口、補稅及報廢等情事,應核實除帳。

第一項保稅原料之核實除帳,應於年度結算時憑維修貨物已出口(廠)相關資料及經監管海關核備之維修貨物裝卸之保稅原料、零組件對照清表,彙整編製「維修貨物使用保稅原料核實除帳統計表」送海關備查,並將期末數量登列於保稅原料結算報告表之外銷數量辦理結算。

保稅工廠之保稅維修貨物,應列入年度盤存並辦理結算(保稅工廠提供保稅貨物維修服務結算報告表),辦理年度盤存時,保稅維修貨物應編製維修貨物盤存清冊,有使用保稅原料之維修貨物,應於盤存清冊備註並列明其使用保稅原料維修用料明細,納入盤存統計表之生產線上存量「原料型態」,以利保稅原料之結算。

保稅之維修貨物經結算結果,其結存數量與盤存數量不符時,應由海關查明原因,依照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八、保稅工廠拆卸保稅維修貨物零組件,未經使用保稅或非保稅原料維修,其拆卸之零組件於保稅維修貨物復運出口(廠)時併同出口(廠)。

前項保稅維修貨物未於期限屆滿前復運出口者,應於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十日內繕具報單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