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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外國營利事業收取製造業技術服務業與發電業之權利金及技術服務報酬免納所得稅案件審查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84 年 02 月 1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11504513770號;經產字第11551011270號 令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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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審查外國營利事業收取製造業、技術服務業與發電業之權利金及技術服務報酬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款(以下簡稱本條款)免納所得稅案件,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用詞,定義如下:

()營利事業:指總機構在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境內,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營利事業及同條第四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者。

()外國營利事業:指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及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者。

三、本原則所稱技術合作,指外國營利事業提供專利權予營利事業,對該營利事業之產品或勞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之合作:

()能生產或製造新產品。

()能增加產量、改良品質或減低生產成本。

()能提供新生產技術。

外國營利事業以其所有之專利權讓與營利事業所取得之對價,為財產交易所得,不適用本原則之規定。

四、技術合作產品銷售市場,不以我國管轄區域為限。

五、外國營利事業以其所有之專利權,在其專利權有效期間內,以技術合作方式授權第三項規定之產業實施,並經經濟部產業發展署(以下簡稱產發署)專案核准確有實質技術引進,且屬關鍵技術而國內無法提供,或國內可提供,惟其效能無法滿足營利事業產品規格要求者,其因而取得之權利金,得依本條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前項外國營利事業所屬之國家,應以與我國有相互承認優先權或其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者為限。

第一項專利權以提供符合下列產業使用為範圍:

()精密機械及智慧型自動化產業。

()車輛產業。

()高值化金屬材料產業。

()風力發電產業。

()太陽能產業。

()新世代通訊及智慧手持裝置產業。

()智慧電子及零組件產業。

()顯示器產業。

()LED照明產業。

()雲端運算產業。

(十一)高值化石化產業。

(十二)高值化紡織產業。

(十三)光電電子用化學材料產業。

(十四)保健食品產業。

(十五)生技產業。

(十六)資源再生產業。

(十七)水再生利用產業。

(十八)氫能燃料電池產業。

(十九)航空及無人機產業。

(二十)船艦產業。

(二十一)設計產業。

第一項所稱國內之範圍,指我國政府機關(構)、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及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六、外國營利事業以其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智財局)註冊有案之商標,在其商標權有效期間內,授權屬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之技術合作廠商使用,並經智財局登記之,且與我國技術合作廠商之商標併列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者,得向產發署申請專案核准,其因而取得之權利金,得依本條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七、外國營利事業以其依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在其著作權存續期間內,以技術合作方式授權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利用,並經產發署專案核准者,其因而取得之權利金,得依本條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八、第五點至前點規定之專利權、商標權及電腦程式著作權,以提供營利事業自行使用者為限。

九、經產發署專案核定符合第五點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二十款規定產業之股份有限公司,於工廠開工以前洽請外國營利事業提供建廠所需之生產方法、製程設計、工程所需基本設計或細部設計及機器設備設計之技術服務,經產發署專案核准者,該外國營利事業因而取得之技術服務報酬,得依本條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十、發電業屬於股份有限公司者,於電廠開工以前洽請外國營利事業提供建廠所需之規劃、工程基本設計或細部設計及機器設備設計之技術服務,經經濟部能源署(以下簡稱能源署)專案核准者,該外國營利事業因而取得之技術服務報酬,得依本條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前項所稱發電業,指生產電能之發電業。

十一、外國營利事業收取製造業、技術服務業與發電業之權利金或技術服務報酬,依該外國營利事業所在國家或地區法律規定,該權利金或技術服務報酬課徵所得稅之法定稅率未達百分之十五者,不得申請適用本條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營利事業支付其外國關係企業之權利金或技術服務報酬經核准依本條款規定免納所得稅者,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評估其所列報之成本或費用金額是否符合常規;其經評估不符合常規,且有規避或減少我國納稅義務者,應自行按常規調整,其超過常規部分之金額,不得列為成本或費用。

本點一百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修正生效前向產發署或能源署提出申請之案件,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十二、外國營利事業收取權利金或技術服務報酬,申請適用本條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應於契約簽訂後生效前或契約有效期間內,向產發署或能源署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經產發署或能源署核准者,外國營利事業應於核准函發文日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檢具核准函及相關證明文件,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本條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核准免稅適用期間,以自該事業向產發署或能源署申請日起算三年,其於契約簽訂後生效前申請者,以自契約生效日起算三年,且不得逾契約有效期間;申請授權或建廠期間較短者,以該期間為準。

前項核准免稅適用期間屆滿,契約仍屬有效者,外國營利事業得於該期間屆滿前,依第一項規定再提出申請適用本條款規定免納所得稅,其經核准者,核准免稅適用期間,以前次核准免稅適用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三年,且不得逾契約有效期間。其於免稅適用期間屆滿後始提出申請者,其核准免稅適用期間,以本次向產發署或能源署申請日起算三年,且不得逾契約有效期間。

外國營利事業取得之權利金或技術服務報酬適用本條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應以給付之營利事業於核准免稅適用期間依權責發生制列報成本或費用對應該外國營利事業取得之所得金額為準。

本原則一百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修正生效前外國營利事業向產發署或能源署提出申請,且提供符合修正前第五點第三項規定產業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及技術服務報酬,經核准依本條款規定免納所得稅者,該次申請之核准免稅適用期間,適用本點修正前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