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綱
第 1 條
(制定依據)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十章及第十三章有關各條之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適用範圍)
中華民國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劃分,調劑及分類,依本法之規定。
第 3 條
全國財政收支系統劃分如下:
一、中央。
二、直轄市。
三、縣、市 「以下簡稱縣 (市) 」
四、鄉、鎮及縣轄市 「以下簡稱鄉 (鎮、市) 」 。
第 4 條
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分類,依附表一、附表二之所定。
附表一 收入分類表
甲 中央收入
一 稅課收入:
(一) 所得稅:占總收入百分之九十。
(二) 遺產及贈與稅:在直轄市占徵起收入百分之五十;在縣 (市) 占
徵起收入百分之二十。
(三) 關稅。
(四) 營業稅:減除依第八條第二項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 (市)
及鄉 (鎮、市) 款項後之收入。
(五) 貨物稅:占總收入百分之九十。
(六) 煙酒稅:占總收入百分之八十。
(七) 證券交易稅。
(八) 期貨交易稅。
(九) 礦區稅。
(一○) 臨時稅課:依第十九條舉辦之臨時性稅課。
二 獨占及專賣收入。
三 工程收益費收入。
四 罰鍰及賠償收入。
五 規費收入。
六 信託管理收入。
七 財產收入。
八 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
九 協助收入。
一○ 捐獻及贈與收入。
一一 其他收入。
乙 (刪除)
丙 直轄市收入
一 稅課收入:
(一) 土地稅。
(二) 房屋稅。
(三) 使用牌照稅。
(四) 契稅。
(五) 印花稅。
(六) 娛樂稅。
(七) 遺產及贈與稅:由中央在該直轄市徵起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與。
(八) 煙酒稅:依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應由中央分配該直轄市之稅課收
入。
(九) 統籌分配稅:依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應由
中央統籌分配該直轄市之收入。
(一○) 特別稅課: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舉辦之稅。
(一一) 臨時稅課:依第十九條舉辦之臨時性稅課。
二 工程受益費收入。
三 罰款及賠償收入。
四 規費收入。
五 信託管理收入。
六 財產收入。
七 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
八 補助收入。
九 捐獻及贈與收入。
一○ 自治稅捐收入。
一一 其他收入。
丁 縣 (市) 收入
一 稅課收入:
(一) 土地稅。
1 地價稅:在縣占總收入百分之五十;在市全部為市收入。
2 田賦:在市全部為市收入。
3 土地增值稅:占總收入百分之八十。
(二) 房屋稅:在縣占總收入百分之四十;在市全部為市收入。
(三) 使用牌照稅。
(四) 契稅:在市全部為市收入。
(五) 印花稅。
(六) 娛樂稅:在市全部為市收入。
(七) 遺產及贈與稅:由中央在該市徵起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與。
(八) 煙酒稅:依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應由中央分配該縣 (市) 之稅課
收入。
(九) 統籌分配稅:依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應由
中央統籌分配該縣 (市) 之稅課收入。
(一○) 特別稅課: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舉辦之稅。
(一一) 臨時稅課:依第十九條舉辦之臨時性稅課。
二 工程受益費收入。
三 罰鍰及賠償收入。
四 規費收入。
五 信託管理收入。
六 財產收入。
七 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
八 補助及協助收入。
九 捐獻及贈與收入。
一○ 自治稅捐收入。
一一 其他收入。
戌 鄉 (鎮、市) 收入
一 稅課收入:
(一) 遺產及贈與稅:由中央在該鄉 (鎮、市) 徵起收入百分之八十給
與。
(二) 地價稅:由縣在該鄉 (鎮、市) 徵起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與。
(三) 田賦:由縣在該鄉 (鎮、市) 徵起收入全部給與。
(四) 房屋稅:由縣在該鄉 (鎮、市) 徵起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與。
(五) 契稅:由縣在該鄉 (鎮、市) 徵起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與。
(六) 娛樂稅:由縣在該鄉 (鎮、市) 徵起收入全部給與。
(七) 統籌分配稅:依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三款、第六款及第四項規
定由中央及縣統籌分配該鄉 (鎮、市) 之稅課收入。
(八) 臨時稅課:依第十九條舉辦之臨時性稅課。
二 工程受益費收入。
三 罰款及賠償收入。
四 規費收入。
五 信託管理收入。
六 財產收入。
七 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
八 補助收入。
九 捐獻及贈與收入。
一○ 自治稅捐收入。
一一 其他收入。
附表二 支出分類表
甲 中央支出
一 政權行使支出:關於國民或國民代表對中央行使政權之支出均屬之
。
二 國務支出:關於總統府之各項支出均屬之。
三 行政支出:關於行政院及所屬各部會處之支出均屬之。
四 立法支出:關於立法院各項支出均屬之。
五 司法支出:關於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業務之支出與法務部所管檢察、
監所及保安處分業務之支出均屬之。
六 考試支出:關於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行使考試、銓敘權之支出均屬之
。
七 監察支出:關於監察院及所屬機關行使監察、審計權之支出均屬之
。
八 民政支出:關於辦理中央民意代表選舉、戶政、役政、警政、消防
、地政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九 外交支出:關於使領經費及其他外交支出均屬之。
一○ 國防支出:關於陸海空軍之經費及其他國防支出均屬之。
一一 財務支出:關於中央辦理稅務、庫務、金融、公產等經費之支出
均屬之。
一二 教育科學文化支出:關於中央辦理教育、科學、文化等事業及補
助之支出均屬之。
一三 經濟建設支出:關於中央辦理經濟、工、礦、農林、水利、漁牧
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一四 交通支出:關於中央辦理陸、海、空運及郵政、電訊等事業及補
助之支出均屬之。
一五 社區發展及環境保護支出:關於中央辦理社區發展、環境保護等
事業及補助支出均屬之。
一六 社會福利支出:關於中央辦理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福利服務、
國民就業、醫療保健等事業及補助支出均屬之。
一七 邊政支出:關於邊疆蒙藏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一八 僑政支出:關於僑務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一九 移殖支出:關於中央辦理屯墾、移民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二○ 債務支出:關於中央國內外公債庫券、借款等債務之付息與其折
扣及手續費等之支出均屬之。
二一 公務員退休及撫卹支出:關於中央公務人員之退休及撫卹金之支
出均屬之。
二二 損失賠償支出:關於中央各機關貨幣票據證券兌換買賣之損失,
國營事業虧損之彌補及其他損失賠償之支出均屬之。
二三 信託管理支出:關於中央委託代管及代辦事項之支出均屬之。
二四 補助支出:關於中央補助下級政府或其他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二五 特種基金支出:關於中央特種基金之支出均屬之。
二六 其他支出:關於中央其他依法之支出均屬之。
乙 (刪除)
丙 直轄市支出
一 政權行使支出:關於直轄市市民或市民代表及市議會對市行使政權
之支出均屬之。
二 行政支出:關於直轄市市政府及所屬各處局之支出均屬之。
三 民政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公職人員選舉、役政、地政、戶政、消
防與其他民政之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四 財務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稅務、庫務、金融、公產等經費之支出
均屬之。
五 教育科學文化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教育、科學、文化等事業及補
助之支出均屬之。
六 經濟建設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經濟、工、礦、農林、水利、漁牧
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七 交通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鐵道、公路、航運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
均屬之。
八 警政支出:關於直轄市警察等經費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九 社區發展與環境保護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社區發展、環境保護事
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一○ 社會福利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福利服務
、國民就業、醫療保健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一一 移殖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開墾、移殖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
之。
一二 債務支出:關於直轄市債券、借款等債務之付息與其折扣及手續
費等之支出均屬之。
一三 公務員退休及撫卹金之支出:關於直轄市公務人員之退休金及撫
卹金之支出均屬之。
一四 損失賠償支出:關於直轄市各機關貨幣票據證券兌換買賣之損失
,直轄市市營事業虧損之彌補及其他損失賠償之支出均屬之。
一五 信託管理支出:關於直轄市委託代管及代辦事項之支出均屬之。
一六 協助支出:關於直轄市協助中央或其他協助之支出均屬之。
一七 特種基金支出:關於直轄市特種基金之支出均屬之。
一八 其他支出:關於直轄市其他依法之支出均屬之。
丁 縣 (市) 支出
一 政權行使支出:關於縣 (市) 民或縣 (市) 民代表及縣鎮 (市) 議
會對縣 (市) 行使政權之支出均屬之。
二 行政支出:關於縣 (市) 政府及所屬各機關之各項支出均屬之。
三 民政支出:關於縣 (市) 辦理公職人員選舉、役政、地政、戶政、
消防與其他民政之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四 財務支出:關於縣 (市) 辦理稅務、庫務、金融、公產等經費之支
出均屬之。
五 教育科學文化支出:關於縣 (市) 辦理教育、科學、文化、娛樂等
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六 經濟建設支出:關於縣 (市) 辦理經濟、工、礦、農林、水利、漁
牧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七 交通支出:關於縣 (市) 辦理鐵道、公路、航運等事業及補助之支
出均屬之。
八 警政支出:關於縣 (市) 警察經費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九 社區發展及環境保護支出:關於縣 (市) 辦理社區發展、環境保護
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一○ 社會福利支出:關於縣 (市) 辦理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福利服
務、國民就業、醫療保健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一一 債務支出:關於縣 (市) 債務、借款等債務之付息與其折扣及手
續費等支出均屬之。
一二 公務員退休及撫卹支出:關於縣 (市) 公務人員退休金及撫卹金
之支出均屬之。
一三 損失賠償支出:關於縣 (市) 各機關貨幣票據證券兌換買賣之損
失,縣 (市) 營事業虧損之彌補及其他損失賠償之支出均屬之。
一四 信託管理支出:關於縣 (市) 委託代管及代辦事項之支出均屬之
。
一五 協助及補助支出:關於縣 (市) 協助其他政府及補助鄉 (鎮、市
) 經費或其他協助之支出均屬之。
一六 縣 (市) 特種基金支出:關於縣 (市) 特種基金之支出均屬之。
一七 其他支出:關於縣 (市) 其他依法之支出均屬之。
戊 鄉 (鎮、市) 支出
一 政權行使支出:關於鄉 (鎮、市) 民或鄉 (鎮、市) 民代表及鄉 (
鎮、市) 民代表會對鄉 (鎮、市) 行使政權之支出均屬之。
二 行政支出:關於鄉 (鎮、市) 公所及所屬機關之各項支出均屬之。
三 民政支出:關於鄉 (鎮、市) 辦理公職人員選舉、役政與其他民政
之事業支出均屬之。
四 財務支出:關於鄉 (鎮、市) 辦理庫務、公產等經費之支出均屬之
。
五 教育文化支出:關於鄉 (鎮、市) 辦理教育、文化、娛樂等事業支
出均屬之。
六 經濟建設支出:關於鄉 (鎮、市) 辦理工、礦、農林、水利、漁牧
等事業支出均屬之。
七 交通支出:關於鄉 (鎮、市) 辦理交通事業支出均屬之。
八 社區發展及環境保護支出:關於鄉 (鎮、市) 辦理社區發展、環境
保護等事業支出均屬之。
九 社會福利支出:關於鄉 (鎮、市) 辦理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福利
服務、醫療保健等事業支出均屬之。
一○ 債務支出:關於鄉 (鎮、市) 借款之付息支出均屬之。
一一 公務員退休及撫卹支出:關於鄉 (鎮、市) 公務人員退休金及撫
卹金之支出均屬之。
一二 損失賠償支出:關於鄉 (鎮、市) 各機關貨幣票據證券兌換買賣
之損失,鄉 (鎮、市) 營事業虧損之彌補及其他損失賠償之支出
均屬之。
一三 信託管理支出:關於鄉 (鎮、市) 委託代管及代辦事項之支出均
屬之。
一四 協助支出:關於鄉 (鎮、市) 協助其他政府之支出均屬之。
一五 其他支出:關於鄉 (鎮、市) 其他依法之支出均屬之。
第 5 條
(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監督)
對於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監督,依法律之規定。
第 二 章 收入
第 一 節 稅課收入
第 6 條
稅課劃分為國稅、直轄市及縣 (市) 稅。
第 7 條
直轄市、縣 (市) 及鄉 (鎮、市) 立法課徵稅捐,以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
限,並應依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
第 8 條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九、礦區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
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四十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
,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 (市) 及鄉 (鎮、市) 。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
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 (鎮、市) 徵起之收入
百分之八十給該鄉 (鎮、市) 。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
及臺灣省各縣 (市) ;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
第 9 條
(刪除)
第 10 條
(刪除)
第 11 條
(刪除)
第 12 條
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 (市) 稅: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一) 地價稅。
(二) 田賦。
(三) 土地增值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 (鎮、市) 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
十給該鄉 (鎮、市) ,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 (鎮、市) ;第二
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 (鎮、市) 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 (鎮、市) ;第
三目之土地增值稅,在縣 (市) 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應繳由中央統籌
分配各縣 (市) 。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 (鎮、市) 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
該鄉 (鎮、市) ,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 (鎮、市) 。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 (鎮、市) 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
鄉 (鎮、市) ,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 (鎮、市) 。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 (鎮、市) 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 (
鎮、市) 。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議會立法課徵之稅
。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第 13 條
(刪除)
第 14 條
(刪除)
第 15 條
(刪除)
第 16 條
(刪除)
第 16-1 條
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
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
稅課收入。
稅課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 (市) 及鄉 (鎮、市) 之款項,其分配辦
法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由財政部洽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受分配地方政府後
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 (市) 及鄉 (鎮、
市) 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六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
九十四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各以一定比例分配直轄市、縣 (市
) 及鄉 (鎮、市) 。
二、依第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縣 (市) 之款項,應全部
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縣 (市) 。
三、第一款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
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四、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直轄市之款項後,應參酌受
分配直轄市以前年度營利事業營業額、財政能力與其轄區內人口及土
地面積等因素,研訂公式分配各直轄市。
五、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縣 (市) 之款項後
,依下列方式分配各縣 (市) :
(一) 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八十五,應依近三年度受分配縣 (市) 之基準
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平均值,算定各縣 (市) 間應
分配之比率分配之;算定之分配比率,每三年應檢討調整一次。
(二) 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十五,應依各縣 (市) 轄區內營利事業營業額
,算定各縣 (市) 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六、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鄉 (鎮、市) 之款項後,應
參酌鄉 (鎮、市) 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
式分配各鄉 (鎮、市) 。
前項第四款所稱財政能力、第五款第一目所稱基準財政需要額與基準財政
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明定,對於
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並應另予考量。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 (鎮、市) 之款項,應
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
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
第 17 條
(刪除)
第 18 條
各級政府對他級或同級政府之稅課,不得重徵或附加。但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為辦理自治事項,籌措所需財源,依地方稅法通則規定附加徵
收者,不在此限。
各級地方政府不得對入境貨物課入境稅或通過稅。
第 19 條
各級政府為適應特別需要,得經各該級民意機關之立法,舉辦臨時性質之
稅課。
第 二 節 獨占及專賣收入
第 20 條
(各級政府之經營獨占公用事業)
各級政府經法律許可,得經營獨占公用事業,並得依法徵收特許費,准許
私人經營。
地方政府所經營獨占公用事業之供給,以該管區域為限;但經鄰近地方政
府之同意得為擴充其供給區域之約定。
第 21 條
(中央政府之製造專賣貨物)
中央政府為增加國庫收入或節制生產消費,得依法律之規定專賣貨物,並
得製造之。
第 三 節 工程受益費收入
第 22 條
(徵收工程受益費)
各級政府於該管區內對於因道路、堤防、溝渠、碼頭、港口或其他土地改
良之水陸工程而直接享受利益之不動產或受益之船舶,得徵收工程受益費
。
前項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以各該工程直接與間接實際所費之數額為限;若
其工程之經費出於賒借時,其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以賒借之資金及其利息
之償付清楚為限;但該項工程須繼續維持保養者,得依其需要繼續徵收。
工程之舉辦與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均應經過預算程序始得為之。
第 四 節 罰款及賠償收入
第 23 條
(罰款及賠償收入歸入公庫)
依法收入之罰金、罰鍰或沒收、沒入之財物及賠償之收入,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
第 五 節 規費收入
第 24 條
(司法、考試與行政機關之徵收規費)
司法機關、考試機關及各級政府之行政機關徵收規費,應依法律之所定,
未經法律規定者,非分別先經立法機關或民意機關之決議,不得徵收之。
第 25 條
(各事業機構之徵收規費)
各事業機構徵收規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經該管最高級機關核定,並
應經過預算程序,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
第 六 節 信託管理收入
第 26 條
(信託管理費)
各級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依法為信託管理或受委託代辦時,得收信託管理
費。
第 七 節 財產收入
第 27 條
(財產收入歸入公庫)
各級政府所有財產之孳息、財產之售價及資本之收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
第 28 條
(按時價出售財產)
各級政府出售不動產或重要財產,依法律之規定,公務機關對於所有財產
孳生之物品與其應用物品中之剩餘或廢棄物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呈
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按時價出售。
第 八 節 營業盈餘捐獻贈與及其他收入
第 29 條
(營業盈餘捐獻贈與及其他收入之歸屬)
各級政府所有營業之盈餘,所受之捐獻或贈與及其他合法之收入,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
第 九 節 補助及協助收入
第 30 條
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酌予補助地方政府。但以下列事項為限
: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 (市) 或二以上縣 (市) 之建設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前項各款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第 31 條
縣為謀鄉 (鎮、市) 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鄉 (鎮、市) 得酌予補助;
其補助辦法,由縣政府另定之。
第 32 條
(刪除)
第 33 條
(自下級政府取得協助金)
各上級政府為適應特別需要,對財力較優之下級政府得取得協助金。
前項協助金,應列入各該下級政府之預算內。
第 一○ 節 公債及借款
第 34 條
各級政府非依法律之規定或議會之議決,不得發行公債或為一年以上之國
內、外借款。
前項公債及借款未償餘額之限額,依公共債務法之規定辦理。
各級地方政府在國外發行公債或借款,應先經中央政府之核准。
第 三 章 支出
第 35 條
(支出必經預算)
各級政府之一切支出,非經預算程序不得為之。
第 35-1 條
各級政府年度總預算、追加預算與特別預算收支之籌劃、編製及共同性費
用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行政院訂定之中央暨地方政府預算
籌編原則辦理。
地方政府未依前項預算籌編原則辦理或有依法得徵收之財源而不徵收時,
其上級政府應視實際情形酌予減列或減撥補助款;對於努力開闢財源具有
績效者,其上級政府得酌增補助款。
第 36 條
(行使政權費用之負擔)
各級政府行政區域內人民行使政權之費用,由各該政府負擔之。
第 37 條
各級政府之支出劃分如下:
一、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歸中央。
二、由直轄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直轄市。
三、由縣 (市) 立法並執行者,歸縣 (市) 。
四、由鄉 (鎮、市) 立法並執行者,歸鄉 (鎮、市) 。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如需交由下級政府執行者,其經費之負擔,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屬委辦事項者,由委辦機關負擔;屬自治事項者,由該自治團
體自行負擔。
由中央或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二以上同級或不同級政府共同
辦理者,其經費應由中央或各該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按比例
分擔之。
各級地方政府未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負擔應負擔之經費時,其上級政府得
扣減其補助款。
第 37-1 條
地方政府應就其基準財政收入及其他經常性之收入,優先支應下列各項支
出:
一、地方政府編制內員額與經上級政府核定有案之人事費及相關費用。
二、一般經常性支出、以共設施管理維護及依法律規定必須負擔之經費。
三、地方基本設施或小型建設經費。
四、其他屬地方政府應行辦理之地方性事務經費。
地方政府依前項規定辦理後,其收入不足支應支出時,應由其所獲分配之
統籌分配稅款予以優先挹注。
第 38 條
(委託辦理之經費負擔)
各級政府事務委託他級或同級政府辦理者,其經費由委託機關負擔。
第 38-1 條
各級政府、立法機關制 (訂) 定或修正法律或自治法規,有減少收入者,
應同時籌妥替代財源;需增加財政負擔者,應事先籌妥經費或於立法時明
文規定相對收入來源。
第 38-2 條
本法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之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之一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四 章 附則
第 39 條
本法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