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財政收支劃分法
公發布日: 民國 40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華總一經字第11400026181號 令
法規體系: 財政部國庫署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一 章 總綱
第 1 條
(制定依據)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十章及第十三章有關各條之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適用範圍)
中華民國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劃分,調劑及分類,依本法之規定。



第 3 條
全國財政收支系統劃分如下:
一、中央。
二、直轄市。
三、縣、市 「以下簡稱縣 (市) 」。
四、鄉、鎮及縣轄市 「以下簡稱鄉 (鎮、市) 」。



第 4 條
(刪除)


第 5 條
(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監督)
對於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監督,依法律之規定。



     第 二 章 收入
          第 一 節 稅課收入
第 6 條
稅課劃分為國稅、直轄市及縣 (市) 稅。


第 7 條
直轄市、縣 (市) 及鄉 (鎮、市) 立法課徵稅捐,以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
限,並應依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


第 8 條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一、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百分
之一點五作為稽徵經費及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部收入及第
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
(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
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 (鎮、市) 徵起之收入
百分之八十給該鄉 (鎮、市) 。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
及臺灣省各縣 (市) ;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



第 9 條
(刪除)


第 10 條
(刪除)


第 11 條
(刪除)


第 12 條
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 (市) 稅: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一) 地價稅。
 (二) 田賦。
 (三) 土地增值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
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
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 (鎮、市) 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
該鄉 (鎮、市) ,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 (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 (鎮、市) 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
鄉 (鎮、市) ,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 (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 (鎮、市) 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 (
鎮、市)。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議會立法課徵之稅
。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第 13 條
(刪除)


第 14 條
(刪除)


第 15 條
(刪除)


第 16 條
(刪除)


第 16-1 條
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平劃一方式分配
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九十六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四列
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
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按下列指標及權數,計算各直轄市、縣(市)及鄉(鎮
、市)分配額度:
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九十點五,依下列權數計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不含離島):
 (一)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三年轄區內各類營利事業營業額平均值占全
     部直轄市及縣(市)之平均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三十。
 (二)各直轄市及縣(市)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收入合計數之前
     一年度成長率排名序位分數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
)序位分數合計數
     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十。
 (三)各直轄市及縣(市)之前一年度規費、工程受益費、罰鍰及賠償收入
     占其自籌財源比例占全直轄市及縣(市)比例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
     占百分之五。
 (四)各直轄市及縣(市)之轄區之土地面積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土
     地面積合計數之百分比,權重占百分之十。
 (五)人口指標占權重百分之四十五,依下列細部指標及權數計算
   1.人口數: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底人口比例占本項權數百分
     之九十。
   2.所得能力: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度所得能力占全部直轄市
     及縣市所得能力合計數比例,權數占本項百分之十。所得能力=全國
     每戶可支配所得額÷各直轄市及
縣(市)每戶可支配所得額。
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二,考量直轄市與縣市責任不同、支出項目不同,
    依各直轄市分配數按比例分配。
三、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二點五,依下列權數計算分配離島三縣(市):
 (一)離島各縣(市)最近三年轄區內各類營利事業營業額平均值占全部直
     轄市及縣(市)之平均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三十。
 (二)離島各縣(市)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收入合計數之前一年
     度成長率排名序位分數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序位分數合計數之百
     分比,權數占百分之十。
 (三)離島各縣(市)之前一年度規費、工程受益費、罰鍰及賠償收入占其
     自籌財源比例占全直轄市及縣(市)比例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
     分之五。
 (四)離島各縣(市)之轄區之土地面積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土地面積
     合計數之百分比,權重占百分之十。
 (五)人口指標占權重百分之四十五,依下列細部指標及權數計算:
   1.人口數: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底人口比例占本項權數百分
     之九十。
   2.所得能力: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度所得能力占全部直轄市
     及縣市所得能力合計數比例,權數占本項百分之十。所得能力=全國
     每戶可支配所得額÷各直轄市及
縣(市)每戶可支配所得額。
四、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五分配鄉(鎮、市),其分配方式應參酌鄉(鎮、
    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式分配各鄉(鎮
    、市)。
五、受分配之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其分配金額較修法前一年度分配
    金額減少者之全部差短數,以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支應。
依前項算定分配各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金額,財政部應按
次一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推估數,設算分配各該直轄市、縣(市)及鄉(
鎮、市)之金額,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縣(市)及鄉(
鎮、市)政府。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
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
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
,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          


第 17 條
(刪除)


第 18 條
各級政府對他級或同級政府之稅課,不得重徵或附加。但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為辦理自治事項,籌措所需財源,依地方稅法通則規定附加徵
收者,不在此限。
各級地方政府不得對入境貨物課入境稅或通過稅。


第 19 條
各級政府為適應特別需要,得經各該級民意機關之立法,舉辦臨時性質之
稅課。


          第 二 節 獨占及專賣收入
第 20 條
(各級政府之經營獨占公用事業)
各級政府經法律許可,得經營獨占公用事業,並得依法徵收特許費,准許
私人經營。
地方政府所經營獨占公用事業之供給,以該管區域為限;但經鄰近地方政
府之同意得為擴充其供給區域之約定。



第 21 條
(中央政府之製造專賣貨物)
中央政府為增加國庫收入或節制生產消費,得依法律之規定專賣貨物,並
得製造之。



          第 三 節 工程受益費收入
第 22 條
(徵收工程受益費)
各級政府於該管區內對於因道路、堤防、溝渠、碼頭、港口或其他土地改
良之水陸工程而直接享受利益之不動產或受益之船舶,得徵收工程受益費

前項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以各該工程直接與間接實際所費之數額為限;若
其工程之經費出於賒借時,其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以賒借之資金及其利息
之償付清楚為限;但該項工程須繼續維持保養者,得依其需要繼續徵收。
工程之舉辦與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均應經過預算程序始得為之。



          第 四 節 罰款及賠償收入
第 23 條
(罰款及賠償收入歸入公庫)
依法收入之罰金、罰鍰或沒收、沒入之財物及賠償之收入,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



          第 五 節 規費收入
第 24 條
(司法、考試與行政機關之徵收規費)
司法機關、考試機關及各級政府之行政機關徵收規費,應依法律之所定,
未經法律規定者,非分別先經立法機關或民意機關之決議,不得徵收之。



第 25 條
(各事業機構之徵收規費)
各事業機構徵收規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經該管最高級機關核定,並
應經過預算程序,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



          第 六 節 信託管理收入
第 26 條
(信託管理費)
各級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依法為信託管理或受委託代辦時,得收信託管理
費。



          第 七 節 財產收入
第 27 條
(財產收入歸入公庫)
各級政府所有財產之孳息、財產之售價及資本之收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



第 28 條
(按時價出售財產)
各級政府出售不動產或重要財產,依法律之規定,公務機關對於所有財產
孳生之物品與其應用物品中之剩餘或廢棄物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呈
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按時價出售。



          第 八 節 營業盈餘捐獻贈與及其他收入
第 29 條
(營業盈餘捐獻贈與及其他收入之歸屬)
各級政府所有營業之盈餘,所受之捐獻或贈與及其他合法之收入,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



          第 九 節 補助及協助收入
第 30 條
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酌予補助地方政府。但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 (市) 或二以上縣 (市) 之建設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前項各款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中央政府給予地方政府之一般性補助款項金額,不得少於修正施
行前一年度預算編列數。


第 31 條
縣為謀鄉 (鎮、市) 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鄉 (鎮、市) 得酌予補助;
其補助辦法,由縣政府另定之。


第 32 條
(刪除)


第 33 條
(自下級政府取得協助金)
各上級政府為適應特別需要,對財力較優之下級政府得取得協助金。
前項協助金,應列入各該下級政府之預算內。



          第 一○ 節 公債及借款
第 34 條
各級政府非依法律之規定或議會之議決,不得發行公債或為一年以上之國
內、外借款。
前項公債及借款未償餘額之限額,依公共債務法之規定辦理。
各級地方政府在國外發行公債或借款,應先經中央政府之核准。


     第 三 章 支出
第 35 條
(支出必經預算)
各級政府之一切支出,非經預算程序不得為之。



第 35-1 條
各級政府年度總預算、追加預算與特別預算收支之籌劃、編製及共同性費
用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行政院訂定之中央暨地方政府預算
籌編原則辦理。                                                  
地方政府未依前項預算籌編原則辦理或有依法得徵收之財源而不徵收時,
其上級政府應視實際情形酌予減列或減撥補助款;對於努力開闢財源具有
績效者,其上級政府得酌增補助款。                                


第 36 條
(行使政權費用之負擔)
各級政府行政區域內人民行使政權之費用,由各該政府負擔之。



第 37 條
各級政府之支出劃分如下:
一、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歸中央。
二、由直轄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直轄市。
三、由縣 (市) 立法並執行者,歸縣 (市) 。
四、由鄉 (鎮、市) 立法並執行者,歸鄉 (鎮、市) 。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如需交由下級政府執行者,其經費之負擔,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屬委辦事項者,由委辦機關負擔;屬自治事項者,由該自治團
體自行負擔。
由中央或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二以上同級或不同級政府共同
辦理者,其經費應由中央或各該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按比例
分擔之。
各級地方政府未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負擔應負擔之經費時,其上級政府得
扣減其補助款。



第 37-1 條
地方政府應就其基準財政收入及其他經常性之收入,優先支應下列各項支
出:                                                            
一、地方政府編制內員額與經上級政府核定有案之人事費及相關費用。  
二、一般經常性支出、公共設施管理維護及依法律規定必須負擔之經費。
三、地方基本設施或小型建設經費。                                
四、其他屬地方政府應行辦理之地方性事務經費。                    
地方政府依前項規定辦理後,其收入不足支應支出時,應由其所獲分配之
統籌分配稅款予以優先挹注。                                      



第 38 條
(委託辦理之經費負擔)
各級政府事務委託他級或同級政府辦理者,其經費由委託機關負擔。



第 38-1 條
各級政府、立法機關制 (訂) 定或修正法律或自治法規,有減少收入者,
應同時籌妥替代財源;需增加財政負擔者,應事先籌妥經費或於立法時明
文規定相對收入來源。                                            


第 38-2 條
本法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之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之一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四 章 附則
第 39 條
本法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