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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適用第一欄互惠待遇國家或地區之認定原則」,並修正名稱為「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ㄧ欄互惠待遇國家或地區認定原則」,自即日生效

主管機關: 財政部關務署
發文機關: 財政部關務署
發文日期: 108.03.07
發文字號: 台關政稅字第1086003187號 函
異動性質: 修正
旨: 修正「適用第一欄互惠待遇國家或地區之認定原則」,並修正名稱為「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ㄧ欄互惠待遇國家或地區認定原則」,自即日生效
法規名稱: 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一欄互惠待遇國家或地區認定原則
容:

、對方與我國有互惠約定者

二、對方採用單一稅率且對我國無其他嚴重之非關稅歧視待遇者。

三、對方為區域關稅聯盟之會員國,其屬區域內關稅聯盟國間、自由貿

易協定或經濟合作協議之優惠未給予我國者,不視為對我國有歧視

待遇應就其給予區域關稅聯盟、自由貿易協定或經濟合作協議外

國家之待遇比較認定之。

四、對方給予開發中國家之普遍性優惠關稅(GSP)而未給予我國者,

不視為對我國有歧視待遇,應就其普遍性優惠關稅以外之稅率比較

認定之。

五、對方給予其海外屬地之優惠關稅而未給予我國者,不視為對我國有

歧視待遇,應就其對一般國家適用之稅率比較認定之。

六、對方採二種以上稅率,應個別認定各種稅率之適用對象,排除自由

貿易協定或經濟合作協議成員間及區域關稅聯盟間之優惠規定外,

依其給予與我國經濟發展程度相當國家之待遇,比較認定之。

七、低度開發國家因保護其幼稚工業,對我國採高稅率者,得依特殊情

況從寬考慮或參照其給予與我國經濟發展程度相當國家之待遇決定

之。

八、依其他特殊因素考慮者。

立法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