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對方與我國有互惠約定者。
二、對方採用單一稅率且對我國無其他嚴重之非關稅歧視待遇者。
三、對方為區域關稅聯盟之會員國,其屬區域內關稅聯盟國間、自由貿
易協定或經濟合作協議之優惠未給予我國者,不視為對我國有歧視
待遇,應就其給予區域關稅聯盟、自由貿易協定或經濟合作協議外
國家之待遇比較認定之。
四、對方給予開發中國家之普遍性優惠關稅(GSP)而未給予我國者,
不視為對我國有歧視待遇,應就其普遍性優惠關稅以外之稅率比較
認定之。
五、對方給予其海外屬地之優惠關稅而未給予我國者,不視為對我國有
歧視待遇,應就其對一般國家適用之稅率比較認定之。
六、對方採二種以上稅率,應個別認定各種稅率之適用對象,排除自由
貿易協定或經濟合作協議成員間及區域關稅聯盟間之優惠規定外,
依其給予與我國經濟發展程度相當國家之待遇,比較認定之。
七、低度開發國家因保護其幼稚工業,對我國採高稅率者,得依特殊情
況從寬考慮或參照其給予與我國經濟發展程度相當國家之待遇決定
之。
八、依其他特殊因素考慮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