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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6 18:18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
民國 102 年 08 月 22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
第一章
總則

一、為便利營業人使用電子發票,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本作業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 電子發票:指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之統一發票,分為存根檔、收執檔及存證檔:

                       1、  存根檔:由賣方營業人自行保存。

                       2、  收執檔:交付買受人收執,買受人為營業人者,作為記帳憑證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之用。

                       3、  存證檔:由賣方營業人傳輸至整合服務平台存證。

          (二) 加值服務中心:指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提供電子發票系統及相關加值服務之營業人。

          (三) 整合服務平台:指由財政部提供電子發票相關整合性服務之平台。

          (四) 電子發票證明聯:指賣方營業人自存根檔或買受人自整合服務平台存證檔依規定格式與紙質下載列印(如附件一,其中二維條碼應記載內容由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公告),供有紙本作業需求之買受人作為對外營業事項發生之原始憑證或供買受人兌領獎之憑證。

          (五) 載具:指經財政部核准,得以電磁紀錄記載或連結電子發票資訊之工具。

          (六) 共通性載具:指經財政部核准,供買受人使用於所有開立電子發票營業人之載具。

          (七) 歸戶:買受人將已連結於載具下之電子發票資訊,再連結至身分識別資訊或共通性載具之方式。

          (八) 受捐贈機構:指以組織及團體憑證登入整合服務平台註冊之受捐贈對象。

          (九) 載具發行機構:發行載具供買受人記載或連結電子發票資訊之機構或營業人。

三、營業人依本作業要點開立電子發票,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之時限將統一發票資訊及買受人使用載具之識別資訊傳輸至整合服務平台存證。如有發票作廢、銷貨退回或折讓、捐贈或列印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變更發票資訊時,亦同。

第二章 電子發票系統

四、營業人或加值服務中心使用之電子發票系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具備加解密機制或以其他資訊安全措施,以達到資料內容及傳輸之私密性、完整性、來源辨識性、不可否認性及可歸責性。

             (二) 具備可執行電子發票開立、接收、作廢及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及列印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功能。

             (三) 具備防止統一發票字軌號碼開立錯誤、重複及漏未上傳加值服務中心或整合服務平台之檢核功能。

             (四) 可接受共通性載具索取電子發票。

             (五) 可接受經財政部公告之電子發票捐贈方式。

             (六) 符合財政部公告之電子發票資料交換標準訊息建置指引。

五、營業人或加值服務中心符合第四點規定者,財政部得核發電子發票系統認證標章。

前項標章核發之受理申請、審查、管理及收費等事項,由財政部印刷廠辦理。

六、營業人或加值服務中心與整合服務平台介接應使用依政府憑證管理中心規定申請之憑證、財政部核可之憑證或電子簽章方式,開立或傳輸電子發票。

第三章 營業人使用電子發票之一般規定

七、經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核准營業登記之營業人,即取得使用電子發票之資格,得以第六點之憑證或電子簽章於整合服務平台進行身分認證,或向加值服務中心申請身分認證後,使用電子發票。

八、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應使用電子發票專用字軌號碼。上開字軌號碼,由營業人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經核准後於整合服務平台取號。

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使用電子發票專用字軌號碼,得由總機構申請一併配賦。

九、營業人應於次期開始十日內,依規定格式(如附件二)將其使用之本期字軌、起訖號碼及空白未使用之字軌號碼傳輸至整合服務平台。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使用電子發票專用字軌號碼,由總機構申請一併配賦者,得由總機構傳輸。

十、電子發票之開立、作廢、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應經交易相對人同意,營業人並應留存該同意訊息與相關證明文件,至少保留五年。

十一、營業人應依稅捐稽徵法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有關規定保存電子發票存根檔或收執檔。

十二、基於稅務調查之需要,營業人或加值服務中心,應免費提供營業人或買賣雙方交易之媒體檔案予稅捐稽徵機關,並得免列印紙本憑證。

營業人或加值服務中心將所開立之電子發票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之時限交換或上傳予整合服務平台者,除稅務調查過程有比對營業人或加值服務中心交換或上傳之電子發票相關資料之必要外,得免予提供前項之媒體檔案。

第四章  加值服務中心

十三、營業人擔任加值服務中心時,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

             (一) 已取得第五點電子發票系統認證標章之證明。

             (二) 電子發票服務計畫書(如附件三)。

             (三) 以憑證使用電子發票者,已依第六點規定申請憑證之證明。

             (四) 資訊安全管理規範。

十四、加值服務中心於營業人以憑證使用電子發票產生爭議時,應由加值服務中心代為請求憑證機構舉證或由其本身負舉證之責。

第五章  營業人與營業人或機關團體交易使用電子發票

十五、營業人與營業人、政府機關或其他組織團體交易使用電子發票,得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 於整合服務平台開立或接收。

             (二) 由加值服務中心即時交換予整合服務平台。

             (三) 買方及賣方使用同一加值服務中心系統時,加值服務中心應將電子發票上傳至整合服務平台存證。

             (四) 以自有電子發票系統開立及接收者,賣方營業人應將電子發票上傳至整合服務平台存證。

已開立之電子發票如有作廢、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之情形,其資訊無論以紙本或電子文件形式作成,應將相關資訊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之時限交換或存證予整合服務平台。

十六、買受人為營業人、政府機關或其他組織團體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接收電子發票:

             (一) 指定整合服務平台、加值服務中心或自有之電子發票系統作為接收電子發票之系統,並由系統自動回復買方已同意接收之訊息。

             (二) 於整合服務平台、加值服務中心或自有之電子發票系統就逐筆或批次接收電子發票,並由買方回復已同意接收之訊息。

             (三) 使用載具索取電子發票。

             (四) 未能以前三款方式接收電子發票時,取得賣方營業人提供之電子發票證明聯。

買受人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於整合服務平台接收電子發票者,並得以下列方式之一為接收電子發票之同意訊息,並傳輸予賣方營業人:

             (一) 於整合服務平台設定電子郵件信箱,以該電子郵件信箱回復已同意接收電子發票之訊息。

             (二) 於整合服務平台設定電子公文系統,以該電子公文系統回復已同意接收電子發票之訊息。

第六章 營業人與非營業人交易使用電子發票

十七、營業人與非營業人交易使用電子發票,應於交易時將下列事項提示買受人:

             (一) 可接受索取電子發票之載具,及對有紙本作業需求者提供電子發票證明聯之方式。

             (二) 營業人於電子發票開立後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之時限上傳整合服務平台留存之義務。

             (三) 整合服務平台網站之網址、買受人查詢電子發票與交易明細之方式。

             (四) 電子發票中獎之兌、領獎方式或程序。

             (五) 捐贈電子發票有關事項。

             (六) 其他與買受人行使法律上權利義務有關之事項。

依前項規定開立電子發票者,應將統一發票資訊與買受人使用載具之識別資訊於開立後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之時限上傳整合服務平台。如有發票作廢、銷貨退回、捐贈或列印電子發票證明聯之情形時,亦應於其發生後於前開時限內將相關資訊上傳至整合服務平台。

十八、營業人應確保電子發票可連結至買受人持有之載具,並以不列印電子發票證明聯為原則,另對有紙本作業需求者,應提供電子發票證明聯。

十九、買受人持共通性載具索取電子發票者,營業人不得拒絕。

二十、買受人未索取電子發票證明聯者,得採下列方式之一捐贈電子發票:

             (一) 買受人之載具於交易前,已至整合服務平台設定受捐贈機構。

             (二) 買受人於交易時,依財政部公告之捐贈方式,指定捐贈予特定受捐贈機構,營業人不得拒絕。

             (三) 買受人於交易後至統一發票開獎日前,以載具登入整合服務平台進行捐贈。

整合服務平台應每二月為一期,於開獎日前,將買受人所捐贈之該期電子發票明細資料通知各該受捐贈機構,並由整合服務平台於對獎後,通知受捐贈機構領獎。

二十一、營業人應使買受人得於整合服務平台查詢電子發票明細、中獎發票、捐贈及歸戶。但營業人接受使用之載具,無法於整合服務平台查詢、捐贈或歸戶者,如營業人已依下列規定辦理時,不在此限:

             (一) 提供買受人選擇將載具歸戶至身分識別資訊或共通性載具之機制。

             (二) 提供買受人查詢發票資訊、中獎發票並得於交易前及交易時捐贈電子發票之機制。

             (三) 買受人以未歸戶載具索取之電子發票中獎時,應於統一發票開獎日翌日起十日內以簡訊、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該中獎人,並提供電子發票證明聯給與中獎人作為兌獎憑證。

二十二、載具發行機構應協助營業人及買受人處理載具毀損、掛失、退換與營業人依第二十一點但書規定辦理時之相關作業。

二十三、買受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由代發獎金單位將中獎獎金匯入其指定之金融機構或郵政機構帳戶:

             (一) 已於整合服務平台設定中獎獎金匯入之金融機構或郵政機構帳戶者。

             (二) 於開獎前已依財政部公告之其他方式,提供獎金匯款之金融機構或郵政機構帳戶。

除前項領獎方式外,中獎人應以電子發票證明聯至財政部印刷廠委託之代發獎金單位進行領獎。除有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之情形者外,電子發票證明聯以列印一次為限。

第七章  附則

二十四、經核准之加值服務中心,若違反相關法律或資訊安全管理規範,情節重大者,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得予以停權,於復權前不得提供電子發票及加值等相關服務。

二十五、營業人違反本作業要點者,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得要求營業人限期改善。如營業人未於期限內改善或違反情節重大時,得停止其使用電子發票。停止後,營業人仍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等相關規定開立及交付統一發票。

營業人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使用電子發票專用字軌號碼而未將電子發票專用字軌號碼使用於整合服務平台、加值服務中心、自有電子發票系統或轉以其他方式開立統一發票者,主管稽徵機關得取消配賦其專用字軌號碼,並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論處。

二十六、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如有重複開立、自行作廢及漏傳至整合服務平台等錯誤情形,或其他可歸責於營業人之事由,致買受人無法領獎,或有誤領、重複領獎等情事,該未能領取、誤領或溢領獎金應由營業人於查獲日起十五日內辦理賠償或償還。

二十七、營業人於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其停(歇)業或註銷營業登記時,視為同時停止其使用電子發票。

二十八、本作業要點於一零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發布之修正規定,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生效實施。上開修正條文實施前,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

營業人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請使用次年度電子發票專用字軌號碼者,得適用第七點有關使用電子發票資格之修正規定。

二十九、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依「消費通路開立電子發票試辦作業要點」規定核准進行試辦之營業人,其符合本作業要點相關規定者,得由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主動核定其開立電子發票、加值服務中心或載具發行機構之資格,無須再行申請。

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核准之加值服務中心或經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核准進行試辦之資訊服務業者,應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取得第五點規定之電子發票系統認證標章,於上開期限屆至前未取得者,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得予以停權。

三十、賣方營業人依本作業要點規定列印電子發票證明聯予買受人者,其紙質監督之執行與收費事項,由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委由財政部印刷廠辦理。

買受人依第十六點第一項第四款取得電子發票證明聯之規定,其實施期限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無法依本作業要點規定列印電子發票證明聯與買受人者,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得將電子發票專用字軌號碼列印於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或自印收銀機統一發票之紙本,並將發票資訊傳輸至整合服務平台。其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於上開統一發票紙本載明依「營業稅電子資料申報繳稅作業要點」規定之電子發票格式代號;其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載明電子發票隨機碼。

三十一、本作業要點如有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