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1點 申請人依法令規定申請許可開發、籌設或設置,須取具申請開發範
圍內國有土地同意合併開發 證明文件者,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第2點 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屬分支機構。
第3點 申請開發範圍內之國有土地,除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外,得同意提供
申請開發:
(一)經行政院、財政部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核定計畫、用途或處
理方式。
(二)經政府機關申請撥用或保留公用。
(三)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
(四)屬林班地、保安林地。
(五)已有民眾申請辦理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六)面積達申請開發範圍內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
(七)被占用,其占用人因竊佔罪嫌經警察、司法機關偵辦調查,
尚未結案。
(八)被占用。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有輔導合法化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
(九)已提供使用權。但申請人為使用權人,且無違約使用情事者,
不在此限。
(十)不符合法令規定得辦理處分及收益。
(十一)經財政部認定不宜同意提供申請開發。
申請興辦公用事業需用之國有土地或未登記土地,不受前項第三款
、第四款之保安林地、第六款、第八款、第九款規定之限制。其屬
保安林地、被占用、已提供使用權者,俟申請人取具下列證明文件
後同意提供申請開發:
(一)保安林地主管機關確認無妨礙國有保安林地使用之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願自行負責處理地上物之切結書。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人拋棄使用權同意書並切結願自行負責處理
地上物。
二人以上分別就同一國有土地申請提供開發時,以收件先後順序處
理之。
第4點 申請開發案件應為之捐地、給付之回饋金或各項費用,由申請人負
擔。
第5點 申請人向執行機關申請提供國有非公用土地合併開發證明文件案件
,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開發計畫書。
(二)申請開發範圍內全部土地之清冊、登記謄本。
(三)開發範圍地籍圖說三份。
(四)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執行機關審核需補附之文件。
第6點 執行機關受理申請人申請提供國有非公用土地開發案件,經審核後
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符合規定者,通知申請人於三十日內繳交保證金及應給付之
歷年使用補償金,並敘明申請人應負擔之義務、注意事項,
及檢附空白之承諾書乙份。於申請人繳清保證金、使用補償
金,並具結承諾書後發給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同意
書(以下簡稱提供申請開發同意書)。
(二)不符合規定者,退還申請書所附文件。
前項通知函、承諾書及提供申請開發同意書格式,由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定之。
申請人逾期未繳交保證金及使用補償金者,退還申請書所附文件。
第一項保證金按申請當時國有土地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總額計收,
未登記土地則依毗鄰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最高者計收
。保證金得以下列方式之一種繳交,但總額未達新臺幣十萬元者,
以十萬元計收:
(一)現金。
(二)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
(三)銀行書面連帶保證。
前項第三款銀行書面連帶保證書格式,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定之。
其有效期為提供申請開發同意書有效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再加九十日。
第7點 提供申請開發同意書僅提供申請人申請開發,申請人於取得合法使
用權之前,不得使用國有土地,原有合法使用權者,不得有違約之
使用。
提供申請開發同意書之有效期限為二年,有效期限屆滿時,得重新
申請。
保證金按重新申請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總額計收,未登記土地則依
毗鄰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最高者計收。但公告土地現
值總額未達新臺幣十萬元者,以十萬元計收。
提供申請開發同意書有效期限內,申請人占用國有土地者,沒收保
證金並追收使用補償金,限期騰空返還土地,及撤銷提供申請開發
同意書。但國有土地於執行機關同意提供申請開發時即遭占用,亦
無擴大占用範圍者,不在此限。
第8點 執行機關於發給提供申請開發同意書後,應每六個月派員至現場檢
查有無申請人占用、擴大占用範圍或違反原使用契約約定用途使用
國有土地行為。
第9點 申請人應於許可開發、籌設或設置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執行機關提
出申請取得使用。逾期申請者,不同意提供使用。
申請人申請取得使用案件由執行機關依財政部訂定之許可開發範圍
內國有非公用土地處理原則辦理。
前項申請取得使用案件應繳交之權利金、履約保證金或土地售價,
由執行機關以申請人原繳保證金無息抵充,如有差額,由執行機關
依讓售或委託經營相關規定之繳款期限通知申請人補足。
第10點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撤銷提供申請開發同意書,並通知
申請人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申請開發案件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結果不同意開發。
(二)開發案件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核准或公告廢止開發、籌
設或設置許可。
(三)申請人未於許可開發、籌設或設置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執行
機關提出申請取得使用。
(四)申請人未依執行機關通知期限內補足應繳交之權利金、履約
保證金或土地售價差額。
(五)申請人於提供申請開發同意書有效期限內占用國有土地或擴
大占用範圍。
第11點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俟查明申請人於提供申請開發同意書
有效期限內無占用國有土地或擴大占用範圍情事後,無息退還所繳
保證金:
(一)依前點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撤銷提供申請開發同意書。
(二)提供申請開發同意書有效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一個月內,申請
人未重新提出申請。
第12點 本要點訂定發布前已受理尚未同意提供申請開發之案件,依本要點
規定辦理。但下列申請開發範圍內之國有土地得同意提供申請開發:
(一) 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非屬住宅區、商業區者。
(二) 面積逾申請開發範圍內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五十者。
本要點訂定發布前已簽訂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申請開發契約書,發
給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申請開發證明書,且開發案件仍於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審查程序中,申請人於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前提出申請,得
逕依第六點規定繳清保證金、使用補償金,並具結承諾書後發給提
供申請開發同意書。
前二項案件之提供申請開發同意書有效期限屆滿時,申請人應依本
要點規定重新申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