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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5 21:39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案件處理要點
民國 101 年 06 月 04 日
法規內容:

第1點  申請人依法令規定申請許可開發、籌設或設置,須取具申請開發範
        圍內國有土地同意合併開發  證明文件者,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第2點  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屬分支機構。

第3點  申請開發範圍內之國有土地,除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外,得同意提供
        申請開發:
     (一)經行政院、財政部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核定計畫、用途或處
              理方式。
     (二)經政府機關申請撥用或保留公用。
     (三)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
     (四)屬林班地、保安林地。
     (五)已有民眾申請辦理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六)面積達申請開發範圍內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
     (七)被占用,其占用人因竊佔罪嫌經警察、司法機關偵辦調查,
              尚未結案。
     (八)被占用。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有輔導合法化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
    (九)已提供使用權。但申請人為使用權人,且無違約使用情事者,
             不在此限。
    (十)不符合法令規定得辦理處分及收益。
    (十一)經財政部認定不宜同意提供申請開發。
    申請興辦公用事業需用之國有土地或未登記土地,不受前項第三款
        、第四款之保安林地、第六款、第八款、第九款規定之限制。其屬
        保安林地、被占用、已提供使用權者,俟申請人取具下列證明文件
        後同意提供申請開發:
    (一)保安林地主管機關確認無妨礙國有保安林地使用之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願自行負責處理地上物之切結書。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人拋棄使用權同意書並切結願自行負責處理
              地上物。
    二人以上分別就同一國有土地申請提供開發時,以收件先後順序處
        理之。

第4點  申請開發案件應為之捐地、給付之回饋金或各項費用,由申請人負
        擔。

第5點  申請人向執行機關申請提供國有非公用土地合併開發證明文件案件
        ,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開發計畫書。
     (二)申請開發範圍內全部土地之清冊、登記謄本。
     (三)開發範圍地籍圖說三份。
     (四)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執行機關審核需補附之文件。

第6點  執行機關受理申請人申請提供國有非公用土地開發案件,經審核後
        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符合規定者,通知申請人於三十日內繳交保證金及應給付之
              歷年使用補償金,並敘明申請人應負擔之義務、注意事項,
              及檢附空白之承諾書乙份。於申請人繳清保證金、使用補償
              金,並具結承諾書後發給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同意
              書(以下簡稱提供申請開發同意書)。
     (二)不符合規定者,退還申請書所附文件。
     前項通知函、承諾書及提供申請開發同意書格式,由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定之。
     申請人逾期未繳交保證金及使用補償金者,退還申請書所附文件。
     第一項保證金按申請當時國有土地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總額計收,
         未登記土地則依毗鄰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最高者計收
         。保證金得以下列方式之一種繳交,但總額未達新臺幣十萬元者,
         以十萬元計收:
     (一)現金。
     (二)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
     (三)銀行書面連帶保證。
     前項第三款銀行書面連帶保證書格式,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定之。
         其有效期為提供申請開發同意書有效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再加九十日。

第7點  提供申請開發同意書僅提供申請人申請開發,申請人於取得合法使
        用權之前,不得使用國有土地,原有合法使用權者,不得有違約之
        使用。
    提供申請開發同意書之有效期限為二年,有效期限屆滿時,得重新
        申請。
        保證金按重新申請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總額計收,未登記土地則依
        毗鄰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最高者計收。但公告土地現
        值總額未達新臺幣十萬元者,以十萬元計收。
    提供申請開發同意書有效期限內,申請人占用國有土地者,沒收保
        證金並追收使用補償金,限期騰空返還土地,及撤銷提供申請開發
        同意書。但國有土地於執行機關同意提供申請開發時即遭占用,亦
        無擴大占用範圍者,不在此限。

第8點  執行機關於發給提供申請開發同意書後,應每六個月派員至現場檢
        查有無申請人占用、擴大占用範圍或違反原使用契約約定用途使用
        國有土地行為。

第9點  申請人應於許可開發、籌設或設置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執行機關提
        出申請取得使用。逾期申請者,不同意提供使用。
    申請人申請取得使用案件由執行機關依財政部訂定之許可開發範圍
        內國有非公用土地處理原則辦理。
    前項申請取得使用案件應繳交之權利金、履約保證金或土地售價,
        由執行機關以申請人原繳保證金無息抵充,如有差額,由執行機關
        依讓售或委託經營相關規定之繳款期限通知申請人補足。

第10點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撤銷提供申請開發同意書,並通知
        申請人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申請開發案件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結果不同意開發。
        (二)開發案件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核准或公告廢止開發、籌
              設或設置許可。
        (三)申請人未於許可開發、籌設或設置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執行
              機關提出申請取得使用。
        (四)申請人未依執行機關通知期限內補足應繳交之權利金、履約
              保證金或土地售價差額。
        (五)申請人於提供申請開發同意書有效期限內占用國有土地或擴
              大占用範圍。

第11點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俟查明申請人於提供申請開發同意書
         有效期限內無占用國有土地或擴大占用範圍情事後,無息退還所繳
         保證金:
         (一)依前點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撤銷提供申請開發同意書。
         (二)提供申請開發同意書有效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一個月內,申請
               人未重新提出申請。

第12點  本要點訂定發布前已受理尚未同意提供申請開發之案件,依本要點
         規定辦理。但下列申請開發範圍內之國有土地得同意提供申請開發:
         (一) 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非屬住宅區、商業區者。
         (二) 面積逾申請開發範圍內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五十者。
         本要點訂定發布前已簽訂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申請開發契約書,發
         給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申請開發證明書,且開發案件仍於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審查程序中,申請人於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前提出申請,得
         逕依第六點規定繳清保證金、使用補償金,並具結承諾書後發給提
         供申請開發同意書。
         前二項案件之提供申請開發同意書有效期限屆滿時,申請人應依本
         要點規定重新申請辦理。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