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 為加強稽徵營業人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之營業稅,特訂定本要點。
二 營業人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其營業稅之稽徵,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之。
三 營業登記
(一) 凡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之營業人,均應向營業人所在地之稽徵機
關辦理營業登記,其所使用之販賣機,應逐台編號後向稽徵機關申
報裝置場所。其係將部分自動販賣機放置於外縣市營業者,應以分
支機構向放置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營業登記;放置所在地之稽徵機
關應將資料通報其總機構所在地稽徵機關運用。營業台數增減或裝
置處所變更時,應於十五日內向原登記所在地之稽徵機關報備。
前項營業人之銷售額,應依照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期限申報
,並依同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繳其應納營業稅款。
(二) 個人經營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者,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在
未辦妥登記前,主管稽徵機關應先行設籍課徵營業稅。
四 統一發票之使用
(一) 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之營業人,如屬公司組織者,不論其營業台
數多寡,均應核定使用統一發票;如屬獨資、合夥組織台數較少平
均每月營業額未達使用發票營業額標準不具規模者,得由主管稽徵
機關逕行核定按查定課徵方式定額課徵之。
(二) 統一發票之開立,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
收款當日按實際收款金額逐台彙總開立統一發票,發票備註欄應註
明台號,自動計數器之起訖號碼及「彙開」字樣。申報銷售額時,
並應檢附各台號販賣機之營業收入明細表。
五 應注意調查課稅資料之通報運用與查核課稅
(一) 關於調查課稅資料通報運用部分:
1 蒐集轄內產製或進口自動販賣機之營業人銷售資料,通報買受人
所在地之稽徵機關參考運用。
2 就轄內出租自動販賣機之營業人蒐集承租人名稱、地址、台數,
通報承租人所在地之稽徵機關運用。
3 就轄內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之營業人 (包括自營及寄放) 或個
人,蒐集其營業台數、放置處所、使用場地條件、銷售貨物種類
等資料,通報其裝置地之稽徵機關參考運用。
(二) 關於應加強輔導與查核課稅部分:
1 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之營業人或個人,應在其販賣機明顯位置
標示其公司 (或個人) 名稱 (姓名) 、地址、電話號碼、機器編
號等,以備查核。
2 以自動販賣機寄放他人處所營業者,應由雙方訂立書面契約,以
供查核,契約應敘明雙方之權利與義務 (分帳比率、租金數額或
補貼數額等) ,其未訂立書面契約且無法查明自動販賣機之所有
權人者,該販賣機應視為放置地或供電者所有。
3 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每期應申報自動計數器之紀錄號碼及交易
次數,其未按期申報或申報情形與實際營業狀況顯不相當者,主
管稽徵機關得就查得之資料,依規定程式,核定其銷售額。
4 採用查定課徵者,原則上,以自動計數器之計數號碼查核課稅,
業者應每三個月申報計數器之紀錄號碼,未依規定申報者,稽徵
機關得逕行查定課徵營業稅。
六 以自動販賣機寄放他人處所方式營業者,雙方各就其分帳之營業額分
別課稅;如係以支付場地使用費或補助費方式寄放者,其所支付之使
用費或補助費應以租金支付科目列帳,出租場地之所有權人,其屬營
業人者,應按規定核課營業稅,如非營業人者,寄放者應於給付使用
費或補助費時,依法扣繳所得稅款。
七 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得視需要隨時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