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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營業人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營業稅稽徵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74 年 01 月 2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11004647342號 令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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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加強稽徵營業人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特訂定本要點。
二、 營業人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其營業稅之稽徵,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三、 本要點所稱自動販賣機,指投入硬幣、紙幣、感應卡片或其他代替之支付工具後,自動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機器。但不包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範之電子遊戲機。
前項自動販賣機,以放置於騎樓、庇廊、戶外場所或寄放他人營業、執業或其他類似之場所為限。
四、 營業人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稅籍登記規則規定,向其所在地之稽徵機關辦理稅籍登記,並填具「自動販賣機放置處所及營業台數申報表」(如附表),申報販賣機之數量、種類、設備編號及放置處所,免就販賣機放置處所逐一辦理稅籍登記。但販賣機放置處所設有專責管理處所或以販賣機收取停車費者,不適用之。
前項營業使用之自動販賣機,應逐台編號並裝置自動計數器及於明顯位置標示其營業人名稱、地址、統一編號、電話號碼、設備編號。營業台數增減或放置處所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營業人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報備。
五、 營業人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如屬公司組織者,不論其營業台數多寡,均應核定使用統一發票;如屬獨資、合夥組織且台數較少,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不具規模者,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其銷售額,課徵營業稅。
前項稽徵作業方式如下:
(一) 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
1、 統一發票之開立,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收款當日按實際收款金額逐台彙總開立統一發票,發票備註欄應註明設備編號、自動計數器之起訖號碼及「彙開」字樣,並逐台編列自動販賣機之營業收入明細表,以備查核。但以自動販賣機銷售食品、飲料及收取停車費或自動販賣機已具備自行列印統一發票功能者,應逐筆開立統一發票。
2、使用電子發票之營業人,應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二十一點規定,具備正確讀取共通性載具之條碼掃描機具或設備。
3、營業人應保存每期自動計數器之紀錄號碼及交易次數資料,以備查核。
(二) 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
1、 主管稽徵機關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規定查定其銷售額,並得依自動計數器之計數號碼查定課徵。
2、 營業人應保存計數器之紀錄號碼及交易次數資料,以備查核。
六、 調查課稅資料之通報運用
(一) 稽徵機關應蒐集轄內產製或進口自動販賣機之營業人銷售資料,並通報買受人所在地之稽徵機關參考運用。
(二) 稽徵機關應就轄內出租自動販賣機之營業人,蒐集其承租人名稱、地址、台數,並通報承租人所在地之稽徵機關運用。
(三) 稽徵機關應就轄內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包括自營及寄放)或個人,蒐集其營業台數、放置處所、使用場地條件、銷售貨物或勞務種類等資料,並通報其裝置地之稽徵機關參考運用。蒐集之資料如涉及課徵地方稅,應通報放置處所之地方稅稽徵機關;如涉及課徵綜合所得稅,應查明有無依法扣繳所得稅及通報所得人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
(四) 自動販賣機放置處所之所在地稽徵機關,如發現自動販賣機未依第四點規定標示或標示不符者,應通報登記地稽徵機關運用。
七、 以自動販賣機寄放他人處所方式營業者,應由雙方訂立書面契約,以備查核,契約應敘明雙方之權利與義務(分帳比率、租金數額或補貼數額等),並各就其分帳之營業額分別課稅;如係以支付場地使用費或補助費方式寄放者,其所支付之使用費或補助費應以租金支付科目列帳,出租場地之所有權人,其屬營業人者,應按規定核課營業稅,如非營業人者,寄放者應於給付使用費或補助費時,依法扣繳所得稅款。
未訂立書面契約且無法查明自動販賣機之實際經營者,推定該販賣機為放置地提供者或供電者所經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