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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外銷廠商退現稅款劃撥處理要點
民國 83 年 08 月 30 日
法規內容:
一  為便利外銷廠商領取退現稅款,特訂定本要點。


二  凡依照「外銷品沖退原料稅捐辦法」向海關申請退還出口成品使用原
    料已繳稅捐之加工外銷廠商 (以下簡稱外銷廠商) ,應於向海關遞送
    外銷品沖退稅申請書前,先在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 (以下簡稱台銀營
    業部) 或該行各地分行開立退稅存款戶,以便海關於退稅案件結算完
    畢後,將應退稅款撥交台銀營業部分別轉撥有關廠商之退稅存款戶內
    。但遇外銷廠商有特殊情形而無法在臺銀營業部或該行各地分行開立
    退稅存款戶者,海關得以該外銷廠商為受款人,簽發國庫支票撥付。


三  外銷廠商在臺銀營業部或臺銀各地分行申請開設退稅存款戶後,應於
    辦理外銷品退稅時,向海關聲明今後願將其應領退稅款撥交該戶。


四  外銷廠商向台銀營業部或臺銀各地分行開立退稅存款帳戶依臺銀有關
    開戶手續規定辦理。


五  台銀營業部於外銷廠商開戶後,應即將戶名及帳戶號碼通知海關退稅
    單位,以便劃撥退現稅款。並應將帳戶號碼通知該外銷廠商以示完成
    開戶手續。


六  海關經辦退稅單位於申請退稅案件結算完畢後,應即編製退現稅款明
    細表,列明退稅廠商名稱、存款戶帳號及支付金額送會計單位,會計
    單位根據該明細表造具支付傳票,送出納彙總簽發國庫支票一張,交
    由臺銀營業部按明細表所列分別轉撥各有關退稅存款戶。


七  臺銀營業部應自接到海關簽發國庫退稅支票及退現稅款明細表之日起
    五日內,將退稅款分別轉撥存入各外銷廠商退稅存款戶,並通知有關
    外銷廠商隨時提領。


八  臺銀營業部於辦理轉撥手續完畢,應在明細表內加註簽收日期及已轉
    撥各存款戶日期並加蓋印戳後,將該明細表送還海關,作為付款原始
    憑證。並應通知海關退稅單位,以便海關分別通知各該外銷廠商。


九  本要點未規定事項,應照其他法令之有關規定辦理。


一○  本要點奉財政部核定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