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 為加強地方政府公庫管理,並保障公庫存款之安全,訂定本遴選要點
。
二 有關直轄市、縣 (市) 政府公庫代理銀行之遴選作業,應依本遴選要
點之規定辦理。
三 代理直轄市、縣 (市) 政府公庫業務之銀行,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 值在新台幣一百億元以上。
(二) 近三年淨值獲利率平均為正數。
(三) 為公營銀行或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的比率高於百分之八或經國內
外知名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長期債務信用等級為Α- 級或相當等級以
上者。
(四) 最近四季逾期放款比率平均數低於全體本國銀行平均逾期放款比率
。
四 符合前點規定之銀行,地方政府於遴選代庫時,應就下列情事給予級
距評分:
(一) 愈期放款比率–愈低者評分逾高。
(二) 資產總額–愈高者評分愈高。
(三) 淨值–愈高者評分愈高。
(四) 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愈高者評分愈高。
(五) 信用評等–愈高者評分愈高。
各級地方政府依其需要,得就銀行之服務功能及配合性因素增訂評比
事項給予評分,其所佔之百分比權數應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
五 代理公庫之銀行,因業務需要得轉委託當地其他金融機構代辦相關事
務,並得要求受託之金融機構提供相當之擔保品。其轉委託責任仍由
代理公庫銀行負之。
六 代理公庫之銀行於契約存續期間有不符第三點之條件者,地方政府得
視代理公庫之銀行收付庫款及收存機關專戶存款之情形,要求提供經
認可之擔保品,俟其符合條件後再予無息退還。
七 代理公庫之銀行與其轉委託之當地其他金融機構訂立委託契約前,應
先送地方政府同意後正式簽約。
八 代理公庫之銀行應於決算後六個月內,將會計師查核簽證或經審計機
關審定之年度決算財務報告送地方政府備查。
受轉委託之其他金融機構,應比照前項規定將相關財務報告送代理之
銀行備查。
地方政府應將前兩項規定明載於代庫契約。
九 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為執行本要點規定之代理公庫銀行遴選作業需
要,得訂定補充規定。
一○ 鄉 (鎮、市) 公所遴選代理公庫之作業得比照本要點辦理。
一一 本遴選要點奉財政部核定後實施。
法規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