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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地方政府遴選代理公庫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4 月 25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台財庫字第09903522820號函
法規體系: 財政部國庫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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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為配合「地方政府公庫代理銀行遴選辦法」自100年1月1日施行,旨揭要點自同日停止適用。

一  為加強地方政府公庫管理,並保障公庫存款之安全,訂定本遴選要點
    。


二  有關直轄市、縣 (市) 政府公庫代理銀行之遴選作業,應依本遴選要
    點之規定辦理。


三  代理直轄市、縣 (市) 政府公庫業務之銀行,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 值在新台幣一百億元以上。                                  
 (二) 近三年淨值獲利率平均為正數。                              
 (三) 為公營銀行或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的比率高於百分之八或經國內
      外知名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長期債務信用等級為Α- 級或相當等級以
      上者。                                                    
 (四) 最近四季逾期放款比率平均數低於全體本國銀行平均逾期放款比率
      。


四  符合前點規定之銀行,地方政府於遴選代庫時,應就下列情事給予級
    距評分:
 (一) 愈期放款比率–愈低者評分逾高。
 (二) 資產總額–愈高者評分愈高。
 (三) 淨值–愈高者評分愈高。
 (四) 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愈高者評分愈高。
 (五) 信用評等–愈高者評分愈高。
    各級地方政府依其需要,得就銀行之服務功能及配合性因素增訂評比
    事項給予評分,其所佔之百分比權數應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


五  代理公庫之銀行,因業務需要得轉委託當地其他金融機構代辦相關事
    務,並得要求受託之金融機構提供相當之擔保品。其轉委託責任仍由
    代理公庫銀行負之。


六  代理公庫之銀行於契約存續期間有不符第三點之條件者,地方政府得
    視代理公庫之銀行收付庫款及收存機關專戶存款之情形,要求提供經
    認可之擔保品,俟其符合條件後再予無息退還。


七  代理公庫之銀行與其轉委託之當地其他金融機構訂立委託契約前,應
    先送地方政府同意後正式簽約。


八  代理公庫之銀行應於決算後六個月內,將會計師查核簽證或經審計機
    關審定之年度決算財務報告送地方政府備查。
    受轉委託之其他金融機構,應比照前項規定將相關財務報告送代理之
    銀行備查。
    地方政府應將前兩項規定明載於代庫契約。


九  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為執行本要點規定之代理公庫銀行遴選作業需
    要,得訂定補充規定。


一○  鄉 (鎮、市) 公所遴選代理公庫之作業得比照本要點辦理。


一一  本遴選要點奉財政部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