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 本注意事項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二 航空貨物集散站必須具備下列條件者,得申請使用自備封條。
(一) 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進出口貨棧。
(二) 依海關管理保稅運貨工具辦法登記之自有保稅運貨工具者。
(三) 具備下列完善之封條管理制度:
1 封條之訂製契約訂有限制複製之條款。
2 保稅運貨工具及封條之管理、使用,須以電腦化作業方式控管,
隨時於線上查核或列印其動態狀況,並可提供海關稽核。
三 航空貨物集散站使用自備封條,應於封條上加印序
號及業者名稱或標誌,向轄區關稅局申請驗證合格
後才可使用。
前項自備封條(含電子封條),其驗證標準由關稅總
局公告之。
四 經海關核准使用自備封條之航空貨物集散站,應每兩年於一月三十一
日前重新提出申請,如原核准條件未變更者,得以校正方式辦理。
五 航空貨物集散站之自備封條,限使用於運送進出同關稅局機場管制區
之空運貨物。
六 裝載進口貨物之保稅運貨工具以自備封條加封者,應由航空貨物集散
站派專責人員於交接區嚴密固封,並製作 (已加封) 貨櫃 (物) 運送
單;保稅運貨工具進站時,應由航空貨物集散站派專責人員負責查對
其封條號碼是否與貨櫃 (物) 運送單所載相符。自備封條如有損壞、
未固封、號碼與貨櫃 (物) 運送單所載不符者,應通報海關處理。
裝載出口貨物之保稅運貨工具以自備封條加封者,應由航空貨物集散
站派專責人員嚴密固封,並製作貨櫃 (物) 運送單;保稅運貨工具出
站時,應由航空貨物集散站派專責人負責查對其封條號碼是否與貨櫃
(物) 運送單所載相符。自備封條如有損壞、未固封、號碼與貨櫃 (
物) 運送單所載不符者,應通報海關處理。
前二項使用自備封條加封之保稅運貨工具,海關於必要時得隨時抽核
或改以海關封條加封或另加封海關封條。
七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核准使用自備封條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七
日以上十日以下期間使用自備封條:
(一) 未依第六點規定辦理者。
(二) 封條管理不善,情節輕微者。
八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核准使用自備封條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停止其三
個月以上十二個月以下期間使用自備封條:
(一) 使用未經驗證合格之封條,且未事先向海關申請監視並加封。
(二) 無正當理由未依第二點 (三) 2 規定提供海關稽核。
(三) 航空貨物集散站無正當理由停止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連線通關
達四日以上。
(四) 航空貨物集散站無正當理由停止以電子資料傳輸、登錄、控管貨物
進出站動態作業達四日以上。
九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核准使用自備封條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取消其使
用自備封條:
(一) 受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規定,處停止一星期以上期間進儲貨物
之處分。
(二) 受海關管理保稅運貨工具辦法規定,處停止一星期以上期間裝運貨
物之處分。
(三) 兩年 (曆年) 內累計十二個月受停止使用自備封條之處分。
(四) 終止與通關網路電腦連線。
(五) 違反封條限制複製之契約。
(六) 未依第四點規定之期限重新提出申請或校正。
一○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海關取消其使用自備封條者,自取消之日起一年
內不得重新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