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航空貨物集散站申請使用自備封條應行注意事項
民國 101 年 06 月 22 日
法規內容:
一  本注意事項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二  航空貨物集散站必須具備下列條件者,得申請使用自備封條。
 (一) 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進出口貨棧。
 (二) 依海關管理保稅運貨工具辦法登記之自有保稅運貨工具者。
 (三) 具備下列完善之封條管理制度:
      1 封條之訂製契約訂有限制複製之條款。
      2 保稅運貨工具及封條之管理、使用,須以電腦化作業方式控管,
        隨時於線上查核或列印其動態狀況,並可提供海關稽核。


三  航空貨物集散站使用自備封條,應於封條上加印序
    號及業者名稱或標誌,向轄區關稅局申請驗證合格
    後才可使用。
    前項自備封條(含電子封條),其驗證標準由關稅總
    局公告之。


四  經海關核准使用自備封條之航空貨物集散站,應每兩年於一月三十一
    日前重新提出申請,如原核准條件未變更者,得以校正方式辦理。


五  航空貨物集散站之自備封條,限使用於運送進出同關稅局機場管制區
    之空運貨物。


六  裝載進口貨物之保稅運貨工具以自備封條加封者,應由航空貨物集散
    站派專責人員於交接區嚴密固封,並製作 (已加封) 貨櫃 (物) 運送
    單;保稅運貨工具進站時,應由航空貨物集散站派專責人員負責查對
    其封條號碼是否與貨櫃 (物) 運送單所載相符。自備封條如有損壞、
    未固封、號碼與貨櫃 (物) 運送單所載不符者,應通報海關處理。
    裝載出口貨物之保稅運貨工具以自備封條加封者,應由航空貨物集散
    站派專責人員嚴密固封,並製作貨櫃 (物) 運送單;保稅運貨工具出
    站時,應由航空貨物集散站派專責人負責查對其封條號碼是否與貨櫃
     (物) 運送單所載相符。自備封條如有損壞、未固封、號碼與貨櫃 (
    物) 運送單所載不符者,應通報海關處理。
    前二項使用自備封條加封之保稅運貨工具,海關於必要時得隨時抽核
    或改以海關封條加封或另加封海關封條。


七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核准使用自備封條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七
    日以上十日以下期間使用自備封條:
 (一) 未依第六點規定辦理者。
 (二) 封條管理不善,情節輕微者。


八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核准使用自備封條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停止其三
    個月以上十二個月以下期間使用自備封條:
 (一) 使用未經驗證合格之封條,且未事先向海關申請監視並加封。
 (二) 無正當理由未依第二點 (三) 2 規定提供海關稽核。
 (三) 航空貨物集散站無正當理由停止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連線通關
      達四日以上。
 (四) 航空貨物集散站無正當理由停止以電子資料傳輸、登錄、控管貨物
      進出站動態作業達四日以上。


九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核准使用自備封條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取消其使
    用自備封條:
 (一) 受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規定,處停止一星期以上期間進儲貨物
      之處分。
 (二) 受海關管理保稅運貨工具辦法規定,處停止一星期以上期間裝運貨
      物之處分。
 (三) 兩年 (曆年) 內累計十二個月受停止使用自備封條之處分。
 (四) 終止與通關網路電腦連線。
 (五) 違反封條限制複製之契約。
 (六) 未依第四點規定之期限重新提出申請或校正。


一○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海關取消其使用自備封條者,自取消之日起一年
      內不得重新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