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各級政府機關或學校(以下簡稱申請單位)因公務或公共需用國有非
公用土地設置點狀、線狀公用設施之案件,得依本要點辦理。
前項所稱申請單位,係指依法設置,具有獨立編制及預算,並得對外
行文之機關、學校。但不包括非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機構。
二、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屬分支機構。
三、國有非公用土地除屬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出租土地外,未經核
定計畫、用途或處理方式者,於不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前提下,
得同意提供申請單位設置下列公用設施:
(一)排水溝、箱涵、地下管線設施。
(二)公車站牌及候車亭。
(三)路燈、交通號誌、指示標誌、公佈欄、地標及導覽設施。
(四)交通或行人安全所需之護欄。
(五)野溪整治、崩塌地處理、農路改善之相關水土保持處理及設
施。
(六)相關監測、測試設施。
前項國有非公用土地有下列情形之ㄧ者,於申請單位完成有關事項後
同意提供:
(一)
被占用土地,申請單位承諾自行排除該占用物。
(二)共有土地,申請單位須取得他共有人之同意書,或俟他共有人
與執行機關協議分割、分管後再辦理。
(三)處理得款應撥交他機關之土地,申請單位應先徵得該機關同意。
(四)已提供使用權之土地,申請單位須取得使用權人之同意書及承
諾書(格式如附件一)。
四、同意提供設置公用設施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執行機關應與申請單位簽
訂書面契約(格式如附件二)。
前項契約簽訂後,申請單位需用國有非公用土地之面積、筆數有增減
時,得經執行機關同意以換文方式辦理。
第一項契約存續期間,申請單位無需向執行機關支付土地使用費,執
行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函查或派員檢查國有非公用土地使用情形。
五、同意提供設置公用設施之國有非公用土地應異動產籍管理區分為「保
留」,子管理區分為「依規定同意使用」。
前項國有非公用土地為已提供使用權予他人者,應就同意提供設置公
用設施部分辦理分錄,惟產籍管理區分及子管理區分不辦理異動,僅
於其他事項欄辦理加註代碼「1D24」(依規定同意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