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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設置點狀及線狀公用設施使用要點
民國 101 年 09 月 12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各級政府機關或學校(以下簡稱申請單位)因公務或公共需用國有非
公用土地設置點狀、線狀公用設施之案件,得依本要點辦理。

  前項所稱申請單位,係指依法設置,具有獨立編制及預算,並得對外
  行文之機關、學校。但不包括非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機構。

二、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屬分支機構。

三、國有非公用土地除屬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出租土地外,未經核
定計畫、用途或處理方式者,於不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前提下,
得同意提供申請單位設置下列公用設施:

(一)排水溝、箱涵、地下管線設施。

(二)公車站牌及候車亭。

(三)路燈、交通號誌、指示標誌、公佈欄、地標及導覽設施。

(四)交通或行人安全所需之護欄。

(五)野溪整治、崩塌地處理、農路改善之相關水土保持處理及設
施。

(六)相關監測、測試設施。

  前項國有非公用土地有下列情形之ㄧ者,於申請單位完成有關事項後
  同意提供:

  (一) 被占用土地,申請單位承諾自行排除該占用物。

  (二)共有土地,申請單位須取得他共有人之同意書,或俟他共有人
  與執行機關協議分割、分管後再辦理。

  (三)處理得款應撥交他機關之土地,申請單位應先徵得該機關同意。

  (四)已提供使用權之土地,申請單位須取得使用權人之同意書及承
  諾書(格式如附件一)。

四、同意提供設置公用設施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執行機關應與申請單位簽
訂書面契約(格式如附件二)。

  前項契約簽訂後,申請單位需用國有非公用土地之面積、筆數有增減
  時,得經執行機關同意以換文方式辦理。

  第一項契約存續期間,申請單位無需向執行機關支付土地使用費,執
  行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函查或派員檢查國有非公用土地使用情形。

五、同意提供設置公用設施之國有非公用土地應異動產籍管理區分為「保
留」,子管理區分為「依規定同意使用」。

  前項國有非公用土地為已提供使用權予他人者,應就同意提供設置公
  用設施部分辦理分錄,惟產籍管理區分及子管理區分不辦理異動,僅
  於其他事項欄辦理加註代碼「1D24」(依規定同意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