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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設置點狀及線狀公用設施使用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9 月 1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產署管字第11040001900號 令
法規體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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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各級政府機關或學校(以下簡稱申請單位)因公務或公共需用國有
    非公用土地設置點狀、線狀公用設施之案件,得依本要點辦理。
    前項所稱申請單位,係指依法設置,具有獨立編制及預算,並得對
    外行文之機關、學校。非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機構,除設置第三點
    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公用設施外,不適用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本署)所屬各分
    署、辦事處。
三、國有非公用土地除屬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出租土地外,未經
    核定計畫、用途或處理方式者,於不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前提下
    ,得同意提供申請單位設置下列公用設施:
    (一)排水溝、箱涵、公共水錶、地下管線設施。
    (二)公車站牌及候車亭。
    (三)路燈、交通號誌、指示標誌、公佈欄、地標、消防栓及導覽
          設施。
    (四)交通或行人安全所需之護欄。
    (五)野溪整治、崩塌地處理、農路改善之相關水土保持處理及設
          施。
    (六)相關監測、監視、測試設施。
    (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所屬分局認定及執行之農村再
          生相關公共設施。
    (八)鐵道建設臨時軌工程相關設施。
    (九)維護國營鐵路路線安全之相關崩塌地防治及處理設施。
    (十)依法照舊使用之農田水利設施。
    申請提供使用之國有非公用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單位應先
    辦理事項:
    (一)處理得款應撥交他機關之土地:申請單位應先徵得該機關同
          意。
    (二)已提供使用權之土地:申請單位須取得使用權人之同意書及
          承諾書。
四、同意提供設置公用設施之國有非公用土地,除前點第一項第五款
    同意設置之公用設施由執行機關以公函同意辦理外,執行機關應
    與申請單位簽訂書面契約。
    同意提供使用之國有非公用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契約特
    約或於公函中告知申請單位:
    (一)被占用土地:國有土地有占用情形,請申請單位自行排除
          占用物。
    (二)共有未分管土地:國有土地為共有土地且未辦理分管,由
          申請單位自行向其他共有人申請同意設置公用設施。
    第一項契約簽訂後,申請單位需用國有非公用土地之面積、筆數
    減少 時,得經執行機關同意以換文方式辦理。
    第一項同意提供使用之國有非公用土地,申請單位無需向執行機
    關支付土地使用費,執行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函查或派員檢查使
    用情形。
五、第三點第二項第二款使用權人同意書與承諾書、第四點第一項國
    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設置點狀、線狀公共設施使用契約書格式及作
    業流程圖,由本署另定之。

 
Data Source:Ministry of Finance, R.O.C. Laws and Regulations Retriev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