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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設置點狀及線狀公用設施使用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9 月 1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產署管字第11440007260號 令
法規體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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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各級政府機關或學校(以下簡稱申請單位)因公務或公共需用國有非公用土地設置點狀、線狀公用設施之案件,得依本要點辦理。

前項所稱申請單位,係指依法設置,具有獨立編制及預算,並得對外行文之機關、學校。但不包括非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機構。

二、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本署)所屬各分署、辦事處。

三、國有非公用土地除屬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出租土地外,未經核定計畫、用途或處理方式者,於不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前提下,得同意提供申請單位設置下列公用設施:

(一)排水溝、箱涵、公共水錶、地下管線設施。

(二)公車站牌及候車亭。

(三)路燈、交通號誌、指示標誌、公佈欄、地標、消防栓及導覽設施。

(四)交通或行人安全所需之護欄。

(五)野溪整治、崩塌地處理、農路改善之相關水土保持處理及設施。

(六)相關監測、監視、測試設施。

(七)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所屬分署認定及執行之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

(八)鐵道建設臨時軌工程相關設施。

(九)依法照舊使用之農田水利設施。

申請提供使用之國有非公用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單位應先辦理事項:

(一)處理得款應撥交他機關之土地:申請單位應先徵得該機關同意。

(二)已提供使用權之土地:申請單位須取得使用權人之同意書及承諾書。

四、同意提供設置公用設施之國有非公用土地,除前點第一項第五款同意設置之公用設施由執行機關以公函同意辦理外,執行機關應與申請單位簽訂書面契約。

同意提供使用之國有非公用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契約特約或於公函中告知申請單位:

(一)被占用土地:國有土地有占用情形,請申請單位自行排除占用物。

(二)共有未分管土地:國有土地為共有土地且未辦理分管,由申請單位自行向其他共有人申請同意設置公用設施。

第一項契約簽訂後,申請單位需用國有非公用土地之面積、筆數減少時,得經執行機關同意以換文方式辦理。

第一項同意提供使用之國有非公用土地,申請單位無需向執行機關支付土地使用費,執行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函查或派員檢查使用情形。

五、三點第二項第二款使用權人同意書與承諾書、第四點第一項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設置點狀、線狀公共設施使用契約書格式及作業流程圖,由本署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