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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臺灣)與薩爾瓦多暨宏都拉斯共和國自由貿易協定進口貨物通關作業要點
民國 97 年 02 月 29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目的)
    為執行中華民國(臺灣)與薩爾瓦多暨宏都拉斯共和國自由貿易協定
    (以下簡稱本協定),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進口報單之申報)
    自薩爾瓦多或宏都拉斯共和國(以下簡稱薩國、宏國)進口合於本協
    定第四章規定之原產貨物,依本協定規定申請適用優惠關稅稅率者,
    進口人應於報關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進口報單「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附碼」(訊息格式:商品分類號
      列附碼)欄填報「PT」字樣(優惠關稅待遇Preferential Tariff
      Treatment,  PT),經填報 PT 者,視為報明適用優惠關稅稅率。
(二)檢附薩國中央銀行之出口程序中心或經濟部授權之機構或宏國工商
      部商業政策及經濟整合司或其繼受機關簽發之有效原產地證明書或
      其副本,並於進口報單「主管機關指定代號」欄填報該證明書號碼
      。
(三)如已申請產地預先核定者,應檢附海關核發之預先核定書正本,海
      關於查核後,留存影本,正本則予發還。
    前項原產地證明書,每一份證明書僅能適用於單一進口報單之單項或
    多項貨物。


三、自薩國或宏國進口合於本協定第四章規定之原產貨物,進口人未依第
    二點規定於報關時檢具原產地證明書申請適用優惠關稅稅率者,得依
    關稅法規定,檢具下列文件向進口地海關申請退還該貨物通關時因未
    申請適用優惠關稅稅率而溢繳之關稅:
(一)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如為法
      人或其團體,應載明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負責人或代表人姓
      名;如為營利事業者,應載明統一編號。
(二)進口報單影本。
(三)該進口貨物符合本協定第四章規定之原產資格之聲明。
(四)薩國中央銀行之出口程序中心或經濟部授權之機構或宏國工商部商
      業政策及經濟整合司或其繼受機關簽發之有效原產地證明書或其副
      本。
(五)其他應海關要求提供之證明文件。


四、自宏國進口歸屬於本協定附件 3.04 關稅調降表第三點所列稅則號別
    之牛肉,申請適用優惠關稅稅率者,應檢附宏國政府機關核發之證明
    文件,該文件應包括下列資料:
(一)牛隻之序號。
(二)牛隻出生之農場。
(三)牛隻屠宰前飼養之農場。
(四)屠宰場。


五、依本協定規定申請適用優惠關稅稅率進口者,進口人應自貨物進口日
    起,將相關原產地證明書影本及相關進口文件保存至少五年。


六、(原產地查證程序)
    海關對於進口人所申報之產地及其證明文件,依本協定第 5.06 條原
    產地查證程序查核,並得以下列方式查證之:
(一)直接對進口人、薩國或宏國出口人或生產人寄發書面問卷或要求提
      供資料。
(二)實地訪查薩國或宏國之出口人或生產人,以檢視本協定第 5.05 條
      規定之單證及文件,並檢查生產該等貨物所使用之原料及設備。
(三)委託薩國或宏國之我國駐薩國或我國駐宏國大使館辦理實地查證。
(四)其他經我國與薩國或宏國同意之程序。
    前項進口貨物除依規定不得押放之物品外,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
    依關稅法規定,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行驗放。
    海關應於原產地查證程序結束後一百二十日內核發決定書,載明認定
    結果、理由與法律依據,寄交受查證貨物之進口人、出口人或生產人
    及薩國或宏國主管機關及認證機關。


七、如有下列情形,依原產地查證程序結果所核發之決定書,不得適用於
    該決定書生效日前之進口案件:
(一)薩國或宏國海關已就貨物稅則分類或原料價格依本協定第 5.07 條
      作出預先核定者。
(二)海關之原產地決定書係基於本點第(一)款作成者。
(三)海關於原產地認定前已核發預先核定者。


八、依據查證結果,如經海關認定我國進口人、某薩國或宏國出口人或生
    產人不止一次提供不實之原產地證明書或資料,得中止其所進口、出
    口或生產之相同貨物適用優惠關稅稅率,直至確認該人已符合本協定
    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為止。但上述優惠關稅稅率之中止或恢復應以書
    面敘明認定結果、理由及法律依據通知進口人、出口人或生產人及薩
    國或宏國主管機關及認證機關。


九、(申請原產地預先核定程序)
    貨物進口人、薩國或宏國出口人或生產人得於貨物進口前一百二十日
    內,檢具「申請書」(如附件)及申請書所載相關資料,向地區關稅
    局申請預先核定下列事項:
(一)申請預先核定之貨物是否合於本協定第四章規定之原產資格。
(二)貨物生產過程中所使用之非原產原料,是否符合本協定附件 4.03
      特定原產地規則所規定之稅則分類變更。
(三)貨物是否符合本協定第四章及附件 4.03 特定原產地規則所規定之
      區域產值含量。
(四)薩國或宏國出口人或生產人申請預先核定之貨物,或該貨物生產過
      程中所使用之原料,其交易價格依據關稅估價協定之規定計算結果
      ,是否符合本協定第四章與附件 4.03 特定原產地規則之區域產值
      含量規定。
    前項預先核定,地區關稅局應以書面函復之,並副知其他關稅局。


十、申請人提供之資料不全,致無法預先核定產地者,海關應以書面通知
    申請人限期補件或提供樣本,海關如因審核需要,通知申請人補件或
    提供樣本並不以一次為限。
    前項申請人拒不補件或提供樣本,或逾期未補件或提供樣本,或所提
    供資料不實者,海關得不予核定。
    海關於接到申請書並在所有資料均已齊備之情形下,應於一百二十日
    內簽發原產地預先核定書。


十一、原產地預先核定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原簽發之各地區關稅局
      予以修改或撤銷:
  (一)原產地預先核定書所依據之事證、據以核定之貨物、原料之稅則
        分類或適用本協定第四章規定之區域產值含量有誤。
  (二)未依據我國與薩國暨宏國對本協定第四章解釋之共識作出原產地
        預先核定者。
  (三)原產地預先核定書所根據之事證或情境變更。
  (四)配合本協定第四章或第五章之修正,或配合行政裁決或司法判決
        或我國法規變更。


十二、原產地預先核定書之修改或撤銷,除修改或撤銷生效日前進口之貨
      物不適用外,應自修改或撤銷之日或自特別指定之日起生效。但已
      接獲原產地預先核定書之申請人未依照規定要件辦理者,不在此限
      。


十三、海關對已核發原產地預先核定書之貨物查核其原產地時,應查核下
      列事項:
  (一)薩國或宏國出口人或生產人是否遵守原產地預先核定所規定之要
        件。
  (二)薩國或宏國出口人或生產人之作業流程是否符合簽發原產地預先
        核定書所依據之事證及情境。
  (三)適用相關準則或方法計算區域產值含量所使用之資料及計算過程
        是否正確。
      申請原產地預先核定案件經海關認定未符合前項任一款規定時,得
      修改或撤銷原產地預先核定書。


十四、申請原產地預先核定之貨物實際進口時,若經海關發現申請人有不
      實聲明或疏漏簽發原產地預先核定書所需之重要事證及情境資料,
      或未能符合原產地預先核定所規定之要件時,應依海關緝私條例及
      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議處。但海關接獲預定核定之當事人,可證明渠
      於提供事證及情境時已遵行合理注意及誠信原則者,不予處罰。


十五、相關貨物正進行原產地查證或行政救濟程序者,不得申請原產地預
      先核定。


十六、本作業要點未規定事項,依本協定相關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