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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臺灣)與薩爾瓦多暨宏都拉斯共和國自由貿易協定進口貨物通關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7 年 02 月 2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台關業字第1121030165號 令
法規體系: 財政部關務署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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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執行中華民國(臺灣)與薩爾瓦多暨宏都拉斯共和國自由貿易協定(以下簡稱本協定),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自薩爾瓦多共和國(以下簡稱薩國)進口合於本協定第四章規定之原產貨物,依本協定規定申請適用優惠關稅稅率者,進口人應於報關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進口報單「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附碼」(訊息格式:商品分類號列附碼)欄填報「PT」字樣(優惠關稅待遇Preferential Tariff Treatment,PT),經填報PT者,視為報明適用優惠關稅稅率。
(二)檢附薩國中央銀行之出口程序中心或經濟部授權之機構簽發之有效原產地證明書或其副本,並於進口報單「主管機關指定代號」欄填報該證明書號碼。
(三)如已申請產地預先核定者,應檢附海關核發之預先核定書正本,海關於查核後,留存影本,正本則予發還。
前項原產地證明書,每一份證明書僅能適用於單一進口報單之單項或多項貨物。

三、自薩國進口合於本協定第四章規定之原產貨物,進口人未依前點規定於報關時檢具原產地證明書申請適用優惠關稅稅率者,得依關稅法規定,檢具下列文件向進口地海關申請退還該貨物通關時因未申
請適用優惠關稅稅率而溢繳之關稅:
(一)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如為法人或其團體,應載明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負責人或代表人姓名;如為營利事業者,應載明統一編號。
(二)進口報單影本。
(三)該進口貨物符合本協定第四章規定之原產資格之聲明。
(四)薩國中央銀行之出口程序中心或經濟部授權之機構簽發之有效原產地證明書或其副本。
(五)其他應海關要求提供之證明文件。

四、依本協定規定申請適用優惠關稅稅率進口者,進口人應自貨物進口日起,將相關原產地證明書影本及相關進口文件保存至少五年。

五、海關對於進口人所申報之產地及其證明文件,依本協定第5.06條原產地查證程序查核,並得以下列方式查證之:
(一)直接對進口人、薩國出口人或生產人寄發書面問卷或要求提供資料。
(二)實地訪查薩國之出口人或生產人,以檢視本協定第5.05條規定之單證及文件,並檢查生產該等貨物所使用之原料及設備。
(三)委託我國駐外機構辦理實地查證。
(四)其他經我國與薩國同意之程序。
前項進口貨物除依規定不得押放之物品外,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依關稅法規定,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行驗放。
海關應於原產地查證程序結束後一百二十日內核發決定書,載明認定結果、理由與法律依據,寄交受查證貨物之進口人、出口人或生產人及薩國主管機關及認證機關。

六、如有下列情形,依原產地查證程序結果所核發之決定書,不得適用於該決定書生效日前之進口案件:
(一)薩國海關已就貨物稅則分類或原料價格依本協定第5.07條作出預先核定者。
(二)海關之原產地決定書係基於前款作成者。
(三)海關於原產地認定前已核發預先核定者。

七、依據查證結果,如經海關認定我國進口人、薩國出口人或生產人提供不實之原產地證明書或資料達二次以上,得中止其所進口、出口或生產之相同貨物適用優惠關稅稅率,直至確認該人已符合本協定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為止。但上述優惠關稅稅率之中止或恢復應以書面敘明認定結果、理由及法律依據通知進口人、出口人或生產人及薩國主管機關及認證機關。

八、我國進口人、薩國出口人或生產人得於貨物進口前一百二十日內,檢具申請書(如附件)及相關資料,向進口地海關申請預先核定下列事項:
(一)申請預先核定之貨物是否合於本協定第四章規定之原產資格。
(二)貨物生產過程中所使用之非原產材料,是否符合本協定附件4.03特定原產地規則所規定之稅則分類變更。
(三)貨物是否符合本協定第四章及附件4.03特定原產地規則所規定之區域產值含量。
(四)薩國出口人或生產人申請預先核定之貨物,或該貨物生產過程中所使用之原料,其交易價格依據關稅估價協定之規定計算結果,是否符合本協定第四章與附件4.03特定原產地規則之區域產值含量規定。
前項預先核定,進口地海關應以書面函復之,並副知其他關。

九、申請人提供之資料不全,致無法預先核定產地者,海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件或提供樣本,海關如因審核需要,通知申請人補件或提供樣本並不以一次為限。
前項申請人拒不補件或提供樣本,或逾期未補件或提供樣本,或所提供資料不實者,海關得不予核定。
海關於接到申請書並在所有資料均已齊備之情形下,應於一百二十日內簽發原產地預先核定書。

十、原產地預先核定書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得由原簽發之進口地海關予以修改或撤銷:
(一)原產地預先核定書所依據之事實、據以核定之貨物、原料之稅則分類或適用本協定第四章規定之區域產值含量有誤。
(二)未依據我國與薩國對本協定第四章解釋之共識作出原產地預先核定。
(三)原產地預先核定書所根據之事證或情境變更。
(四)配合本協定第四章或第五章之修正,或配合行政裁決或司法判決或我國法規變更。

十一、原產地預先核定書之修改或撤銷,除修改或撤銷生效日前進口之貨物不適用外,應自修改或撤銷之日或自特別指定之日起生效。但已接獲原產地預先核定書之申請人未依照規定要件辦理者,不
在此限。

十二、海關對已核發原產地預先核定書之貨物查核其原產地時,應查核下列事項:
(一)薩國出口人或生產人是否遵守原產地預先核定所規定之要件。
(二)薩國出口人或生產人之作業流程是否符合簽發原產地預先核定書所依據之事證及情境。
(三)適用相關準則或方法計算區域產值含量所使用之資料及計算過程是否正確。
申請原產地預先核定案件經海關認定未符合前項任一款規定時,得修改或撤銷原產地預先核定書。

十三、申請原產地預先核定之貨物實際進口時,若經海關發現申請人有不實聲明或疏漏簽發原產地預先核定書所需之重要事證及情境資料,或未能符合原產地預先核定所規定之要件時,應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議處。但海關接獲預定核定之當事人,可證明渠於提供事證及情境時已遵行合理注意及誠信原則者,不予處罰。

十四、相關貨物正進行原產地查證或行政救濟程序者,不得申請原產地預先核定。

十五、本作業要點未規定事項,依本協定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