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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有出租農業用地同意興建農業設施審查作業要點
民國 101 年 08 月 09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屬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執行機關)辦理國有出(放)租耕
    、農作(含原林乙)、畜牧、造林(含原林甲)、養(殖)地(以下簡稱國有出
    租農業用地)同意興建農業設施之審查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前項農業用地為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使用
    辦法)第二條規定之範圍。

二、國有出(放)租農業用地不同意興建農舍,得在租約約定用途維持下,同意部分
    作農業設施使用。

三、本要點所稱農業設施之種類如下:
  (一)農作設施。
  (二)林業設施。
  (三)養殖設施。
  (四)畜牧設施。

四、國有出租農業用地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除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得免申請容許使用,但需經執行機關同意,其他得同
    意作農業設施使用之項目及細目如下:
  (一)國有出租耕地、農作地(含原林乙地)得同意作農作、畜牧設施項目及細
          目,如附表一。
  (二)國有放租耕地得同意作農作、畜牧設施項目及細目,如附表二。
  (三)國有出租畜牧地得同意作畜牧設施項目及細目,如附表三。
  (四)國有出租造林地(含原林甲地)得同意作林業設施項目及細目,如附表四
          。
  (五)國有出租養(殖)地得同意作養殖設施項目及細目,如附表五。承租人申
          請之林業設施不屬前項之項目及細目,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容許使
          用辦法附表農業設施種類及分類別規定之林業設施種類其他林業設施類別
          其他林業設施項目,
     認屬其森林經營所必須設施者,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後,得依本要
          點規定辦理。

五、國有出租農業用地,承租土地面積在○.一公頃以上始得同意作農業設施使用。
  前項面積之計算,同一張租約承租多筆土地,以毗鄰部分面積合計在○.一公頃
    以上者;不同張租約但屬同一性質、同一承租人承租之土地相毗鄰面積合計在○
    .一公頃以上者。
  出租土地如屬國私共有情形,得經共有人協議分管後,就國有分管範圍依第一項
    規定同意作農業設施使用。○.一公頃以上係指整筆土地面積。出租農業用地地
    上有農業設施者,承租人申請移轉部分土地租賃權與第三人前,應將地上設施拆
    除至符合第一項及第六點規定(其承租土地面積指分戶後各戶承租土地面積),
    方同意該租賃權之轉讓。

六、國有出租農業用地得同意作農業設施使用,興建設施之面積計算及高度基準如下
    :
  (一)總面積不得超過坐落承租土地面積之百分之四,最大興建設施總面積不得
          超過一百平方公尺。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有補助面積上限者,從其規定
          。
  (二)興建畜牧設施、溫室、網室、菇類栽培場、育苗作業室、水稻育苗作業室
          、養殖池、一般室內養殖設施或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及農路、駁崁、圍牆
          、擋土牆者,不受第五點及前款規定之限制。
  (三)興建設施面積之計算,依建築主管機關規定建築物面積計算標準辦理。
  (四)興建設施之高度基準:不得超過七公尺。
   出租土地如屬國私共有情形,前項第一款所稱百分之四係按國有持分計算。
   國有出租農業用地承租人為維持原租賃目的之使用,依水土保持相關法規實施水
     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得逕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等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
     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核及監督實施,免由執行機關出具
     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前述費用由承租人負擔,執行機關認定租約無效、終止或
     撤銷租約收回土地時,不予補償。

七、國有出租農業用地承租人申請興建農業設施使用,應檢附下列文件申辦:
  (一)設施圖說:標明興建之項目、位置、面積、高度及簡略示意圖。
  (二)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二)。
  國有出租農業用地上已興建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之設施,
    承租人應檢附第一項規定文件補辦同意之申請。

八、執行機關審查符合規定者,核發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一式(格式如附件三、四)
    二份,一份交承租人,一份併出租案備查,其有效期間最長以一年為限,且不得
    超過租期屆滿日。
  前項核發之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其農業設施應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執
    照者,應加發一份由承租人據以向建築管理機關申辦。
  執行機關核發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時,應於租賃契約書特約事項約定:「承租人
    申請興建農業設施應依出(放)租機關同意使用內容興建,倘有未依出(放)租
    機關同意使用內容興建,或已興建設施並向出(放)租機關取得土地同意使用證
    明書者,逾一年未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其所委任或委辦所轄鄉(鎮、
    市、區)公所申請容許使用,或經主管機關否准許可,或未依許可內容使用,經
    農業主管機關廢止許可等情形,承租人未於限期內回復原約定用途使用時,出(
    放)租機關應限期承租人恢復原約定用途使用。逾期未恢復者,出(放)租機關
    得終止租約並逕行騰空國有土地,清除費用由承
  租人負擔。」、「出租農業用地地上有農業設施者,承租人申請移轉部分土地租
    賃權與第三人前,應將地上設施拆除至分戶後面積符合『國有出租農業用地同意
    興建農業設施審查作業要點』第五點第一項及第六點規定,方同意該租賃權之轉
    讓。」。

九、承租人取得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後,應於一年內依容許使用辦法向土地所在地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其所委任或委辦所轄鄉(鎮、市、區)公所(以下
    簡稱農業主管機關)申請容許使用。其涉及建築管理者,應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
    申請建築執照。
  申請容許使用案件經農業主管機關審核完竣,承租人應將准駁結果通知執行機關
    。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准許可者,承租人並應於農業設施興建完成後,連同農業主
    管機關核准許可內容(含圖說)及完工照片、建築執照影本(依建築相關法令規
    定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免附)送執行機關備查。
  承租人取得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後,即擅自興建農業設施,逾期未向農業主管機
    關申請容許使用,或經農業主管機關否准許可者,執行機關應限期承租人恢復原
    約定用途使用。逾期未恢復者,執行機關得終止租約並逕行騰空國有土地,清除
    費用由承租人負擔。

十、承租人依第七點規定補辦同意之申請者,執行機關發給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後,
    逾期未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容許使用,或經農業主管機關否准許可,或未依原許
    可內容使用,經農業主管機關廢止許可時,執行機關應限期承租人恢復原約定用
    途使用。逾期未恢復者,執行機關得終止租約並逕行騰空國有土地,清除費用由
    承租人負擔。

十一、國有出(放)租耕地自始即約定得由承租人作畜牧設施使用或經執行機關同意
    承租人作畜牧設施使用,且承租人已依約定作畜牧設施使用者,係屬自任耕作,
    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原訂租約無效之適用。自始即約定得由承
    租人作畜牧設施使用者,承租人應依本要點規定補辦申請手續。

十二、國有出租造林地(含原林甲地)承租人申請興建無固定基礎之工寮及附屬儲水
    設施(水塔)、造林或伐木所需臨時作業道,應符合下列情形,並先徵得執行機
    關同意後,進行興建,免依第八點規定核發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
  (一)工寮、儲水設施(水塔):
     1.同一張租約以搭建一座工寮為準。
     2.造林工寮屬臨時性之無固定基礎簡易設施,建材限於竹木、稻草、塑膠
            材料、角鋼、鐵絲網,或是鐵皮、烤漆板等其他材料,為穩固上揭材料
            所搭建之工寮而架設之水泥桿(柱)、鋼(鐵)管、鍍鋅管等。非利用
            上開材料、材質所搭建且具有頂蓋(屋頂)、樑柱、圍牆及舖設水泥地
            等建築結構者,不認定為無固定基礎之工寮。
     3.工寮內部得設置簡易廁所一間,如須儲水設施(水塔)得併入工寮範圍
            ,但租地內舊有之水塔視個案認定,倘經查證確係政府興建或補助興建
            者,按現狀列管。
     4.設置遮雨棚之寬度以投影長度一公尺為上限,不得設立支柱及牆壁,材
            質以強化PC板、平面單層鋁合金或塑膠帆布為原則。
     5.涉及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應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等規定,擬具簡易
            水土保持申報書送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核及監督實施後,方可搭建。如
            申請搭建工寮地點位於相關法令規定須限制或禁止使用之區域者,或經
            政府機關公告為安全堪虞地區者,不得搭建。
     6.經執行機關同意搭建工寮者,承租人不得設籍或變更使用用途。於租約
            終止時,所建工寮應自行撤除,並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
  (二)造林或伐木所需作業道:
     1.作業道路寬不得逾越三公尺,路面不得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
     2.作業道之設施應符合森林法第九條第二項「地質穩定、無礙國土保安及
            林業經營」規定,且對林政、保林無影響。
     3.路線經過其他出租地者,應取得該承租人同意;經過國家公園或風景區
            特定區或山地管制區者,應徵得各該管機關同意。
     4.施設路線不得經過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
            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自然保護(留)區、森林遊樂區等範圍。
     5.經准闢設作業道時,由申請人立具切結,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並負一切
            安全及養護責任。
     6.申請人獲准設置作業道後,涉及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應依水土保持法
            第十二條等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水土
            保持主管機關審核及監督實施後,始得申報開工。

十三、執行機關於依前點規定同意承租人興建無固定基礎之工寮及附屬儲水設施(水
      塔)時,應於租約特約事項約定「承租人應依『國有出租農業用地同意興建農
      業設施審查作業要點』第十二點規定興建無固定基礎之工寮及附屬儲水設施(
      水塔),違者,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不設籍及不變更使用用途,否則
      無條件同意出租機關終止租約」及「租約終止時,所建工寮無條件自行撤除,
      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

十四、執行機關於依第十二點規定同意承租人闢設造林或伐木所需作業道時,應於租
    約特約事項約定「承租人應依『國有出租農業用地同意興建農業設施審查作業要
    點』第十二點規定闢設造林或伐木所需臨時作業道,違者,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
    。」、「造林或伐木作業完成後,所施設之作業道應即封閉並復育造林,否則由
    出租機關終止租約。」。

十五、執行機關每年抽查經核發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之農業用地農業設施使用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