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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國有出租農業用地同意興建農業設施審查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產署管字第11240007740號 令
法規體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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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屬分署(以下簡稱執行機關)辦理國有出(放)租耕、
農作(含原林乙)、畜牧、造林、養(殖)地(以下簡稱國有出租農業用地)
同意興建農業設施之審查作業,特訂定本要點。但其租約屬適用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者,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不適用本要點規定 。

前項農業用地為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使
用辦法)第二條規定之範圍 。

 二、國有出租農業用地不同意興建農舍,得在租約約定用途維持下,同意承租人依
容許使用辦法規定申請作農業設施使用,並以容許使用辦法規定之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或其所委任或委辦所轄鄉(鎮、市、區)公所(以下簡稱農業
主管機關)審查結果為準

 三、本要點所稱農業設施之種類如下:
(一)農作產銷設施。
(二)林業設施。
(三)水產養殖設施。
(四)畜牧設施。
  (五)前四款農業設施屋頂附屬設置綠能設施(以下簡稱屋頂型綠能設施)。

 四、國有出租農業用地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除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其得免申請容許使用者,仍應取得執行機關同意
。其他得同意作農業設施使用之類別及許可使用細目,按租約約定用途,分別
依容許使用辦法附表一、附表二、附表四、附表五規定辦理

 五、國有出租農業用地如屬與他人共有情形,經共有人協議分管後,得就國有分管
範圍同意申請作農業設施使用。

 六、國有出租農業用地非全筆出租者,除符合容許使用辦法第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外,其他得同意作農業設施之坐落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承租土地總面積百分之
四十,並按承租土地占全筆土地面積比例乘以容許使用辦法所定各項農業設施
設置面積作為同意設置各項農業設施面積

國有出租農業用地已依容許使用辦法申請作農業設施使用並完成興建者,承租
人申請移轉部分土地租賃權予第三人,如各該承租土地現有作農業設施使用部
分,於移轉後仍符合前項規定者,執行機關得同意該租賃權之轉讓。

國有出租農業用地承租人為維持原租賃目的之使用,依水土保持相關法規實施
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得逕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等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核及監督實施,免由執行機
關出具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即容許使用辦法第四條第五款規定之土地使用同
意書);倘涉森林法第六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並應依第十八點規定辦理。前述費
用由承租人負擔,租約消滅、終止或撤銷時,執行機關無須給予任何補償。

 七、國有出租農業用地承租人申請興建農業設施使用,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執行機關
申請發給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

(一)設施圖說:標明興建之項目、位置、坐落土地面積、樓地板面積、高度
      及簡略示意圖。
(二)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附件二)。
國有出租農業用地上已興建容許使用辦法附表一、附表二、附表四、附表五之
設施,承租人應檢附前項規定文件補辦申請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

 八、承租人除欠繳租金、使用補償金(均不含未到期之分期款)外,未違反租約其
他約定,執行機關於租約約定用途維持下,得發給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一式(
格式如附件三、附件四)二份,一份交承租人,一份併出租案備查,其有效期
間最長以一年為限,且不得超過租期屆滿日;其依前點第二項規定補辦申請者
,亦同

前項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所載農業設施,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須申請建築執照
者,應加發一份由承租人據以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辦。

   執行機關發給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時,應通知農業主管機關,農業設施屬依建
  築相關法令規定須申請建築執照者,一併通知主管建築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
  時告知執行機關,並於租賃契約書特約事項約定

(一)承租人申請興建農業設施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使用內容興建,倘有已
                    興建設施並向出(放)租機關取得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逾一年未向農
                    業主管機關申請容許使用者,或經農業主管機關否准許可,或未依農業
                     主管機關同意使用內容興建、未依許可內容使用等經農業主管機關廢止
                     許可情形,承租人未於限期內回復原約定用途使用時,出(放)租機關
                    應限期承租人回復原約定用途使用。逾期未回復者,出(放)租機關得
                      終止租約並逕行騰空國有土地,清除費用由承租人負擔。

(二)興建之農業設施不得單獨移轉所有權,承租人如有轉讓該農業設施所有
                       權與第三人之需者,應併同租賃權一併轉讓,並符合第六點第二項規定
                      及事先徵得出(放)機關之同意,違者由出(放)機關終止租約。
 

 九、承租人取得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後,應於一年內依容許使用辦法向土地所在地
之農業主管機關申請容許使用。其涉及建築管理者,應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申
請建築執照

申請容許使用案件經農業主管機關審核完竣,承租人應將准駁結果通知執行機
關。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准許可者,承租人並應於農業設施興建完成後,連同農
業主管機關核准許可內容(含圖說)及完工照片、建築執照影本(依建築相關
法令規定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免附)送執行機關備查。
承租人取得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後,即擅自興建農業設施,逾期未向農業主管
機關申請容許使用,或經農業主管機關否准許可者,依前點第三項第一款租約
約定事項處理。

 十、承租人依第七點第二項規定補辦申請案件,執行機關發給承租人土地同意使用
證明書後,承租人逾證明書所載效期,未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容許使用;或農
業主管機關未能於證明書有效期間屆滿前完成審查,承租人敘明理由重行申請
者,經執行機關會同承租人現場勘查,使用現況仍與原發給土地同意使用證明
書所載之使用情形相同,無擴大興建或其他違反租約約定情事,得同意重新發
給有效期間為六個月之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
 
 前項重新發給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以一次為限。
執行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會同承租人現場勘查,使用現況與原發給土地同意使用
證明書所載之使用情形不同,已擴大興建或其他違反租約約定情事者,執行機
關應限期承租人於三個月內回復原約定用途使用,並得視情展延改正期限一次
,至多三個月。逾期未回復者,依第八點第三項第一款租約約定事項處理。

 十一、國有出(放)租耕地自始即約定得由承租人作畜牧設施使用或經執行機關同
意承租人作畜牧設施使用,且承租人已依約定作畜牧設施使用者,係屬自任畜
牧使用,無違背租約約定。自始即約定得由承租人作畜牧設施使用者,承租人
應依本要點規定補辦申請手續。

 十二、國有出租造林地承租人申請興建或已興建補辦申請工寮及附帶興建設備(廁
所、水塔、遮雨棚)、造林或伐木所需臨時作業道,應符合下列情形,並徵得
執行機關同意,免依第八點規定發給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

(一)工寮及附屬設施(廁所、水塔、雨遮):
      1、新建工寮案件:
        (1)屬林地移交範圍者,由執行機關依國有林地移交林務機關接
        管計畫原則處理。
          (2)非屬林地移交範圍者,依附件五辦理。
      2、工寮補辦申請案件:依附件五辦理。
 (二)造林或伐木所需作業道,除位屬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飲用水
       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自然保護(留)區、森林
       遊樂區等範圍不得施設外,依下列方式辦理:
       1、作業道路寬不得逾越三公尺,路面不得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
       2、作業道之設施應符合森林法第九條第二項「地質穩定、無礙國土
           保安及林業經營」規定,且對林政、保林無影響。
       3、經准闢設作業道時,由申請人立具切結,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並
           負一切安全及養護責任。
       4、申請人獲准設置作業道後,涉及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應依水土
           保持法第十二條等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
           報書)送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核及監督實施。

 十三、執行機關於依前點規定同意承租人申請興建或已興建補辦申請工寮及附屬設
施(廁所、水塔、雨遮)時,應於租約特約事項約定「承租人應依『國有出租
農業用地同意興建農業設施審查作業要點』第十二點規定興建或已興建補辦申
請工寮及附屬設施(廁所、水塔、雨遮),違者,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
「承租人不要求編釘門牌及設籍且不變更使用用途,否則無條件同意出租機關
終止租約」及「租約終止時,所建工寮無條件自行撤除,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
任何補償。」。

 十四、執行機關於依第十二點規定同意承租人闢設造林或伐木所需作業道時,應於
租約特約事項約定「承租人應依『國有出租農業用地同意興建農業設施審查作
業要點』第十二點規定闢設造林或伐木所需臨時作業道,違者,出租機關得終
止租約。」、「造林或伐木作業完成後,所施設之作業道應即封閉並復育造林
,否則由出租機關終止租約。」。

 十五、符合第九點第二項後段規定之承租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申請設置屋頂
型綠能設施,於依容許使用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容許使用前,應檢附下列
文件向執行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

(一)綠能設施圖說:標明興建之項目、位置、使用屋頂面積、高度及簡略示
      意圖。
(二)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六)。

 十六、執行機關受理前點承租人申請設置屋頂型綠能設施案件,得依第八點第一項
及第二項規定,發給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
(格式如附件七)。
執行機關發給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時,應通知農業主管機關,屋頂型綠能設施
屬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須申請建築執照者,一併通知主管建築機關,於作成行
政處分時告知執行機關,並應於租賃契約書特約事項約定下列事項

(一)承租人申請設置屋頂型綠能設施,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使用內容興建
  
      ,倘有於取得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逾一年未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容許使
  
      用者,或經農業主管機關否准許可,或未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使用內容
  
      興建、未依許可內容使用等經農業主管機關廢止許可情形,承租人未於
  
      限期內回復原核定之農業設施原狀時,出(放)租機關應限期承租人回
      復原狀。逾期未回復者,出(放)租機關得終止租約並逕行騰空國有土
      地,清除費用由承租人負擔
(二)屋頂型綠能設施,須不影響農業設施用途及結合農業經營使用

 十七、承租人依前點規定取得屋頂型綠能設施之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後,應依第九
點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程序辦理。屬依法得免申請雜項執照者,應依設置再生
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規定辦理,並檢附土地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公函及能源主管機關同意備案等文件影本送執行機關備查

承租人取得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後,有前點第二項規定租約約定事項發生時,
依該約定事項處理。

 十八、國有出租造林地坐落林業用地或在未編定使用地類別前,依法令適用林業用
地管制之土地,承租人為依第六點第三項規定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應取
得執行機關以公函(格式如附件八)同意申請後,於一年內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於林業用地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森林法第六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審查同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
央地政主管機關核准

 十九、執行機關應對發給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之國有出租農業用地造冊列管,並視
實際需要每年抽查農業設施使用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