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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
民國 96 年 07 月 17 日
法規內容:
     壹、通則
一、為執行法院裁定選任(或指定,以下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
    稱國產局)或所屬各地區辦事處、分處(以下通稱辦事處),代管無
    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之遺產,係指國產局或辦事處經法院依下列規定裁定選任
    為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遺產:
(一)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
(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


三、本要點之執行事項,除另有規定外,概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之法院所在之辦事處辦理之。前項管轄法院與遺產所在分屬兩個以
    上辦事處管轄時,由前項管轄法院所在之辦事處辦理之;但不動產之
    管理、變賣或涉訟事項,得委任該遺產所在之辦事處代理之。


四、國產局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名義之訴訟(非訟)事件,概由辦事處代
    理行之。其委任書狀並由辦事處代擬送印。


五、本要點所稱清理,謂遺產資料之蒐集及遺產之勘查、保存;所稱管理
    ,謂遺產之收益、負擔、監守;所稱處分,謂遺產之變賣及債權債務
    清償交付。


六、國產局或辦事處經法院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時,得向法院聲請或通
    知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取得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資料及遺產清冊。


七、國產局或辦事處發現有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應即查明檢證,以利害
    關係人名義,聲請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
    人。


八、繼承人聲明繼承,經審認其身分有疑義時,應通知該繼承人補正或循
    司法程序確定繼承權。


     貳、遺產清理
九、國產局或辦事處於確定受委任為遺產管理人後,應即聲請法院發給裁
    定確定證明書,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辦理下列事項:
(一)接管遺產,並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已知者,應通知其陳報權利。
    法院未依職權對繼承人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應併前項第三款聲請
    之。


一○、國產局或辦事處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得函請下列機關提供資料
      :
(一)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
(二)各級稅捐機關。
(三)各縣市地政機關。
(四)各級戶政機關。
(五)金融機構。


一一、遺產之保存,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動產:除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清查作業程序規定勘查製表,附
        入﹁管理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紀錄表﹂外,並視實際情形辦理下列
        事項並紀錄之:
        1.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已辦竣登記者,應即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2.尚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築改良物,應申辦建物基
          地號勘測,取其測量成果附卷存備查考。
        3.建築改良物投保火險。
  (二)現金:存入當地代理國庫之專戶。
  (三)有價證券:送交當地代理國庫保管,記名股票應為遺產管理人登
        記,除屆期之債券及股息應予兌領外,為保存遺產必要者,得依
        法處理後,以現金保管。
  (四)金塊、金飾、珠寶等貴重物品,備函押送當地代理國庫保管。
  (五)車輛、船舶、航空器:應即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並經財政部核
        准處理,變現保管。
  (六)日常用品:衣飾、被褥等,會同當地里鄰長查點,其完整者,捐
        贈慈善機關,無使用價值者,就地銷燬。
  (七)有精神價值之物:獎章、獎狀、人身證照、紀念品等身分類,列
        冊送同姓宗祠保管,其拒絕接受者銷燬之;圖書、字畫等列冊送
        當地圖書館保管;有價值古物列冊送學術研究機關保管;武器送
        警備機關保管。
  (八)權利:地上權、地役權、抵押權等他項權利及礦業權、商標或其
        他財產權利,其處理依民法及其他有關特別法之規定辦理。
  (九)其餘不易保管之物:會同當地里鄰長就地封存,並作適當處理。


一二、依第十一點第四款送由國庫保留之金塊、金飾、珠寶等貴重物品,
      其移送、封存及檢查規定如下:
  (一)洽請各同業公會代為鑑定,作成鑑定證明,以確定其成色、重量
        及真偽。
  (二)連同鑑定證明一併封入特製之盒內,並加封條由參與人員簽章。
        以上存放工作,應由辦事處主管指定有關人員會同辦理。
  (三)完成封盒後即作成紀錄卡二份,由各參與人員簽章,一併備函隨
        物移送當地代理國庫保管,一份由辦事處專卷存查。
  (四)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前,由辦事處主管指定人員攜帶原紀錄卡至保
        管之國庫檢查一次,除於紀錄卡上簽名蓋章外,並就原物品封存
        。
  (五)定期檢查後,將所簽之紀錄卡影印乙份,報國產局備查。
  (六)每年之定期檢查,儘量避免由前一年人員擔任。


     參、遺產管理
一三、遺產管理應每案填寫﹁管理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紀錄表﹂乙份,並裝
      訂成簿,隨時紀錄異動情形。文書檔案應一戶一宗訂立專卷。


一四、遺產之收益及負擔:
  (一)原有租賃關係,租期未屆滿者,按原訂租約租期內容辦理換約續
        租;租期屆滿者,得向遺產管理人換訂新約。被人使用原無租賃
        關係者,得由使用人繳清使用補償金後,向遺產管理人申請訂約
        承租。使用補償金之追收,以法院裁定確定為遺產管理人之日起
        計收。不動產租金及使用補償金比照國有房地租金計收標準計收
        ,其收入解繳專戶。
  (二)代管期間應負擔之稅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在其遺產現金項下支出,
        無現金或現金不足以支付者,由國產局相關預算或機關專戶墊支
        。結案時,墊付費用應收回歸墊,如無法收回歸墊者,由國產局
        相關預算支應。
  (三)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
        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
        遺產現值百分之一。
  (四)代管期間墊付之稅費,雇人監管費用、律師暨訴訟費用及其他必
        要費用,於遺產處分時收回歸墊。但經法院執行拍賣者,應併同
        前項報酬聲請優先分配後歸墊。


一五、遺產之監守
  (一)空地以圍籬看管為原則;空屋得辦理標租。
  (二)被借占之動產應收回保存;被借占之不動產得予出租或協議無條
        件保管。
  (三)遺產出租,應以代管之期間為限。訂立租賃契約,並約定於公示
        催告期滿後依法處理時,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並經法院公證以取
        得執行名義。


一六、遺產稅之申報,自公示催告期滿後一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敘明事
      實,申請延期申報繳納。


一七、遺產有不足清償債權之虞者,代管遺產之地價稅、房屋稅,應俟公
      示催告期滿後併同其他債權一併處理,免予墊繳。


     肆、遺產處分
一八、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依下列規定:
  (一)債權人報明債權,以確實憑證者為限,經辦事處認定後即生報明
        效力,登入遺產清冊負債欄;其報明之權利隱有瑕疵者,非經債
        權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不予受理。
  (二)受遺贈人聲明願受遺贈,其遺囑無法認定者,非經受遺贈人訴請
        法院判決確定,不予受理。
  (三)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期滿後,即應清償債權,交付遺
        贈物。如非變賣遺產不能清償交付者,應將處理方式聲請法院許
        可後變賣之。
  (四)變賣遺產,以公開標售或於公開市場為之,但情況特殊者,得聲
        請法院同意以其他適當方式變賣。其標售底價或變賣價格,不動
        產、動產及權利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辦理估價;有價證券屬
        公開市場交易者,按交易價格處理,非屬公開市場交易者,報由
        財政部核定;其他物品依各該行業公會、業者或專業人士之估價
        辦理。遺產經公開標售二次未脫標者,得參照法院強制執行拍賣
        減價程序辦理,並得減價至標脫為止。
  (五)治喪費用係墊付者,以足資憑信者為限,核實就其遺產總額中歸
        墊。但最高以新臺幣一百萬元為限。
  (六)遺產不足清償債權時,得依破產之程序辦理。
  (七)相對給付之債權債務關係,應為清算處置,其以分期付款方式購
        置房地,訂有契約者,如被繼承人尚有現金足資履行,應一次結
        算付清;如無財力履行者,以回復原狀原則,並先行協議。協議
        不成,循司法程序解決。


一九、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尚有賸餘,依法收歸國有之方式
      如下:
  (一)結算現金收支帳,如有賸餘,解繳國庫。
  (二)不動產辦理囑託國有登記,由辦事處開帳列管。
  (三)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由辦事處接管。
  (四)黃金、珠寶等貴重物品,由辦事處自行或委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標賣變現後,解繳國庫。


二○、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公示催告期滿完成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及賸
      餘收歸國有之代管職務後,應向管轄法院為管理之報告或計算,終
      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伍、附則
二一、依本要點管理遺產所需書表格式,由國產局另訂之。


二二、失蹤人財產管理,準用第三點至第十七點規定。


二三、國產局或辦事處經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選任為遺產
      管理人者,準用第三點至第六點、第八點至第十八點及第二十點規
      定。


二四、國產局經法院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
      第一項指定為遺產管理人者,準用第四點至第六點、第十點至第十
      九點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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