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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71 年 04 月 1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產接字第10830001930號函
法規體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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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通則

一、為執行法院裁定選任(或指定,以下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下
簡稱國產署)或所屬各分署(以下簡稱分署)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
產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之遺產,係指國產署或分署經法院依下列規定裁定選任
為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遺產:
(一)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
(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

三、本要點之執行事項,除另有規定外,概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
所地法院所在之分署辦理之。
前項管轄法院與遺產所在分屬二個以上分署管轄時,由前項管轄法
院所在之分署辦理之。但不動產之管理、變賣或涉訟事項,得委任
該遺產所在之分署代理之。

四、國產署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名義之訴訟(非訟)事件,概由被繼承
人住所地法院所在之分署代理行之。

五、本要點所稱清理,謂遺產資料之蒐集及遺產之勘查、保存;所稱管
理,謂遺產之收益、負擔、監守;所稱處分,謂遺產之變賣及債權
債務清償交付。

六、國產署或分署經法院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後,應向法院聲請閱卷
;有足資證明顯不適當者,應提出抗告,請求法院另為適當裁定。

七、繼承人聲明繼承,經審認其身分有疑義時,應通知該繼承人補正或
循司法程序確定繼承權。

貳、遺產清理

八、國產署或分署於確定受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後,應即聲請法院發給裁
定確定證明書,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辦理下列事項:
(一)接管遺產,並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已知者,應通知其陳報權利。
法院未依職權對繼承人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應併前項第三款聲
請之。

九、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得函請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下列機關提
 供資料:
 (一)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
 (二)各級稅捐機關。
 (三)各縣市地政機關。
 (四)各級戶政機關。
 (五)金融機構。
 (六)車輛、船舶、航空器之登記機關。

十、遺產之保存,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動產:除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勘查作業程序規定勘查製表
    ,附入專卷外,並視實際情形辦理下列事項:
    1、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已辦竣登記者,應即辦理遺產管理人
      登記。
    2、尚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築改良物,應洽稅
      捐機關辦理納稅義務人加註遺產管理人。
    3、建築改良物投保火險。
    4、實地接管不動產,必要時得請轄區警察機關派員到場協
      助,並得支給差旅費。
 (二)現金:存入當地代理國庫之專戶。
 (三)有價證券:委由適當機構保管,記名股票應為遺產管理人登
    記,除屆期之債券及股息應予兌領外,為保存遺產必要者,
    得依法處理後,以現金保管。
 (四)黃金、珠寶等貴重物品:得委由適當機構保管。
 (五)車輛、船舶、航空器:應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且為保存遺
    產必要者,得變現保管。但無法追查下落者,依相關規定洽
    登記機關處理。
 (六)日常用品:衣飾、被褥等,會同當地里鄰長查點,其完整者
    ,捐贈慈善機關,無使用價值者銷燬之。
 (七)有精神價值之物:獎章、獎狀、人身證照、紀念品等身分類
    ,列冊送同姓宗祠保管,其拒絕接受者銷燬之。
 (八)圖書、字畫及古物等:有價值者列冊送當地圖書館或學術研
    究機關保管,無價值者銷燬之。
 (九)武器:送警備機關保管。
 (十)權利:依民法及相關特別法之規定辦理。
 (十一)其餘不易保管之物:會同當地里鄰長就地封存,並作適當
     處理。

十一、依前點第四款送由適當機構保管之黃金、珠寶等貴重物品,其移
送、封存及檢查規定如下:
(一)洽請各同業公會代為鑑定,作成鑑定證明,以確定其成色
   、重量及真偽。
(二)連同鑑定證明一併封入特製之盒內,並加封條由參與人員
   簽章。以上存放工作,應由分署主管指定有關人員會同辦
   理。
(三)完成封盒後即作成紀錄卡,由各參與人員簽章後專卷存查。
(四)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前,由分署主管指定人員攜帶原紀錄卡
   至保管之機構檢查一次,除於紀錄卡上簽名蓋章外,並就
   原物品封存。
(五)每年之定期檢查,儘量避免由前一年人員擔任。

參、遺產管理

十二、遺產管理應每案製作「管理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紀錄表」,隨時記
錄異動情形。文書檔案應一戶一宗訂立專卷。

前項紀錄表格式,由國產署定之。

十三、遺產之收益及負擔:
    (一)原有租賃關係,租期未屆滿者,按原訂租約租期內容辦理
              換約續租。
        (二)租期屆滿者,得按原訂租約條件換訂新約。但原訂租約租
              金低於國有房地租金計收基準時,應改依國有房地租金計
              收基準計收。租賃期間,以代管之期間為限,並約定於公
              示催告期滿後依法處理時,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且應公證
              或認證以取得執行名義。
        (三)代管期間應負擔之稅費、僱人監管費用、律師費暨訴訟費
              用及其他必要費用在其遺產現金項下支出。無現金或現金
              不足以支付者,除稅費,應俟公示催告期滿後併同其他債
              權一併處理,免予墊繳外,其餘費用由國產署相關預算或
              機關專戶墊支。結案時,墊付費用應收回歸墊,如無法收
              回歸墊者,由國產署相關預算支應。但不動產相關稅費,
              得個案審酌必要性,先行墊付。
       (四)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點五,必要時
             聲請法院酌定。但歸屬國庫之遺產無現金可支付者,得免
             請求。
       (五)遺產經法院、行政執行署執行拍賣者,應將管理期間墊付
             之費用及前款管理報酬聲請法院優先分配。
       前項租金收入解繳專戶。

十四、遺產之監守:
(一)空地以圍籬或其他適當方式看管;空屋應斷水、斷電、斷天
      然氣及更換鎖匙,但已進入執行程序或情況特殊者,不在此
      限。
(二)被占用之動產應收回保存;被占用之不動產得比照國有房地
      租金計收基準,向占用人追收使用補償金。其收入解繳專戶。
 

十五、遺產稅之申報,應於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申報期限屆滿前,以書面
申請延期,並自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一個月內提出申報。無法於期限
內提出申報者,應敘明事實,於期限內申請延期。

肆、遺產處分

十六、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依下列規定:
(一)債權人報明債權,以確實憑證者為限,經分署認定後即生報
      明效力,登入遺產清冊負債欄;其報明之權利隱有瑕疵(包
      含死因贈與契約無法認定等)者,非經債權人訴請法院判決
      確定,不予受理。
(二)受遺贈人聲明願受遺贈,其遺囑無法認定者,非經受遺贈人
      訴請法院判決確定,不予受理。
(三)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期滿後,即應清償債權,交
      付遺贈物。如非變賣遺產不能清償交付者,應將處理方式聲
      請法院許可後變賣之。
(四)變賣遺產,以公開標售或於公開市場為之,並得委託適當機
      構辦理。但情況特殊者,得聲請法院同意以其他適當方式變
      賣。其標售底價或變賣價格,不動產、動產及權利依國有財
      產計價方式規定辦理估價,且不適用該計價方式第九點規定
      ;有價證券屬公開市場交易者,按交易價格處理,非屬公開
      市場交易者,以其面值為底價,無面值者以最近年度公司財
      務報表每股淨值為底價;其他物品依各該行業公會、業者或
      專業人士之估價辦理。遺產經公開標售未標脫者,得參照法
      院強制執行拍賣減價程序辦理,並得減價至標脫為止。
(五)治喪費用係墊付者,以足資憑信者為限,核實就其遺產總額
      中歸墊,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有關規定之遺產稅喪葬費扣除
      額為上限,且得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
      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給付之。
(六)相對給付之債權債務關係,應為清算處置,其以分期付款方
      式購置房地,訂有契約者,如被繼承人尚有現金足資履行,
      應一次結算付清;如無財力履行者,以回復原狀原則,並先
      行協議。協議不成,循司法程序解決。

十七、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尚有賸餘,依法收歸國有之方
式如下:
(一)結算現金收支帳,如有賸餘,解繳國庫。
(二)不動產辦理囑託國有登記,由分署開帳列管。
(三)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由分署接管。
(四)黃金、珠寶等貴重物品,由分署自行或委託適當機構標賣
   變現後,解繳國庫。

十八、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公示催告期滿完成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及
賸餘收歸國有後,遺產管理人職務終結,應向管轄法院陳報處理
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伍、附則

十九、失蹤人財產之管理,準用第三點至第六點、第八點第一項第一、
二款、第九點至第十四點規定。

二十、國產署經法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
一第一項指定為遺產管理人者,準用第四點至第六點、第九點至
第十七點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