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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當事人閱覽卷宗須知(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民國 90 年 02 月 14 日
法規內容:
一、當事人請出示核准閱覽卷宗之證明文件及本人身分證明文件,向承辦
    人員辦理閱卷事宜。


二、當事人進入閱覽室應接受承辦人員指導及監督,不得有飲食、吸煙或
    咀嚼檳榔及破壞環境整潔等情事。


三、當事人閱覽卷宗資料,應由承辦人員陪同在閱卷場所內為之,不得任
    意攜出,對於卷宗內之資料不得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污
    損。


四、裝訂之行政資訊或卷宗資料不得拆散。


五、當事人抄寫卷宗資料時,不得使用黑色墨汁或墨水。


六、當事人以自行使用影印機影印為原則。影印時,應由承辦人員陪同。


七、閱覽室內之各項器材及設備須妥善運使用,如因使用人操作不當而導
    致故障、毀損,應負維修賠償責任。


八、違反本須知第二點至第七點之一規定者,承辦人員得當場終止其閱覽
    。


九、當事人閱畢後,應將卷宗資料原件交還承辦人員點收無訛後,始得取
    回身分證明文件。


十、影印資料,每一張應繳納新台幣二元。但申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
    影訴願、緝私復查案件有關資料或卷宗者,其收費標準收費,依下列
    規定:
(一)申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宗內文書或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者
      ,每案每次應繳納使用費新台幣二百元。
(二)使用本局之機器影印前款之資料者,每張應繳納新台幣二元;預納
      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者,每張應繳納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