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使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依地方稅法通則第六條第二項規
定,將地方稅自治條例報中央機關備查之處理程序有一致做法,特訂定本處理程序,
以供遵行。
二、地方稅自治條例不論有無訂定罰則,其備查程序均應優先適用地方稅法通則第六條第
二項之規定。
三、地方稅自治條例之備查機關:
(一)直轄市政府:應報請行政院、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備查。
(二)縣(市)政府:應報請內政部、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備查。
(三)鄉(鎮、市)公所:應報請縣政府同意備查後層轉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備查
;未經縣政府層轉之案件,得退請依前開規定辦理。
四、依前點規定報請備查之案件,由財政部負責彙整辦理,並於收文後視自治條例之內容
,先送請相關業務主管機關就該自治條例表示意見,並敘明有無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
三條第一項不得開徵事項之規定及有無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於十
五日內函復財政部,俾彙整中央機關之意見後,召開審查會審議。
五、審查會審議:
由財政部邀集內政部、行政院主計總處、其他相關業務主管機關代表,及地方制度、
財稅相關學者組成審查會,審查地方政府報請或層轉備查之地方稅自治條例;於召集
審查會時,並得邀請自治條例之制定機關列席說明。
六、依規定報請備查之案件,經審查會審議後,由財政部依據決議內容擬具函稿。
七、備查案之函復機關:
(一)直轄市政府:由財政部代辦行政院院稿函復,並副知行政院主計總處、財政部及
其他相關業務主管機關。
(二)縣(市)政府:由財政部函復,並副知內政部、行政院主計總處及其他相關業務
主管機關。
(三)鄉(鎮、市)公所:由財政部逕行函復鄉(鎮、市)公所,並副知縣政府、行政
院主計總處及其他相關業務主管機關。
八、地方稅自治條例備查案件審竣後,依下列情形函復:
(一)認無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函復業已備查。
(二)認有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應敘明牴觸條文及理由函復制定
機關。
九、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將地方稅自治條例報請備查時,應
同時檢附總說明、逐條說明(條文對照表)、與業者溝通紀錄、對相關產業衝擊影響
及成本效益評估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