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使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依地方稅法通則第六條第二項規
定,將地方稅自治條例報中央機關備查之處理程序有一致做法,特訂定本處理程序,
以供遵行。
二、地方稅自治條例不論有無訂定罰則,其備查程序均應優先適用地方稅法通則第六條第
二項之規定。
三、地方稅自治條例之備查機關:
(一)直轄市政府:應報請行政院、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備查。
(二)縣(市)政府:應報請內政部、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備查。
(三)鄉(鎮、市)公所:應報請縣政府同意備查後層轉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備查
;未經縣政府層轉之案件,得退請依前開規定辦理。
四、備查案之處理:
(一)依前點規定報請備查之地方稅自治條例,由財政部負責彙整辦理,並於收文後視
自治條例之內容,先送請相關業務主管機關就該自治條例表示意見,並敘明有無
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三條第一項不得開徵事項之規定及有無牴觸憲法、法律或基
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於十五日內函復財政部,俾彙整中央機關之意見後,召開審
查會審議。
(二)前款自治條例,屬重行辦理之繼續課徵案件,且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由財政部逕
依第七點及第八點第一款規定辦理,併將審查意見送請制定機關列為執行或修正
參考,免召開審查會審議:
1.規範之課稅實體要件內容不變,或變更後對納稅義務人有利。
2.經行政院主計總處、自治監督機關及相關業務主管機關審查,無牴觸法律或基
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且審查意見為無意見或未涉及實質課稅內容之修正。
五、審查會審議:
由財政部邀集內政部、行政院主計總處、其他相關業務主管機關代表,及地方制度、
財稅相關學者組成審查會,審查地方政府報請或層轉備查之地方稅自治條例;於召集
審查會時,並得邀請自治條例之制定機關列席說明。
六、依規定報請備查之案件,經審查會審議後,由財政部依據決議內容擬具函稿。
七、備查案之函復機關:
(一)直轄市政府:由財政部代辦行政院院稿函復,並副知行政院主計總處、財政部及
其他相關業務主管機關。
(二)縣(市)政府:由財政部函復,並副知內政部、行政院主計總處及其他相關業務
主管機關。
(三)鄉(鎮、市)公所:由財政部逕行函復鄉(鎮、市)公所,並副知縣政府、行政
院主計總處及其他相關業務主管機關。
八、地方稅自治條例備查案件審竣後,依下列情形函復:
(一)認無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函復業已備查。
(二)認有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應敘明牴觸條文及理由函復制定
機關。
九、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將地方稅自治條例報請備查時,應
檢附下列資料:
(一)總說明、逐條說明(條文對照表)、與業者溝通紀錄、對相關產業衝擊影響及成
本效益評估報告。
(二)依地方稅法通則第三條規定開徵地方稅,於原自治條例施行期間內,修正或另行
制定自治條例擴大課稅範圍、提高稅率(額)或採行其他方式致應納稅額增加者
,應併同檢附經專家學者評估,認屬允當合宜之課稅基準評估細項及核算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