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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財政部處理所轄非公務機關外洩個人資料案件作業程序
民國 112 年 09 月 20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一、為一致處理財政部(以下簡稱本部)收受公務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警察機關(以下簡稱通知機關)與非公務機關通報及自行查知所轄非公務機關外洩個人資料案件,特訂定本作業程序。

二、本作業程序用詞,定義如下:

(一)非公務機關:指行政院核可之「個人資料保護法非公務機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列表由本部管轄之業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他團體。

(二)外洩個人資料案件:指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之案件。

(三)重大矚目案件,指下列情形之一:

1.行政院、立法院(包括個別立法委員)或監察院(包括個別監察委員)關注之外洩個人資料案件。

2.經媒體顯著披露之外洩個人資料案件,例如經平面媒體全國性版面報導或電子媒體專題討論。

(四)非重大矚目案件:指前款以外之非公務機關外洩個人資料案件。

三、本部收受通知機關或非公務機關通報非公務機關外洩個人資料案件,依其通報之非公務機關行業別與通報案情,由主管前點第一款業者法規之部屬權責機關受理。

部屬權責機關依通知機關通報資料,初步判斷屬重大矚目案件,且非屬本部管轄者,應先依第五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通報,並於收受案件之日起三日內函請國家發展委員會(以下簡稱國發會)認定管轄機關。

部屬權責機關依非公務機關通報資料或自行查知資料,初步判斷屬重大矚目案件,且非屬本部管轄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副知國發會、數位發展部(以下簡稱數發部)及非公務機關。

前二項重大矚目案件經國發會認定由本部管轄,部屬權責機關仍有異議者,應於收受認定結果之日起三日內,附具異議理由函請國發會提報行政院行政機關落實個人資料保護執行聯繫會議(以下簡稱行政院聯繫會議)確認管轄。

四、部屬權責機關依通知機關通報資料,初步判斷屬非重大矚目案件,且非屬本部管轄者,應先依第六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通報,並於本部收受通報之日起十日內,附具理由回報通知機關,由通知機關徵詢國發會意見認定案件之管轄機關。

部屬權責機關依非公務機關通報資料或自行查知資料,初步判斷屬非重大矚目案件,且非屬本部管轄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副知國發會及非公務機關。

前二項非重大矚目案件經國發會認定由本部管轄,部屬權責機關仍有異議者,應於收受或知悉國發會認定意見之日起十日內,附具異議理由報經本部核轉行政院指定管轄機關;逾期不得報請行政院指定管轄。

五、重大矚目案件由部屬權責機關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於收受通報或查知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填列監督通報紀錄表(如附表),以電子郵件通報國發會通報專用信箱(notify@ndc.gov.tw)及數發部通報專用信箱(PD_Breach@nics.nat.gov.tw)。但有第三點第三項情形者,依該規定辦理,不適用本款規定。

(二)重大矚目案件經國發會認定由本部管轄或經行政院聯繫會議確認由本部管轄者,於國發會指定期限內,按前款方式通報國發會及數發部。但已依第三點第二項規定辦理前款通報者,免再通報。

(三)重大矚目案件屬本部管轄、經國發會認定由本部管轄或經行政院聯繫會議決議由本部管轄者,應於自行查知、收受通報、收受國發會管轄權認定或改列重大矚目案件之通知、收受行政院聯繫會議紀錄之日起三日內,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進行行政調查,必要時並得洽請數發部協助調查。

(四)依前款行政調查所得事證,得認案件確非屬本部管轄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處理,並副知通知機關及非公務機關。但該案件前經行政院聯繫會議決議由本部管轄者,應檢具新事證,函請國發會提報行政院聯繫會議確認管轄權。

(五)於自行查知、收受通報、收受國發會管轄權認定或改列重大矚目案件之通知、收受行政院聯繫會議紀錄之日起十日內,就第三款行政調查結果完成調查報告,以電子郵件傳送第一款國發會及數發部電子信箱。但有前款規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六)第三款案件之後續行政措施及處置作業,應即時以第一款方式通報國發會及數發部。

(七)第三款行政調查結果,非公務機關確有違反個資法情形,按其違規事實,依該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條規定查處。

(八)非公務機關確有違反個資法情形,除依個資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條規定究責外,並得依該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採取必要處分措施,保護個人資料外洩當事人之權益不被繼續侵害。

部屬權責機關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規定辦理通報國發會及數發部作業,於通報時應併副知本部法制處個資業務聯繫窗口。

六、非重大矚目案件由部屬權責機關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於收受通報或查知時起七十二小時內填列前點第一項第一款監督通報紀錄表,以電子郵件通報國發會通報專用信箱(notify@ndc.gov.tw)。但有第四點第二項情形者,依該規定辦理,不適用本款規定。

(二)非重大矚目案件經國發會認定由本部管轄或經行政院指定由本部管轄者,於國發會指定期限內,按前款方式通報國發會。但已依第四點第一項規定辦理前款通報者,免再通報。

(三)非重大矚目案件屬本部管轄、經國發會認定由本部管轄或經行政院指定本部管轄者,應於自行查知、收受通報、收受國發會管轄權認定或行政院指定管轄之日起六十日內,依個資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對於非公務機關進行行政調查。

(四)依前款行政調查所得事證,得認案件確非屬本部管轄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處理,並副知通知機關及非公務機關。但該案件前經行政院指定由本部管轄者,應檢具新事證報請行政院重行指定管轄。

(五)第三款案件之後續行政措施及處置作業,部屬權責機關應按季以第一款方式通報國發會。

(六)前點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於非重大矚目案件準用之。

部屬權責機關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辦理通報國發會作業,於通報時應併副知本部法制處個資業務聯繫窗口。

七、部屬權責機關辦理第五點第一項第三款及前點第一項第三款之行政調查,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規定,向其他機關請求職務協助。

前項請求職務協助結果,受請求機關拒絕協助者,如為重大矚目案件,部屬權責機關得將跨部會任務分工規劃函送國發會提報行政院聯繫會議協調處理。

八、本作業程序事項如有未盡事宜,部屬權責機關得以本作業程序為基準,自行按所轄非公務機關行業特性訂定細部作業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