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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及審核程序爭議處理規則
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

第 2 條
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對於主辦機關辦理由政府規劃
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或由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之申請及審核
程序,認為違反本法及有關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
內,以書面向主辦機關提出異議:
一、對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之次日起等標期
    之三分之二,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不得少於十日。
二、對申請及甄審之過程、決定或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主辦機關通知
    或公告之次日起三十日;其過程、決定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
    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次日起三十日。
三、對甄審結果後,簽訂投資契約前之相關決定提出異議者,為接獲主辦
    機關通知或公告之次日起三十日。
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五條規定,將本法應辦理事項授權或委託機關辦理者,
除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文件另有規定者外,以被授權或被委託機關為前項受
理異議之機關。

第 3 條
異議應具異議書,以中文書面載明下列事項,由異議人簽名或蓋章,提出
於主辦機關。其附有外文資料者,應就異議有關之部分備具中文譯本。但
主辦機關得視需要通知其檢具其他部分之中文譯本:
一、異議人之名稱、地址、電話及負責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
    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代理人者,其代理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所或居所、身
    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主辦機關。
四、異議之事實及理由。
五、異議之年、月、日。
前項異議人在我國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者,應委任在我國有住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之代理人為之。


第 4 條
異議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異議逾越法定期間者。
二、異議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可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
三、主辦機關自行撤銷、廢止或變更其處理結果,異議已無實益者。
四、其他不予受理之情事者。


第 5 條
主辦機關應自收受異議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
以書面通知異議人。其處理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文件者
,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申請期限。
前項處理期限,如異議程式尚待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

第 6 條
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及審核程序之進行,不因申請人提出異議而停止。
但主辦機關認為有停止進行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 7 條
異議人對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主辦機關逾第五條所定期限不為處理
者,應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處理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
本法主管機關所設促參申訴審議會 (以下簡稱申訴會) 提出申訴。
前項申訴會為處理申訴案件,應聘請具有法律或促參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
人士擔任委員。

第 8 條
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人之名稱、地址、電話及負責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
    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原受理異議之機關。
三、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四、證據。
五、申訴之年、月、日。


第 9 條
申訴書應以中文繕具,其附有外文資料者,應就申訴有關之部分備具中文
譯本。但申訴會得視需要通知申訴人檢具其他部分之中文譯本。

第 10 條
申訴得委任代理人為之。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載明其姓名、出生年月日
、職業、電話、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申訴人在我國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者,應委任在我國有住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之代理人為之。

第 11 條
申訴事件之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事件,有為一切申訴行為之權。但撤回申訴
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對前項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委任書內表明。

第 12 條
申訴人提出申訴,應同時繕具副本,連同相關文件送主辦機關。
主辦機關應自收受申訴書副本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檢具相關文件向申
訴會陳述意見。主辦機關未依規定期限向申訴會陳述意見者,申訴會得予
函催或逕為審議。

第 13 條
申訴會對於申訴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
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前項程序審查,發現有程式不合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酌定相當期間通知
申訴人補正。

第 14 條
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提申訴會委員會議為不受理之決議:
一、申訴逾越法定期間者。
二、申訴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三、對於已經審議判斷或已經撤回之申訴事件復為同一之申訴者。
四、主辦機關自行依申訴人之請求,撤銷、廢止或變更其處理結果者。
五、申訴人不適格者。
六、非屬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者。
七、其他不予受理之情事者。


第 15 條
申訴之提起,以申訴會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申訴人誤向申訴會以外之機關提出申訴者,以該機關收受申訴書之日,視
為提起之日。
前項收受申訴書之機關應於收受之次日起三日內將申訴書移送申訴會,並
通知申訴人。

第 16 條
申訴事件無不受理之情形者,由申訴會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至三人為預
審委員,進行實體審查。

第 17 條
申訴會於審議時得按事件需要,選任諮詢委員一人至三人,以備諮詢。

第 18 條
申訴得僅就書面審議之。
申訴會得依職權或申請,通知申訴人、主辦機關及利害關係人到指定場所
陳述意見。
申訴會於審議時,得囑託具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學校、團體或人員鑑定
,並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相關人士到場說明,或請主辦機關、申訴人提供
相關文件、資料。
前項學者、專家之迴避,準用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關於申訴會委
員迴避之規定。

第 19 條
申訴人提出申訴時,應繳納審議費。其未繳納者,由申訴會通知限期補繳
;逾期未補繳者,不受理其申請。
申訴會辦理申訴審議,得先向申訴人收取鑑定費及其他必要費用。

第 20 條
前條第一項審議費,每一申訴事件為新臺幣五萬元,由申訴人以現金、公
庫支票、郵政匯票、金融機構簽發之即期本票、支票或保付支票繳納。

第 21 條
申訴事件經申訴會為不受理之決議者,免予收費。已繳費者,申訴會無息
退還所繳審議費之全額。但已通知預審會議期日者,收取審議費新臺幣五
千元。

第 22 條
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由申訴會通知當事人繳納。

第 23 條
申訴人撤回申訴者,已繳審議費不予退還。但於第一次預審會議期日前撤
回者,無息退還二分之一。
前條當事人已繳納而尚未發生之鑑定費及其他必要費用,應予退還。

第 24 條
預審委員就申訴事件應作成預審意見,載明處理經過,並檢具相關卷證文
件,提申訴會委員會議審議。

第 25 條
申訴會應按委員會議決議製作審議判斷書原本,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名稱、地址及負責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身
    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代理人者,其代理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所或居所、身
    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主辦機關。
四、主文、事實及理由。
五、年、月、日。
申訴事件經申訴會委員會議為不受理之決議者,其審議判斷書除載明主文
外,僅附理由,不載事實。


第 26 條
審議判斷書應指明主辦機關有無違反本法及有關法令;經指明其有違反者
,主辦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
預審委員審議申訴事件,認為有必要者,經提報申訴會委員會議決議後,
得通知主辦機關暫停申請及審核程序,主辦機關應依通知辦理。但預審委
員認時間急迫,應及時處理者,申訴會得以書面徵詢全體委員之意見,獲
過半數委員之書面同意後暫停之。
申訴會為前項之通知時,應考量公共利益、相關申請人之利益及其他有關
情況。

第 27 條
申訴會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四十日內完成審議,必要時得延長四十日

前項審議期限,如申訴書尚待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申訴人於審議
期限內續補具理由者,自最後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
申訴會應於完成審議後十日內作成審議判斷正本,送達於申訴人及主辦機
關。

第 28 條
審議判斷書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申訴會得隨時或依申
請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第 29 條
申訴提出後,申訴人得於審議判斷送達前撤回之。申訴經撤回後,不得再
行提出同一之申訴。
申訴事件經撤回者,申訴會應即終結審議程序,並通知申訴人及主辦機關


第 30 條
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並應附記如不服審議判斷,得於審議判斷書送達
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審議判斷書未依前項規定為附記或附記錯誤者,準用訴願法第九十一條及
第九十二條規定。

第 31 條
主辦機關認為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理結果
,或暫停申請及審核程序之進行。但為應緊急情況或公共利益之必要或其
事由無影響申請及審核程序之進行者,不在此限。
主辦機關為前項之處理者,應即通知異議人或申訴人及申訴會。

第 32 條
主辦機關辦理異議事件及申訴會辦理申訴事件之文書,應就每一事件編訂
卷宗。

第 33 條
申訴會委員、諮詢委員、工作人員及學者、專家因經辦、參與申訴事件,
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應保守秘密


第 34 條
審議判斷書,採用郵務送達者,應使用申訴郵務送達證書。
審議判斷書之送達,除前項規定外,準用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第 35 條
本規則有關之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36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七條,自一百零二年
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