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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通商口岸毒品查緝聯繫作業要點
民國 85 年 08 月 13 日

一、為加強通商口岸毒品之查緝及各查緝機關間之協調聯繫,以達「截毒於關口」之目的,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查緝機關為財政部關稅總局與其所屬各關稅局及軍、警、檢、調機關。
三、本要點所稱之毒品案件係指:
(ㄧ)關稅總局所屬各關稅局於進出口與過境貨物、貨櫃、運輸工具、郵包、入出境旅客及船機服務人員身上或攜帶行李物品中查獲之毒品案件。
(二)關稅總局或其所屬各關稅局接獲走私毒品情報案件。
(三)軍、警、檢、調機關接獲走私毒品情報案件。
四、關稅總局及其所屬各關稅局或軍、警、檢、調機關接獲走私毒品情報,經查證屬實,應相互知會聯合查緝,必要時並得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
五、軍、警、檢、調機關接獲走私毒品情報,通知海關查緝時,應依海關處理走私漏稅密報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如因情況急迫,得先以電話或當面告知有關關稅局查緝業務單位主管或現場督導人員有關密報資料及查緝方式,事後補辦密報登記手續。
六、為利追查走私毒品案件幕後販毒集團,軍、警、檢、調機關得商請有關關稅局同意,於完成緝案必要程序前,依法先將涉案人犯帶回偵辦。
七、各關稅局查獲之毒品案件,於完成必要之緝案處理程序,應將毒品、涉案人及證物,依左列規定辦理移送作業
(ㄧ)各關稅局自行查獲無密報之毒品案件,應移由法務部調查局或其所屬各調查單位繼續偵辦。
(二)依本要點第五點之規定提供情報致查獲之毒品案件,移由該提供情報之軍、警、檢、調機關繼續偵辦。同案有二個以上提供情報之機關,由海關依錄案之先後順序決定移送機關。
(三)各關稅局與警察機關共同查獲之毒品案件,移由警察機關繼續偵辦。
八、軍、警、檢、調機關辦案需關稅總局或所屬各關稅局作必要之配合查緝作為者,應正式行文辦理。但情況急迫時,得先洽得關稅總局或有關關稅局查緝業務主管人員同意先行辦理,事後補辦行文手續。
九、查獲走私毒品案件,於案件偵查期間,以暫不發布新聞為原則,事後視案情需要由查獲單位或共同查獲單位會銜研擬發布。但案情業已公開,各關稅局得依該機關新聞處理方式,作適當之處置。
十、依本要點執行,而致查獲幕後集團者,得專案敘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