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通商口岸毒品查緝聯繫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5 年 08 月 1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台財關字第1111029834號函
法規體系: 財政部關務署
立法理由: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為加強通商口岸毒品查緝及各查緝機關間協調聯繫,以達截毒於關口之目的,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查緝機關,指財政部關務署(以下簡稱關務署)與其所屬各關(以下簡稱各關)及憲兵、警察、調查、海巡機關(以下合稱司法警察機關)、檢察機關。
三、本要點所稱毒品案件,指下列案件:
(一)各關於進出口、轉口與過境貨物、貨櫃、運輸工具、郵包、入出境旅客及船機服務人員身上或攜帶行李物品中查獲之毒品案件。
(二)關務署或各關接獲走私毒品情報案件。
(三)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機關接獲走私毒品情報案件。
四、關務署及各關、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機關接獲走私毒品情報,經查證屬實,應相互知會聯合查緝,必要時並得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
五、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機關接獲走私毒品情報,通知關務署或各關查緝時,應依海關處理走私漏稅密報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如因情況急迫,得先以電話或當面告知案關關區查緝業務單位主管或現場督導人員有關密報資料及查緝方式,事後補辦密報登錄程序。
六、為利追查走私毒品案件幕後集團,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機關得商請案關關區同意,於完成緝案必要處理程序前,依法先將涉案人犯帶回偵辦。
七、各關查獲之毒品案件,於完成必要之緝案處理程序,應將毒品、涉案人及證物,依下列規定辦理移送作業:
(一)各關自行查獲無密報之毒品案件,應移由調查機關繼續偵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司法警察機關會同查獲之毒品案件,移由該司法警察機關繼續偵辦。
2、臺灣高等檢察署依據國內外毒品情勢,為有效發揮緝毒量能以達成溯源斷根目標時,協調由其他司法警察機關繼續偵辦。
(二)依第五點規定提供密報致查獲之毒品案件,移由該密報機關繼續偵辦。關務署或各關接獲密報時,發現有不同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重複密報同一毒品案件之情形,應通報臺灣高等檢察署協調移送偵辦機關。
(三)各關與警察機關共同查獲之毒品案件,移由警察機關繼續偵辦。
八、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機關辦案須關務署或各關作必要之配合查緝作為者,應正式行文辦理。但情況急迫時,得先洽得關務署或案關關區查緝業務主管人員同意先行辦理,事後補辦行文手續。
九、查獲走私毒品案件,於案件偵查期間,以暫不發布新聞為原則,事後視案情需要由查獲機關或共同查獲機關會銜研擬發布。但案情已公開者,各關得依該機關新聞處理方式,作適當處置。
十、依本要點執行,而致查獲幕後集團者,得專案敘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