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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禁止財產處分作業處理原則
民國 99 年 11 月 05 日
 

一、    為使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禁止財產處分作業有一致性準據,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    本處理原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  禁止財產處分:指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就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二)  稅捐:指一切法定國稅、直轄市稅捐、縣(市)稅捐及各稅依法附徵或代徵之捐,不包括關稅及礦稅;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前段規定,準用同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三、    稅捐稽徵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辦理禁止財產處分作業:

(一)  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後仍未繳納且達一定金額以上者,無論有無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應定期(每月五日及二十日)產製「應辦理禁止財產處分清冊」並自該清冊產製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金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為禁止財產處分並函(副)知納稅義務人。但考量稽徵實務及案件情形,無需或未能於上開時限內通知有關機關為禁止財產處分者,不在此限;巨額欠稅案件應即時辦理;倘經審酌個案情形有即時辦理之必要者,不受金額限制,仍應即時辦理。

(二)  前款所稱一定金額、無需或未能於應辦理禁止財產處分清冊產製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通知有關機關為禁止財產處分之情形及巨額欠稅,由各稅捐稽徵機關審酌轄區特性、稅目、稽徵實務及個別案件情形等自行訂定。

(三)  納稅義務人於稅捐繳納期限內申請更正之案件,倘未能於原限繳期限內更正結案者,應就個別案件情形審酌是否通知有關機關為禁止財產處分。

(四)  稅捐稽徵機關業就納稅義務人之財產,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通知有關機關為禁止財產處分後,嗣納稅義務人就應納稅捐依法提起訴願並就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者,應重新核算禁止處分之財產價值,就超過尚欠應納稅捐部分辦理塗銷。

(五)  前款納稅義務人如申請改以其他財產擔保欠稅或提供其他財產辦理禁止財產處分者,得審酌個案情形辦理。

(六)  稅捐稽徵機關通知有關機關就納稅義務人之財產為禁止處分前,應再次確實查明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捐繳納情形,以避免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