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使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禁止財產處分及塗銷作業有一致性準據,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本處理原則所稱禁止財產處分,指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三、稅捐稽徵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辦理禁止財產處分及塗銷作業:
(一)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後仍未繳納且達一定金額者,無論有無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應定期(每月五日及二十日)產製「應辦理禁止財產處分清冊」並自該清冊產製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為禁止財產處分;巨額欠稅案件應即時辦理;審酌個案情形有即時辦理之必要者,得不受金額限制。但情形特殊者,不在此限。
(二)前款所稱一定金額、巨額欠稅及情形特殊,由各稅捐稽徵機關審酌轄區特性、稅目、稽徵實務及個別案件情形等自行訂定。
(三)納稅義務人於稅捐繳納期間內申請更正之案件,倘未能於原繳納期間內更正結案者,應就個別案件情形審酌是否通知有關機關為禁止財產處分。
(四)稅捐稽徵機關業就納稅義務人之財產,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通知有關機關為禁止財產處分後,嗣納稅義務人就應納稅捐依法提起訴願並就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三分之一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者,應重新核算禁止財產處分之財產價值,就超過應納稅捐部分辦理塗銷。
(五)前款納稅義務人如申請改以其他財產擔保欠稅或提供其他財產辦理禁止財產處分者,得審酌個案情形辦理。
(六)稅捐稽徵機關通知有關機關就納稅義務人之財產為禁止財產處分前,應再次確實查明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捐繳納及提供財產擔保情形,以避免錯誤。
四、稅捐稽徵機關依前點規定通知有關機關就納稅義務人之財產為禁止財產處分後,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應依下列原則辦理禁止財產處分塗銷作業:
(一)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核定稅捐處分確定者:應於撤銷範圍內辦理塗銷。但撤銷後須另為處分,且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不辦理塗銷。
(二)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復查決定者:應俟作成重核復查決定送達後,就超過應納稅捐部分辦理塗銷。
五、稅捐稽徵機關通知有關機關就納稅義務人財產為禁止財產處分或辦理塗銷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納稅義務人,依法送達。
前項禁止財產處分通知納稅義務人時,應同時附記救濟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