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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有非公用海岸土地放租作業程序
民國 101 年 01 月 11 日

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以下簡稱本局) 為辦理國有非公用海岸土地之放租事宜
    ,依照國有非公用海岸土地放租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十三條之規定,
    訂定本作業程序。

二、本作業程序規定事項概由本局各地區分支機構為承辦單位負責執行之。

三、國有非公用海岸土地之放租,應先由申租人備具左列文件,逕向本局各地區
    分支機構申請核辦。
    (一)觀光及浴場用地:
          1、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之證明文件。
          2、經營事業計畫書三份
應包括申請人姓名或名稱法定代理人
            事業目的、各項設施
 狀況、管理及經營方式、財務計畫、申
            租土地位置及面積
 。
          3、土地位置實測圖三份 (應包括鄰接之已登記土地
 。
   
(二)養殖用地:
         1、申請書
應包括申請人姓名或名稱法定代理人、養殖計畫、財
             務
經營計畫及設施方案、農會會員年資證明文件。自然
             人附戶籍謄本,生產合作社應檢附組織章程及政府核准之證明文件
 
        2、土地位置實測圖三份
應包括鄰接之已登記土地

四、受理單位完成收件後,應先依據土地位置實測圖查明申租土地編定之計畫用
    途及附近交通、水利狀況,會同農業
含漁業、水利、軍事 警備 、觀
    光及當地縣
政府查勘決定可否放租,與放租範圍及限制條件等。

 

五、國有非公用海岸土地經會勘認定得予放租者,土地租金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
(一)觀光及浴場用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三。

(二)養殖用地:
1、洽請當地縣政府查定單位產量,作為核定地租依據。
2、對小規模
岩礁地區魚貝類養殖面積在○‧三公頃,陸上魚塭區魚

             貝類粗放養殖面積在三公頃以下者經營者,依本辦法第六條第二
             款規定給予優惠時,應專案陳報本局核准。


六、依據本辦法放租之海岸土地承租人不得請求讓售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

七、國有非公用海岸土地放租之租賃期限,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或籌設
期間內,訂為六至十年,且租約起訖日期,應依下列方式於租約內約明:
(一)申租時已實際使用土地者,起租日期為受理申租案之次月一日。
(二)申租時尚無使用土地事實者,起租日期為簽訂租約之次月一日。
(三)租期訖日不得逾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或籌設期限。

     約定租期屆滿時,得續換新約。中途申請過戶換約者,自核准之日起截算
     至原約所定租期屆滿之日止。

八、海岸土地承租人為達成租用目的,申請核發「土地使用同意書」時,應檢送
    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及軍事機關同意之文件。
    各該主管機關核准營建許可前,徵詢本局意見時,地區辦事處、分處應依據
    本辦法第九條規定說明「土地使用同意書」須俟徵得有關單位同意,並於承
    租人提出保證金及具結後始得核發。

九、「土地使用同意書」應於承租人提出適當保證金
以施工總預算十分之一為
     準
後發給。
     土地使用同意書應記載事項包括左列各點:
     (一)承租人姓名
法人名稱
     (二)承租土地位置標示。
     (三)同意施工位置及範圍。
     (四)承租人施工時應依建築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得以此規避或對抗監督
           管理。
     (五)完成施工一個月內應通知出租機關派員檢查,經認可後,無息發還保
           證金。
     (六)同意書有效期間
以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有效期間為限
     (七)填發日期。
     承租人如中途放棄營建計畫,又不自動回復土地原狀,經出租機關通知仍不
     履行時,出租機關得利用第一項所提保證金僱工回復之。

一○、海岸土地承租人對租賃物不繼續使用,經核准得由第三人繼續租用者,應
      徵收相當於一年半租金額之違約金。承租人在租賃期間內死亡者,得由法
   定繼承人於六個月內檢具原租約及戶籍證件,申請換約續租,但其租期仍
   以原租約所定期限為準,如有欠租應先清繳。
      若無合法繼承人者,應收回租賃物,另行依法處理。

十一、出租機關於租期屆滿時通知承租人限期換約,而仍不辦理者,出租機關應
      於租期屆滿後收回土地。
      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前請求退租,應先繳清欠租,無償返還土地。

十二、依前條規定收回之土地應即時查明有無留存地上物。其地上物如係經出租
      機關同意建造,建築完工後又報經派員檢查認可,列有紀錄者,應即依國
   有財產估價程序評估殘值,承租人對此殘值不得提任何異議,俟重新放租
   時,由新承租戶負擔,如經查明地上物非屬出租機關同意建造,或經評估
   已無殘餘價值,應即通知退租人限期清除殘留物,並表明逾期不為清除時
   ,出租機關得按照廢棄物處理。

十三、依本作業程序第十及第十一條規定收回之土地,應辦理公告招租。
      限期接受登記,受理登記期滿後,依本辦法第五條規定優先順序辦理放租
   ,優先順序相同者,按申請先後決定准駁。並將決定結果於十五日內通知
   各申請人。

十四、依前條規定公告招租者,其公告內容應包括:
    (一)土地位置。
     (二)約計面積。
     (三)土地現況及使用限制。
     (四)申請人應具備之條件
本辦法第五條及本作業程序第三條列舉規定者
          

     (五)應附繳之必要證件。
     (六) 受理申請日期及地點。
     (七)其他事項
如地上現有建物評價金額、承租人應給價承購、及承租後
          應如何繳租等


十五、本作業程序如有未盡事宜,準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之有關規
      定。

十六、本作業程序經報財政部核定後施行。修改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