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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國有非公用海岸土地放租作業程序
公發布日: 民國 70 年 09 月 2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產署管字第11100107660號 令
法規體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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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辦理國有非公用海岸土地
放租事宜,依國有非公用海岸土地放租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十三條規定,訂定本作業程序。

二、國有非公用海岸土地放租作業,由本署所屬分署(以下簡稱放租
機關)負責執行之。

三、國有非公用海岸土地之放租,應由申租人填具申請書,檢附身分
證明文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籌設或經營之證明文件及經營
事業計畫書,並視土地是否登記,併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
之放租機關申請:

(一)已登記土地:

    1、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2、有效期限內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未實施都市
    計畫者免附)或國家公園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二)未登記土地:土地位置實測圖(應包括鄰接之已登記土地)

前項身分證明文件,指下列文件。但申請人為政府機關()或公營
事業機構者,免附:

(一)自然人: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如有代理人者,併附
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法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或法人設立或變更登記表影本,與
其代表人資格證明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漁業生產合作社或其他團體:主管機關核發合作社登記證影
本或立案、核定、備查文件影本,與其代表人資格證明及身
分證明文件影本。

第一項第一款文件,放租機關能以電子處理查詢者,得免提出,並
由放租機關列印查詢文件併案存檔。

第一項經營事業計畫書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申租土地位置及面積。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籌設或經營期間。

(三)申租土地期間(最長十年,且不得逾前款核准期間)。

(四)經營事業種類。

(五)其他與申請案相關之必要說明。

四、放租機關完成收件後,應先查明申租土地之使用情形及使用管制,
並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填具國有非公用海岸土地放租意見表,據以
審定可否放租、放租範圍及使用限制條件。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查復涉有相關使用限制規範,或放
租事業規模涉及環境影響評估等作業,放租機關應於租約特約事項
約明請承租人配合相關使用限制及完成應辦或承諾事項。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復核准籌設或經營事業需申請辦理申租土地
都市計畫變更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者,於申請人承諾下列事項後
,得由放租機關同意辦理:

(一)依規定應興闢公共設施或繳交開發影響費、代金、回饋金等
義務,由申請人自行負擔,且日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補償
或退還。

(二)經放租機關同意且已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
定,因可歸責於申請人致未能建立合法使用關係,或已建立
之合法使用關係期限屆滿或終止時,放租機關責請申請人變
更為原分區、使用地類別或編定者,申請人應配合辦理並負
擔相關費用且不得請求任何補償。

五、國有非公用海岸土地經放租者,除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養殖
地租約依該條例規定辦理外,租金依下列方式計收:

(一)觀光及海水浴場事業使用: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
乘以百分之三。

(二)養殖事業使用:依直轄市、縣(市)政府查定或公告當期正
產物單價,以及國有非公用海岸養殖用地繳租及小規模經營
養殖戶認定作業要點規定,核算租金;小規模經營養殖戶並
依該要點規定予以優惠。

六、依本辦法放租之海岸土地承租人不得請求讓售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

七、國有非公用海岸土地放租之租賃期限,為六年至十年。但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准籌設或經營期限較短者,依其規定。

租約起訖日期,應依下列方式於租約內約明:

(一)申租時已實際使用土地者,起租日期為受理申租案之次月一
日。

(二)申租時尚無使用土地事實者,起租日期為簽訂租約之次月一
日。

(三)租期訖日不得逾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或籌設期限。

放租機關辦理換約案件,其租約起迄日期,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過戶換約及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以申請換約之日期為租期
起日,其租期訖日,除另有規定外,為原租約屆滿日。

(二)繼承換約,以繼承發生之日期為租期起日,其租期訖日,除
另有規定外,為原租約屆滿日。

(三)續租換約,以原租期屆滿之次日為租期起日,其租期訖日,
除另有規定外,依第一項及前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八、承租人為達成經營目的,須於承租海岸土地建造或拆除建築物,依
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申請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放租機關應就承
租人建造、拆除行為、建築物之規模或型式,是否符合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之籌設或經營計畫及施工總預算費用,徵詢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意見,據以審查。

依前項規定徵詢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意見,如逾期未獲回復、回復不
明或未具體表示意見,經再次函詢仍未獲具體答復者,放租機關不
予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應於審核符合規定,且承租人繳交保證金及繳
清積欠之租金、違約金後核發;核發時應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
建築主管機關。

前項保證金依下列方式計收:

(一)保證金先以承租人申請文件所載施工總預算十分之一計收;
屬須領得建築物使用執照者,承租人並應以書面承諾就領得
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工程造價總價與施工總預算之差額十分
之一,無息多退少補。

(二)保證金得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
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
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
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充當之。

(三)前款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之質權設定通知書,應加註「存款
收受金融機構就本存單同意對質權人於其設質擔保之債權範
圍內,拋棄得向出質人行使之抵銷權」。

第三項保證金之處理方式如下:

(一)承租人自行拆除建築物及騰空承租之海岸土地者,經放租機
關查無違約情事後,無息退還。

(二)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屆同
意書有效期限未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或經建築主
管機關否准,或建築執照失其效力,且尚未建築者,經放租
機關查無違約情事後,無息退還。

(三)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對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不繼續使用
,符合第十二點第一項規定由第三人換約續租者,其已繳交
之保證金,於該第三人提供同額之保證金後,無息退還。

(四)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未依本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
定及租約約定拆除建築物及騰空返還承租之海岸土地者,抵
付由放租機關代為辦理之費用及欠繳租金、違約金、損害賠
償費用後,如有不足,承租人應清償之;如有賸餘,無息退
還。

九、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承租人姓名或名稱。

(二)承租土地位置標示。

(三)同意施工位置及範圍。

(四)承租人施工時應依建築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得以此規避或
對抗監督管理。

(五)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效期限為一年,且不得逾租期訖日。

(六)承租人建造或拆除建築物,為明智利用海洋環境,應依野生
動物保育法(涉海部分)、海洋污染防治法等相關規範辦理。

(七)填發日期。

申請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案件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回復涉有相關
建造或拆除限制,或建造規模涉及環境影響評估等作業,放租機關
應於租約特約事項約明請承租人配合相關使用限制及完成應辦或承
諾事項。

十、承租人於承租海岸土地建造或拆除建築物,應申請放租機關核發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並依法令規定領得建築執照後依法
建造或拆除建
築物。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應給付放租機關發現當月租金額二倍之違約
金,並依放租機關通知期限改正。未依限辦理者,除適用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之養殖地租約依該條例規定辦理外,放租機關得終止租
約。

放租機關依前項規定終止租約時,應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十一、放租機關應就海岸土地放租案件每年至少巡查一次。

海岸土地放租案件經放租機關依第四點第二項及第九點第二項規定
於租約特約事項約明請承租人配合相關使用限制及完成應辦或承諾
事項者,放租機關應將租約影本、巡查紀錄表、現況照片等資料提
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承租人是否配合相關使用限制及完成應
辦或承諾事項。

放租機關發現承租人於承租之海岸土地有建造中或新建造完成之建
築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查對承租人是否依前點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將相關資料提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承租人建造中或新
建造完成之建築物規模或型式是否符合籌設或經營計畫。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放租機關應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
關機關依業管法令規定處理:

(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項及前項第二款確認承租人未配
合相關使用限制、完成應辦或承諾事項或承租人建造中或新
建造完成之建築物規模或型式不符籌設或經營計畫。

(二)承租人建造中或新建造完成之建築物查無放租機關核發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

(三)經有關機關認定違反法令使用租賃土地。

十二、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對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不繼續使用,除
屬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養殖地租約依該條例規定辦理,或屬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由第三人繼續籌設或經營,得由該第三人
申請過戶換約外,應申請終止租約,並繳清租金或其他應繳清款項
,依本辦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及租約約定辦理。

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死亡,得由法定繼承人於六個月內檢具
原租約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由法定繼承人籌設或經營之證明文
件,申請繼承換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由部分法定繼承人籌設
或經營,且其他繼承人書面同意由其承受租賃關係者,得由其申請
換約,其租期,仍以原租約所定期限為準,如有欠租應先繳清。若
無符合前述要件之繼承人者,除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養殖地
租約依該條例規定辦理外,應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另行依法處理

租期屆滿前承租人有意續租時,應於租期屆滿前六個月內申請續租
換約,除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養殖地租約依該條例規定辦理
外,並應取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籌設或經營,或原核准文件仍
存續有效之證明文件。

放租機關受理申請人依前三項申請換約案件時,應辦理下列事項,
再續處換約事宜:

(一)勘查確認承租人無違反租約約定使用及擴大占用情事。但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第三人、繼承人或承租人繼續籌設或
經營前,已會同放租機關勘查者,得免辦勘查。

(二)除申請人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原核准文件仍存續有效之證
明文件外,放租機關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填具國有非公用
海岸土地換約續租意見表,據以審查可否續租。

十三、租賃關係存續期間,除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養殖地租約無
效或終止依該條例規定辦理外,有下列情形之一,放租機關得終止
租約:

(一)舉辦公共、公用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

(二)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或土地重劃有收回必要。

(三)放租機關因開發利用或另有處分計畫有收回必要。

(四)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承租人之核准籌設或經營,
或認應停止提供使用租賃物。

(五)承租人對於承租之海岸土地擅自變更用途,或自承租之日起
一年內未使用。

(六)承租人積欠租金達法定期數之總額,並經放租機關定相當期
限催告,承租人仍不為支付。

(七)承租人解散,或承租人死亡而無法定繼承人。

(八)承租人違反租約約定。

(九)承租人不繼續使用或騰空租賃物申請終止租約。

(十)依本辦法、本作業程序或租約約定得終止租約。

(十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得終止租約。

十四、第四點第一項國有非公用海岸土地放租意見表,以及第十二點第
四項第二款國有非公用海岸土地換約續租意見表格式,由本署定之

十五、本作業程序未規定者,準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之規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