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稱 |
官等 |
職等 |
員額 |
備考 |
局長 |
簡任 |
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 |
一 |
本職稱之官等職等,為組織法律所定。 |
副局長 |
簡任 |
第十一職等 |
一 |
本職稱之官等職等,為組織法律所定。 |
主任秘書 |
簡任 |
第十職等 |
一 |
本職稱之官等職等,為組織法律所定。 |
科長 |
薦任 |
第九職等 |
十 |
|
主任 |
薦任 |
第九職等 |
二 |
|
所主任 |
薦任 |
第八職等至
第九職等 |
九 |
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
稽核 |
薦任 |
第八職等至
第九職等 |
五十 |
一、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二、內十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 |
分析師 |
薦任 |
第七職等至
第九職等 |
二 |
|
審核員 |
薦任 |
第七職等至
第八職等 |
九十六 |
|
專員 |
薦任 |
第七職等至
第八職等 |
四 |
|
股長 |
薦任 |
第七職等 |
九十六 |
|
管理師 |
委任至薦任 |
第五職等至
第七職等 |
十九 |
|
稅務員 |
委任或薦任 |
第五職等或
第六職等至
第七職等 |
七一四 |
|
科員 |
委任或薦任 |
第五職等或
第六職等至
第七職等 |
三十 |
|
助理員 |
委任 |
第四職等至
第五職等 |
一四O |
內七十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
書記 |
委任 |
第一職等至
第三職等 |
四十八 |
|
人事室 |
主任 |
薦任 |
第九職等 |
一 |
|
專員 |
薦任 |
第七職等至
第八職等 |
二 |
|
股長 |
薦任 |
第七職等 |
四 |
|
科員 |
委任或薦任 |
第五職等或
第六職等至
第七職等 |
八 |
|
助理員 |
委任 |
第四職等至
第五職等 |
五 |
內三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其中一人係由本職稱尾數一人,合併計給)。 |
書記 |
委任 |
第一職等至
第三職等 |
一 |
|
政風室 |
主任 |
薦任 |
第九職等 |
一 |
|
專員 |
薦任 |
第七職等至
第八職等 |
一 |
|
股長 |
薦任 |
第七職等 |
二 |
|
科員 |
委任或薦任 |
第五職等或
第六職等至
第七職等 |
五 |
|
助理員 |
委任 |
第四職等至
第五職等 |
二 |
內一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
主計室 |
主任 |
薦任 |
第九職等 |
一 |
|
專員 |
薦任 |
第七職等至
第八職等 |
二 |
|
股長 |
薦任 |
第七職等 |
四 |
|
科員 |
委任或
薦任 |
第五職等或
第六職等至
第七職等 |
十 |
|
佐理員 |
委任 |
第四職等至
第五職等 |
四 |
內二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
合 計 |
一二七六 |
|
附註:
1.本編制表所列職稱、官等職等,應適用「甲、中央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二」
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2.本編制表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