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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擴大鼓勵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獎勵作業要點
民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立法理由:
一、財政部為執行行政院藉由頒發獎勵金,以擴大鼓勵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提升推動誘因,進而繁榮地方,創造中央地方共榮之局,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機關,指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第五條所稱主辦機關及鄉(鎮、市)公所。
三、機關辦理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列管及考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列管要點)列管之案件,成功與民間機構簽訂投資契約(以下簡稱簽約案件),並依列管要點規定完成簽約案件基本資訊及辦理情形登載者,得依本要點規定核發獎勵金。但簽約案件經提起異議或申訴者,於異議或申訴結果確定後核發。
四、獎勵金之核發按年度辦理,以機關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前點規定完成資訊登載者,始得列入年度獎勵金計算,並於次年度撥付。
每一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年度獎勵金金額以新臺幣(以下同)五千萬元為上限,每一中央主辦機關年度獎勵金以五百萬元為上限,其金額均由財政部依第五點方式計算。
五、一百十年一月一日以後簽約且契約期間達三年以上案件,其獎勵金逐案採下列方式計算之:
(一)民間投資金額一千萬元以下:
1. 依促參法辦理者,每案發給五十萬元。
2. 前目屬投資契約屆滿,以同一民間參與方式重新辦理招商成功簽約者,每案發給二十五萬元。
(二)民間投資金額超過一千萬元:
1. 依促參法辦理者,採下列累退百分比計算之:
(1)五千萬元以下部分,發給百分之五。
(2)超過五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發給百分之三。
(3)超過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發給百分之二。
(4)超過十億元以上,發給百分之一。
2. 非依促參法辦理者:依前目計算後以百分之三十發給。
六、依前二點核算結果,機關總獎勵金超過當年度獎勵金預算總額者,由財政部按比例調整。
直轄市、縣(市)政府之獎勵金由財政部報請行政院主計總處(以下簡稱主計總處)撥付;鄉(鎮、市)公所之獎勵金由財政部報請主計總處撥付縣政府轉發;中央主辦機關獎勵金,由財政部撥付。
七、已核發獎勵金之簽約案件,經財政部審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再核發獎勵金:
(一)營運期滿,依投資契約規定與原簽約之民間機構辦理續約。
(二)於投資契約屆滿前解除或終止契約,並以原公告招商條件及內容續辦招商成功簽約。但有第八點情形者,不在此限。
八、已核發獎勵金之簽約案件於簽約日起三年內解除或終止投資契約者,主辦該案件之機關應於三十日內通知財政部,並依程序將該案件獎勵金繳回國庫。
前項獎勵金繳回額度,得不含團體或個人獎金,並以該案件原經認定民間投資金額扣除民間機構實際投資金額,占原經認定民間投資金額之比例計算之。
九、簽約案件由二個以上之機關主辦時,其獎勵金由各該主辦機關共同協議分配之;協議不成時,由財政部協調。
十、獎勵金應專款專用,運用於依促參法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以下簡稱促參)相關事項或執行重大促參專案著有績效之團體或個人獎金支出,不得作為出國計畫或其他人事費支出。但中央主辦機關獎勵金,僅得作為執行重大促參專案著有績效之團體或個人獎金支出之用。
獎勵金作為前項獎金支出者,其發給額度及審核程序應符合行政院及所屬機關(構)執行重大專案獎勵要點規定。
第一項促參相關事項,指促參可行性評估、先期規劃、用地取得(含地上物處理等)、興辦事業計畫、水土保持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履約管理、仲裁或訴訟、法律諮詢、營運期滿之移轉、教育訓練、案件行銷及國內優良案例觀摩事項。
第一項獎勵金運用事項、適用對象、申請程序及審核作業,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訂定支用原則,報財政部備查;鄉(鎮、市)公所應依上級縣政府之支用原則辦理。
十一、本要點所需經費,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獎勵金由中央對地方政府一般性補助款支應撥付;中央主辦機關獎勵金由財政部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