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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稽徵機關辦理營業人違反營業稅法停止營業處分作業要點
民國 89 年 10 月 24 日
一、目的
    為貫徹賦稅公平,促進誠實納稅,並使稽徵機關對違法之營業人,依
    法執行停止營業處分之處理一致,特訂定本要點。


二、依據
    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規定。


三、依營業稅法規定得停止營業處分之案件,於經稽徵機關審理後,認有
    停止營業處分之必要者,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但觸犯營業稅法第五
    十二條之規定者,應逕依本要點之規定處以停止營業之處分。


四、停止營業之標準
 (一) 經稽徵機關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或拒絕接受營業稅繳款
      書,經二次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
 (二) 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繳納營業稅、滯報金或怠報金,其合計金額達
      新台幣貳拾伍萬元者。
 (三) 短報或漏報銷售額,其逃漏稅額一年內合計金額達新台幣貳拾伍萬
      元業已確定,且所漏稅額及罰鍰尚未繳清者。
 (四) 虛報進項稅額一年內合計金額達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業已確定,且所
      漏稅額及罰鍰尚未繳清者。
 (五) 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一年內經查獲達三次者
      。


五、稽徵機關於依前第四點 (一) 、 (二) 、 (三) 、 (四) 項之標準核
    定停止營業處分前,應將營業人已符合上開停止營業處分標準之事實
    通知營業人,並限於十日內就第四點 (一) 項改正或補辦或就第四點
     (二) 、 (三) 、 (四) 項繳清應繳款項,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或仍
    未繳清者,始得核定停業處分。


六、停止營業之期限
 (一) 營業人於一年內第一次受停止營業之處分者,其期限為七日至十四
      日;第二次為停止營業之處分者,其期限為十四日至二十八日;第
      三次以後為停止營業之處分者,其期限為二個月以上,最長不得超
      過六個月。
 (二) 營業人於一年內受停止營業處分達三次以上者,次年再為停止營業
      處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其期限為三個月以上,但最長仍不得
      超過六個月。
 (三) 前開 (一) 、 (二) 各項所訂停止營業期限屆滿後,受處分人對於
      應履行之義務仍不履行者,得繼續處分至履行義務時為止。
 (四) 所稱一年為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五) 停止營業次數之計算,自本要點施行後起算。


七、停止營業應辦理事項
 (一) 簽報核定
      稽徵機關經辦人員平時應將違反規定之情節作成紀錄,並按月檢討
      ,凡合於第四點規定者,應簽報停止營業處分。
 (二) 製作停止營業處分書
      稽徵機關辦理執行停止營業之處分時,應通知營業人及營業人事業
      主管機關,並將處分書公告張貼於營業人營業處所。
 (三) 停止發售統一發票
      稽徵機關應自處分之日起停止發售統一發票,其已請領而未使用之
      空白統一發票及購票證應予收回,但情形特殊,報經主管稽徵機關
      核准者,不在此限。
 (四) 實地查察與監督
      稽徵機關對於執行停止營業處分之營業人,應於停止營業期間內,
      視實際情況需要,隨時派員實地查察監督,並將查察情形作成報告
      。
 (五) 規避執行之處理
      營業人經稽徵機關為停止營業處分,如規避執行,私自繼續營業者
      ,除依法查處追繳稅款與處罰外,得酌依第六點 (一) 、 (二) 項
      規定從重處分。


八、停止營業處分之解除
    稽徵機關依第四點 (一) 、 (二) 、 (三) 、 (四) 項之標準核定營
    業人停止營業處分後,如營業人已就第四點 (一) 項改正或補辦或就
    第四點 (二) 、 (三) 、 (四) 項繳清應繳款項或依法提供足額擔保
    ,則免予執行停業,其已開始執行停業者,應即停止執行。


九、停止營業處分之暫緩執行
 (一) 納稅義務人因第四點 (二) 項情形經稽徵機關核定停止營業者,得
      向稽徵機關申請分期繳納欠繳之營業稅、滯報金或怠報金。稽徵機
      關如已將其欠繳之營業稅、滯報金或怠報金,移送法院或行政執行
      處強制執行者,稽徵機關得向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提議准予納稅義務
      人分期繳納,經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同意者,暫緩執行停止處分;尚
      未移送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者,稽徵機關應依法移送法院或
      行政執行處執行,同時聲請由納稅義務人分期繳納,經法院或行政
      執行處裁定後,亦得暫緩執行停止營業處分。
 (二) 納稅義務人未依限繳清分期款,經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廢止其分期繳
      納處分者,前項暫緩執行停業處分亦應廢止之;稽徵機關應依第七
      點停止營業應辦理事項規定,就營業人尚未執行之停業天數繼續執
      行。


十、停止營業期限屆滿後應辦理事項
 (一) 發還購票證及空白統一發票
      停止營業期限屆滿或於接獲暫緩執行停止營業通告後,營業人可自
      動復業,不須辦理復業申請手續,稽徵機關應將收回之購票證及空
      白統一發票發還營業人。
 (二) 輔導營業人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稅款
      稽徵機關應適時派員輔導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誠實開立統一發票
      及報繳稅款,以免再因違反規定,遭受加重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