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維護賦稅公平,促進誠實納稅,並使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以下簡稱國稅局)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停止營業處分作業一致,特訂定本要點。
二、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國稅局審理認有停止營業必要者,得處以停止營業處分:
(一)經國稅局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或拒絕接受營業稅繳款書,經二次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屆期仍未改正或補辦。
(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繳納營業稅,其金額達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其漏稅額一年內(自首次查獲之日起,至次年當日之前一日止)合計金額達二十五萬元已核課確定,且所漏稅額及罰鍰尚未繳清。
(四)虛報進項稅額,其漏稅額一年內(自首次查獲之日起,至次年當日之前一日止)合計金額達二十五萬元已核課確定,且所漏稅額及罰鍰尚未繳清。
國稅局依前項各款規定處以停止營業處分前,應將符合停止營業之事實通知營業人,並就第一款規定情形命其改正或補辦,就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命其繳清應納款項,均限於十日內為之,屆期未完成者,始得核定停止營業處分。
三、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構成營業稅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一年內(自首次查獲之日起,至次年當日之前一日止)經查獲達三次者,國稅局應處以停止營業處分。
四、停止營業處分之期間如下:
(一)營業人一年內第一次經核定停止營業處分者,其期間為七日至十四日;第二次經核定停止營業處分者,其期間為十四日至二十八日;第三次以上經核定停止營業處分者,其期間為二個月以上,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二)營業人一年內經核定停止營業處分達三次者,國稅局於次年再為停止營業處分時,不受前款規定之限制,其期間為三個月以上,但最長仍不得超過六個月。
依前項各款所核定之停止營業期間屆滿後,受處分人對於應履行之義務仍不履行者,得繼續處分至履行義務時為止。
第一項各款所稱一年內,指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五、營業人以固定營業場所、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銷售貨物或勞務,於國稅局對其處以停止營業處分期間,應停止一切銷售行為及網路交易功能,不得營業。
六、國稅局辦理營業人停止營業處分,作業規定如下:
(一)簽報核定:經辦人員平時應將營業人違反規定之情節作成紀錄,凡合於第二點及第三點規定者,應簽報停止營業處分。
(二)停止營業處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製作停止營業處分書送達營業人,並通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2.受處分營業人係以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銷售貨物或勞務者,國稅局應將停止營業處分公告張貼於該營業人營業場所主要進出門戶之明顯處,並得視需要請警察機關協助。
3.於營業人停止營業期間,視實際情況需要,隨時派員查察監督營業人停止營業情形,並將查察情形作成報告。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之停止營業處分書,應載明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規定應記載事項及不依限履行停止營業義務將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條處以怠金之規定。
七、營業人於受停止營業處分期間仍繼續營業者,由國稅局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依法查處追繳稅款及罰鍰,並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條規定處以怠金;仍不履行停止營業義務者,得依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連續處以怠金。國稅局應於停止營業處分期間內,製作怠金處分書送達營業人。
(二)前款怠金之裁處基準如附表,不同次停止營業處分之怠金裁處次數應分別計算。
(三)下次對該營業人處以停止營業處分時,得於第四點第一項各款規定停止營業期間內加重處分。
前項第一款之怠金處分書,應載明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應記載事項及不依限履行停止營業義務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一條連續處以怠金之規定。
八、國稅局已依第六點規定辦理營業人停止營業處分作業後,如營業人已就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形改正或補辦,或就同點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繳清應納款項或依法提供足額擔保,免續依第六點規定辦理;其已將停止營業處分書送達營業人者,應即廢止停止營業處分。
國稅局就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已依第六點規定辦理營業人停止營業處分作業後,如營業人欠繳之應納款項經移送強制執行且經執行機關核准分期繳納,應暫緩依第六點規定辦理;其已將停止營業處分書送達營業人者,應即作成並送達暫緩執行停止營業處分書。如該營業人嗣經執行機關廢止分期繳納,國稅局應續依第六點規定辦理;其已將暫緩執行停止營業處分書送達營業人者,應即廢止該處分,並就尚未執行之停業天數繼續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