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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設置點狀及線狀公用設施使用要點
民國 108 年 04 月 16 日
圖表附件:

一、各級政府機關或學校(以下簡稱申請單位)因公務或公共需用國有非公
用土地設置點狀、線狀公用設施之案件,得依本要點辦理。
前項所稱申請單位,係指依法設置,具有獨立編制及預算,並得對外
行文之機關、學校。但不包括非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機構。

二、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屬各分署、辦事處。

三、 國有非公用土地 除屬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出租土地外,未經 
 定計畫、用途或處理方式者,於不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前提下,得
同意提供申請單位設置下列公用設施:

(一)排水溝、箱涵、公共水錶、地下管線設施。
(二)公車站牌及候車亭。

(三)路燈、交通號誌、指示標誌、公佈欄、地標、消防栓及導覽設
           施。
     (四)交通或行人安全所需之護欄。
     (五)野溪整治、崩塌地處理、農路改善之相關水土保持處理及設施。
     (六)相關監測、監視、測試設施。
     (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所屬分局認定及執行之農村再生
           相關公共設施。
     (八)鐵道建設臨時軌工程相關設施。
     申請提供使用之國有非公用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單位應先辦
     理事項:
     (一)處理得款應撥交他機關之土地:申請單位應先徵得該機關同意。
     (二)已提供使用權之土地: 申請單位須取得使用權人之同意書及承
           諾書(格式如附件一、二)。

 
四、同意4 提供設置公用設施之國有非公用土地,除前點第一項第五款同意
設置之公用設施由執行機關以公函同意辦理外,執行機關應與申請
單位簽訂書面契約(格式如附件三)。
同意提供使用之國有非公用
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契約特約
或於公函中告知申請單位:
(一) 被占用土地:國有土地有占用情形,請申請單位自行排除占用
     物。
(二) 共有未分管土地:國有土地為共有土地且未辦理分管,由申請
     單位自行向其他共有人申請同意設置公用設施。
第一項契約簽訂後,申請單位需用國有非公用土地之面積、筆數有
增減時,得經執行機關同意以換文方式辦理。
第一項同意提供使用之國有非公用土地,申請單位無需向執行機關
支付土地使用費,執行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函查或派員檢查使用情
形。

五、 同意提供設置公用設施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其辦理流程如附件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