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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10:51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有非公用邊際土地提供認養促進環境保護案件處理原則
民國 108 年 01 月 30 日
圖表附件:
 
一、為增進國有非公用邊際土地管理效益,達成環境永續經營,暨節省本署管理人力
    及經費,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認養促進環境保護案件,由本署(以下稱主辦機關)及所屬分
    署(以下稱執行機關)依本處理原則辦理。
三、本處理原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有非公用邊際土地:指位於海岸地區、濕地、埤塘、山區之國有非公用土
        地,且無處分、利用計畫者。
    (二)環境保護團體(以下稱環保團體):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准成立之環境保護
        財團法人、內政部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成立以環境保護、生態保育
        為成立宗旨之社團法人等。
四、執行機關應掌握轄內國有非公用不宜開發利用之邊際土地資訊,定期篩選無處分
    、利用計畫之土地清冊(以下稱土地清冊),提供環保團體;環保團體有意願認養
    者,得檢附認養計畫書向執行機關提出申請。
    環保團體有意願認養土地清冊以外之國有非公用邊際土地,亦得檢附認養計畫書
    向執行機關提出申請。
五、環保團體檢具之認養計畫書應涵蓋下列事項:
    (一)擬認養國有非公用土地之整體規劃、管理維護或環境美化構想。
    (二)申請認養年期。
    (三)其他必要之圖說及相關資料

六、提供認養促進環境保護案件之期限最長為六年。環保團體擬具認養計畫書提送執
    行機關,經執行機關確認符合第三點規定要件者,報請主辦機關邀集相關機關代
    表、學者及專家等召開審查會議進行審議。
    同一標的倘有二件以上申請案,應於召開前項審查會議時一併評比,並依評比結
    果處理。
    計畫書所載內容如有異動,認養人應以書面敘明情形,報經主辦機關備查。
    提供認養促進環境保護案件期限屆滿後,環保團體仍有意願持續維護管理,得再
    重新向執行機關提出申請,由主辦機關依第一項程序辦理。
七、提供認養促進環境保護案件經主辦機關同意辦理者,得以不支付管理費方式提供
    環保團體認養,執行機關應與申請單位簽訂書面契約(格式如附件一)。
八、提供認養促進環境保護案件,環保團體得依其成立宗旨,於認養之國有非公用土
    地辦理下列事項:
    (一)整理維護環境及辦理復育生態相關事宜。
    (二)舉辦相關環境保護及生態保育活動。
    (三)於不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海岸管理法、濕地保育法等相關規定及無須執行機
        關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前提下,經徵得執行機關同意後,設置相關簡易
        設施。
九、環保團體認養國有非公用土地之責任義務及相關限制如下:
    (一)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二)應協助巡管、製作巡管紀錄(格式如附件二)並定期通報執行機關土地現況。
    (三)不得將土地提供第三人使用。
    (四)認養期間,無需向執行機關支付土地使用費,於認養期間屆滿後,原依第八
        點第三款規定設置之相關簡易設施,應與執行機關協調處理方式,經執行機
        關認定有助於土地管理維護者,得不予騰空。
    (五)認養期間所種植之花草樹木屬國有,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亦不得要求執行機
        關支付任何費用或補償。
    (六)契約終止時,除地上物為花草樹木及第四款規定得不予騰空之地上物外,應
        於十五日內將土地騰空返還執行機關。如有違約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其他經執行機關認有需要視個案情形特約要求事項。
十、認養促進環境保護期間,有下列情形時,環保團體得請執行機關協助處理:
    (一)發現遭棄置廢棄物或占用情形,儘速通報執行機關處理。
    (二)倘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提供苗木、技術協助及經費補助,得洽執行機
        關協助提出申請。
十一、認養促進環境保護期間,執行機關應定期或不定期函查或派員檢查。
十二、認養促進環境保護案件,契約終止事由如下:
      (一)契約期滿。
      (二)契約存續期間,有下列事項之一時,執行機關得隨時以書面通知認養人終
          止契約:
          1、認養人違反契約約定或法令規定事項。
          2、認養人未徵得執行機關同意,將土地一部或全部交與他人使用。
     3、認養人有其他足以妨礙土地所有權之行為。
     4、認養人申請提前終止契約,交還土地。
     5、土地有收回自行管理或另依法處理之必要。
十三、認養促進環境保護案件,其作業流程如附件三。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