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以下簡稱本局) 管理之國私共有土地,除全筆屬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外,得就一筆或數筆併同協議辦理共有物分割
(以下簡稱協議分割) 。
前項公共設施用地經他共有人承諾負擔全部複丈費及登記費者,得辦
理協議分割。
二、協議分割之共有土地,已供公共使用或部分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
,應先辦理標示分割登記,並維持原權利範圍,僅就非供公共使用及
非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部分協議分割。
三、協議分割分配之國有土地位置,以臨街、地形完整、易於管理使用為
優先。
四、協議分割之共有土地上有設定抵押權者,應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轉
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
五、協議分割之共有土地位於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者,以國有原權利範
圍相等之面積或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分配原則,分配之公告土地現值
不足或超過時,應互以現金補償。但他共有人現有持分係政府機關或
國營事業機構原以特定位置出售或贈與者,按該位置依原權利範圍相
等之面積分配該共有人,互不補償。
前項協議分割應簽訂協議書(格式如附件),須互以現金補償者,應
俟補償後,再簽訂所有權分割契約書,辦理登記作業。
第一項補償標準如下:
(一)如分割後面積增減在一平方公尺(含)以下者,以所有權分割移轉
登記時之當期公告現值計算之。
(二)如分割後取得之面積增減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依本局估價程序辦
理之。
協議分割之共有土地位於不同直轄市或縣(市)者,以雙方原有土地
價值為分配原則,其土地價值依本局估價程序辦理之。分配之土地價
值不足或超過時,應互以現金補償。
六、協議分割之複丈及登記等費用,除第一點第二項規定外,依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七、他共有人訴請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時,得按第三點及第五點規定之分
配位置、分配原則提出分配方案答辯、和解。
八、協議分割由共有土地所在地辦事處、分處辦理。協議分割之共有土地
有數筆,分屬不同辦事處、分處轄區者,由主辦之地政事務所所在之
辦事處、分處辦理。
九、國、公共有及國、公、私共有土地協議分割,得比照本要點規定辦理
。
法規內容: